1. 若投资者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对赌条款可以使投资者获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脱离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的,则该对赌协议无效。
2. 投资者与目标公司股东约定对赌条款,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应认定该对赌协议无效。
要点解析
该案为我国“对赌协议第一案”,该案判决书中关于区分投资者与股东对赌以及与公司对赌、确认前者有效而后者无效的裁判进路。裁判明确目标公司可以参与对赌,只要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即有效;但若约定的对赌条款可以使投资者获得相对固定的收益,则无效。
案例名称: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与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陆某增资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2)最高法民提字第 11 号
【争议点】
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公司)与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恒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亚公司)、陆某因增资纠纷产生诉讼,该案历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三个阶段。在再审中,当事人就案涉《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以下简称《增资协议书》)中的对赌补偿条款是否有效产生争议。
【基本案情】
2007 年 11 月,海富公司与世恒公司、迪亚公司以及陆某共同签订一份《增资协议书》,载明世恒公司注册资本为 384 万美元,迪亚公司占投资的100%。各方同意海富公司以现金 2000 万元人民币对世恒公司进行增资,占世恒公司增资后注册资本的 3.85%,迪亚公司占96.15%。合同当事人约定对赌补偿条款,即如果世恒公司 2008 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 3000 万元,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世恒公司予以补偿,如果世恒公司未能履行补偿义务,海富公司有权要求迪亚公司履行补偿义务,并约定了计算公式。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上述补偿条款的约定使海富公司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世恒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该条款无效。但是《增资协议书》中关于迪亚公司对于海富公司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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