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及其适用条件
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院所作出的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因其赔偿金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失的数额,而被看作是对民法“损害填平原则”的一大突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在2013年的修订中首次规定了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2020年5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从民事基本法层面对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进行了总括性规定,这标志着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知识产权领域的普遍建立。
(一)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程序要件
一般以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为前提。从不告不理的原则出发,若受害人作为原告并未明确提出请求,法官不能主动适用惩罚性赔偿。如果原告在起诉时并未申请适用惩罚性赔偿,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官释明,被告有可能符合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情形的,原告可变更或增加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但一般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二)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实体晏件
1.主观要件:“恶意"的认定。"恶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故意为之的心理状态,其针对的是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表明其行为的可责难性。在审理商标侵权诉讼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行为人具有恶意:(1)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较高;(2)侵权人与权利人之间具有许可、经销、代理、代表、合作等合同关系,或者存在劳动、劳务关系,或者进行过磋商、诉讼、异议程序等,明知他人知识产权存在;(3)侵权人曾抢注原告驰名商标,或注册过近似商标,在相关部门驳回或被起诉后,仍難附原告商标声誉,继续实施侵权行为;(4)侵权人或者其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在生效判决作出后,重复或变相重复实施侵权行为;(5)侵权人或者其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等经权利人多次警告或受到行政机关处罚后,仍錠续实施侵权行为;(6)假冒原告注册商标;(7)侵权人在侵权过程中存在掩盖其侵权行为、伪造或毁灭侵权证据等行为;(8)侵权人拒不履行行为保全裁定等情形。
2.恶意与故意的区别及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都采用“故意"的用语,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则使用了"恶意”一词。单纯从语义上着,“故意”是指行为人对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具有清醒的认识,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对于“恶意",是一种较“故意”更具可责性的主观心态。但是,在民法理论中,“恶意”与“故意”并未有严格区隔,“恶意”也非传统民法领域的类型化概念,在实践中较少对两者进行区分理解和使用。因此,从功能角度看,将“恶意”解释为“故意”,更有利于惩罚性赔偿两法律要件规制范围的清晰化区分及功能实现,也可以直接与民事侵权理论和实践关于主观故意的理解相契合。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将惩罚性赔偿中的“恶意”限于直接故意,防止将“故意”的内涵过于宽泛。
3.客观要件:“情节严重”的认定。“情节严重”是指被控侵权人从事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从方式、范围、所造成的影响等方面均对权利人产生了较大损失和消极影响。在认定情节严重时,可从如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一是侵权时间长或多次侵权。二是侵权地域范围广。三是侵权手段恶劣、损害结果严重。四是侵权产品种类多,侵权获利数额巨大,给权利人带来巨大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五是侵害行为对权利人的商誉产生了消极影响。六是社会影响大,侵权产品涉及食品、药品、医疗、卫生等行业,可能危害人身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等。七是以侵权为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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