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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许可合同条款解释与权利归属的判定规则

日期:2023-11-3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商标许可合同条款解释与权利归属的判定规则

——饮料公司诉医药公司商标权权属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39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饮料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医药公司

【基本案情】

医药公司原为饮料公司的股东之一。1995年11月,医药公司与饮料公司的其他发起人签订《95年合资合同》,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医药公司提供饮料公司的产品配方、工艺技术、商标和后续改进技术”;第十九条约定:“饮料公司的产品的商标是饮料公司资产的一部分”。1998年8月,医药公司与饮料公司变更后的其他股东签订《98年合资合同〉,该合同第十四条同样约定医药公司的责任包括:“提供饮料公司的产品配方、工艺技术、商标和后续改进技术等”;且第七条载明:“饮料公司的经营范围:生产经营红牛维他命系列饮料气1996年12月至2009年6月,饮料公司与医药公司多次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医药公司将“x牛系列商标”许可饮料公司使用,饮料公司已向医药公司支付了商标使用许可费。涉案的十七个x牛系列商标均在医药公司名下,且均处于有效状态。

2016年10月,饮料公司曾起诉要求医药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1998年所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后饮料公司撤回起诉。2017年9月,饮料公司再次起诉医药公司,要求确认涉案部分商标及其他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x牛系列商标归饮料公司所有,后饮料公司撤回起诉。同时,饮料公司和医药公司均对涉案“X牛系列商标”进行过相应维权及诉讼事宜。饮料公司亦针对“x牛系列商标”的产品进行了市场推广和广告投入,并取得了高额的销售收入,而且其在每年的企业成本支出中已经祥相关广告宣传投入予以了列支扣除。

饮料公司认为基于涉案协议及多年持续对“X牛系列商标”的宣传等商业投入,其应对相关商标具有合法民事权益,故起诉要求确认其对涉案“X牛系列商标”享有所有权、医药公司支付广告宣传费用37.53亿元。

【案件焦点】

1.涉案《95年合资合同》与《98年合资合同》的条款含义如何界定;2.饮料公司作为涉案“x牛系列商标”被许可人在合同到期终止后是否享有所有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饮料公司认为涉案合同应理解为医药公司同意将“x牛系列商标”归于饮料公司所有,而医药公司认为上述约定应理解为其同意将“X牛系列商标”许可给饮料公司使用,对此,涉案合同条款可从以下方面理解:--是基于文义解释并不能直接、明确且毫无疑义地得出饮料公司所理解的含义;二是从涉案合同条款与其他条款的关系、所处的具体位置以及合同整体的意思等,亦不能得出饮料公司的理解内容;三是从合同设立的目的进行解释,医药公司并未将“X牛系列商标”作为标的进行出资,而且亦不必然影响饮料公词设立后的运营;四是从订立涉案合同各方主体的交易习惯进行解释,亦不能得出相关合同条款系对“X牛系列商标”所有权进行的约定;五是饮料公司的相关行为可以印证合同条款并非针对“X牛系列商标”所有权进行的约定。此外,因涉案“X牛系列商标”均明确属于医药公司所有,故饮料公司依据广告宣传的投入而认为其取得了商标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饮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饮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95年合资合同》及《98年合资合同》的订立时间在合同法施行之前,但合同履行持续到合同法施行之后,在没有其他法律对合同的履行、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考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对合同进行解释、分析,并无不当。医药公司许可饮料公司使用商标的同时,还许可饮料公司同时使用产品配方和生产工艺,不仅允许饮料公司借助其在国外近似商标及产品上形成的商誉,甚至还在饮料公司成立之初为其提供广告费用,因此医药公司并非如饮料公司所言对“x牛系列商标”知名度提升没有付出。饮料公司为产品宣传所进行的投入已经得到产品利润等回报。根据双方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饮料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x牛系列商标”及生产、销售相关产品,已因商标使用以及同时伴随的技术许可获得了足够的回报。饮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涉及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中,若合同条款出现含义认知差异时,应当采取何种解释方法,才能符合合同订立时的本来目的,将直接影响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同时,商标被许可人是否可以依据在许可使用期间对涉案商标的商业投入,在合同到期终止后,享有涉案商标的所有权,是否可以将民法中物权的"添附”理论移植入商标许可法律关系中,均在本案中得到了明确的回应。

合同条款的解释系对合同各方主体订立合同此种法律行为的解释,目的在于探求各方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若各方主体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基于合同有效的解释原则,可以采取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等,对合同条款的真实本意进行分析、认定。.

上述案件中,《95年合资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医药公司提供饮料公司的产品配方、商标等;笫十九条约定,饮料公司的产品的商标是合资公司资产的一部分。《98年合资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医药公司提供饮料公司的产品配方、商标等。对于上述合同中条款的理解,饮料公司认为应理解为医药公司同意将“x牛系列商标”归于饮料公司所有,饮料公司对相关商标享有独立或者共同的所有权。而医药公司认为上述约定应理解为其同意将“X牛系列商标”许可给饮料公司使用,并非针对所有权进行的约定。对此,针对上述合同条款可以从以下五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从《95年合资合同》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以及《98年合资合同》第十四条的条款文字词句进行解释,并未明确具体的商标注册号等信息,同时医药公司“提供”商标并不能直接解释为转让或者转移商标的专用权,通过许可方式亦是"提供"的形式之一,而且饮料公司作为“x牛饮料”的生产、制造方,其通过许可取得“x牛系列商标”专用权后,在许可期间所形成的相关权益亦可被称为公司企业财务制度中的“资产",因此基于文义解释并不能直接、明确且毫无疑义地得出饮料公司所理解的含义。

第二,从涉案合同条款与其他条款的关系、所处的具体位置以及合同整体的意思等,亦不能得出饮料公司的理解内容。《95年合资合同》第十四条系在“第六章合营各方的责任"部分进行的约定,第十九条系在“第七章产品的销售”部分进行的约定;《98年合资合同》第十四条系在“第六章合资各方的责任"部分进行的约定,上述条款均并非各股东投资方式和比例进行的约定,而且针对《95年合资合同》和《98年合资合同》第十四条中均存在独立的对医药公司按期履行出资义务进行约定的条款,后续系为饮料公司正常运营的辅助责任;而且《95年合资合同》第十四条更系在“产品的销售”部分就进行了约定,从其所处合同的整体体例位置的编排可以得出,该条款系对产品中商标的概述,而不是对商标具体所有权的约定。

第三,从《95年合资合同》和《98年合资合同》订立的目的解释,上述二份合同均系为了成立饮料公司所订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規定,股东可以以货币、不动产、知识产权等形式进行出资。然而,《95年合资合同》与《98年合资合同》并未约定医药公司以知识产权对饮料公司进行出资,而且其笫xX8072号、第xX8073号商标均早于合同签订日即已经申请注册,若依照饮料公司的理解,在合同订立时至少涉案“X牛系列商标”中第xX8072号、第xX8073号商标已经存在,可以通过明确约定的方式对其所有权进行确定,并且相关商标亦可以通过评估作价等形式作为出资方式进行约定,但是《95年合资合同》和《98年合资合同》对此均未作出明确约定,故从相关合同设立的目的进行解释,医药公司并未将“X牛系列商标”作为标的进行出资,而且亦不必然影响饮料公司设立后的运营。

第四,若合同所约定条款存在文字疑义时,可以参照合同各方主体的交易习惯进行解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饮料公司和医药公司均未对公司成立之初的各方主体的出资义务提出异议,而且饮料公司亦未举证证明《95年合资合同》或者《98年合资合同》各方主体曾针对医药公司未履行转让“X牛系列商标”等事项提出过异议,自涉案合同成立、生效并履行至今的二十余年的时间里,并不存在前述的相关争议,因此从订立涉案合同各方主体的交易习惯进行解释,亦不能得出相关合同条款系对“x牛系列商标”所有权进行的约定,医药公司负有转让“x牛系列商标”的合同义务。

第五,在合同解释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的客观行为应当与

一、知识产权权属、侵权坍纷|69其主观认知相一致,若其客观行为已经作出了其他意思表示,在无合理事由的情况下不应作出不相符的理解。本案中,《95年合资合同》和《98年合资合同》签订之后,饮料公司均与医药公司签订了多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并且依约实际支付了许可费用,在本案诉讼前已经将近二十年,通过双方后续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亦不能认定合同中相关条款系对x牛系列商标所有权的约定。而且,饮料公司曾基于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医药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虽其后续撤回起诉,但是从饮料公司该行为可以证明,其亦曾认为双方仅为商标许可使用法律关系。最后,饮料公司曾申请注册了第55464Xx号图形商标等12个商标,但均转让至医药公司名下,若饮料公司认为涉案“x牛系列商标”应为其所有,其无须额外对前述商标予以转让,故该行为亦可印证合同条款并非针对“x牛系列商标”所有权进行的约定。

因此,基于上述对《95年合资合同》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与《98年合资合同》第十四条的条款含义进行的分析,饮料公司主张依据《95年合资合同》和《98年合资合同》约定应当确认其对"X牛系列商标”享有所有权的请求不能成立。

商标作为无形资产,其除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之外,会因实际的使用、宣传,而发挥广告功能、表彰功能等其他功能,而其中形成的商品声誉、商业信誉则是依附于商标存在,而商标的所有权一般仅为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作为无形资产的客体并不适用添附取得,因为商誉是承载于商标之上,不能脱离商标而独立存在,二者无法进行现实的分离。因涉案“X牛系列商标”的权属状态是明确的,均归属于医药公司所有,故饮料公司依据广告宣传的投入而认为其取得了商标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根据饮料公司自行制作的审计报告,其已经在成本中扣除了相关广告宣传投入,作为其市场运营的成本,故民法中物权的“添附”理论不能直接移植到商标许可法律关系中,进而作为判定商标权属的法律依据。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陶钧,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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