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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的判定标准

日期:2023-12-0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在商标侵权判断原有的近似性标准基础上增加了混淆可能性标准。近似性与混淆可能性作为商标相似侵权判断的独立要件,近似性是商标侵权判断的前提,混淆可能性则是商标侵权判断的决定性要件。

第一,商标近似的比对方法。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吿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在审判实践中,一般遵循以下比对原则:一是整体比对兼要部比对原则;二是隔离比对原则,即在假定被比对商标与比对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而不是将两者放在一起比对。

第二,商标构成混淆的判定标准。判断是否存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时,应重点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的相同或近似程度、商品的相同或类似程度以及被吿的主观意图、市场定位、消费者的范围等因素。把握混淆判断标准,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观察时,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或者相关信息产生混淆或者误认的可能性作为判断标准。

第三,商标近似与混淆可能性的关系。根据商标近似和混淆可能性的不同组合形式,实践中主要存在三种商标近似形态:商标近似且存在混淆可能性;商标近似但不存在混淆可能性;商标不近似(或仅部分近似)但存在混淆可能性。对于第一种情形,既具备商标近似的形式要件,又满足实质要件,通常可认定构成商标混淆。对于第二种情形,仅具备商标近似的形式,但由于考虑到显著性、历史情况等其他因素,通常认为不会引起市场混淆。对于第三种情形,虽然在形式上不完全具备近似的表现,但是因为考虑到商标的知名度、主要识别部分的近似程度等因素,通常也应认定构成商标混淆。

第四,知名度高低加显著性强弱与商标权保护强弱的关系。商标权的保护强度是与知名度和显著性相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題的意见》指出:“认定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要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程度和市场知名度,对于显著性越强和市场知名度越高的注册商标,给予其范围越宽和强度越大的保护。”在具体案件中,相关商标的构成要素整体上构成近似的,通常可认定为近似商标。而有些商标虽然构成要素整体上不近似,但主张权利的商标的知名度要远高于被诉侵权商标的,可以采取比较主要部分决定其近似与否。在保护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时,应按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适当放宽近似商标或者类似商品的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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