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解除权中显著轻微违约的认定
——纸业公司诉实业公司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1民终155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纸业公司
被告(上诉人):实业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18日,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申请人装饰工程公司对被申请人实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某律师事务所担任实业公司的管理人o2019年8月29日,纸业公司(乙方)与实业公司(甲方)签订了《协议破产书》,协议主要内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甲方在某司法拍卖平台对实业公司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辅助设施、机器设备、土地、土建工程等进行拍卖。因两次流拍,改为对外变卖,乙方参与竞争性谈判,并成为最终购买人。(2)本次交易标的物成交价为5000万元,乙方已经支付保证金500万元,合同签订后作为首付款,余款于2019年10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应按欠付款的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3)如乙方逾期付款达30天,甲方有权单方宣布解除合同并通知乙方。乙方应自甲方通知之日起十日内腾让房屋,乙方投入的设备自行拆除,装修和维修归甲方所有。协议签订后,纸业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欠款4500万元。2019年12月30日,实业公司管理人向纸业公司下达书面《解除合同通知爲纸.业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向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继续履行该《协议书》。审理中,纸业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将全部欠款4500万元汇入本案兑现款账户。
【案件焦点】
纸业公司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案涉《协议书》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纸业公词与实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朿力。该协议虽然约定了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査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冃的实现,根据城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如何判定合同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主要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考量:一是违约的情节,即违约行为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不必要是指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或者主要合同意图不能实现,不可能是指按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在事实上不能给付;二是违约的后果,即一方的违约将导致合同相对方的主要目的落空。因此,合同一方迟延履行其主要债务,只有当其迟延履行行为致使合同口的无法实现时,才能构成根本违约,守约方才能行使约定解除权。
木案中,纸业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欠款4500万元,已构成违约,但该公司在实业公司下达《解除合同通知》后积极筹款,并在诉讼期间付清欠款4500万元,其违约情节显著轻微,也未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实业公司不能行使约定解除权,案涉《协议书》应当继续履行。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纸业公司与实业公司2019年8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继续履行。实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经审理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司法实践中,不乏守约方基于一些显著轻微的违约行为而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案例。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当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发生时,是否都能导致合同的解除。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七条的規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第一,就守约方能否行使约定解除权的争议焦点而育,法院应在确认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达成的前提下,进一步审查违约行为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第二,就如何认定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而言,本案裁判提供了包含违约情节、违约后果两个方面的审查框架。实务中,主要从以下多方面对显著轻微违约作出认定:一是违约行为显著轻微。例如,逾期支付时间极短、逾期支付金额占总金额比例极小、违约方巳经履行合同的大部分义务。二是违约损害结果显著轻微,未造成权利人显著损失,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不构成根本违约。三是违约方对违约无主观恶意,不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故意。四是合同解除将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事先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可能发生的解除合同事由。原则上,若合同一方违约,使合同约定解除权的事由产生,则守约方可行使约定解除权。但是,凡权利皆受限制,无不受限制的权利。并非所有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发生时,守约方梆可行使合同解除权。从诚实信用原则而言,守约方必须诚实、善意地行使约定解除权。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而言,约定解除权的行使应使得当事双方的利益得以平衡,且不会造成他人与社会利益的损失。因此,针对实践中显著轻微违约且未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违约行为,应审慎允许守约方行使约定解除权,并考察守约方是否存在借助约定解除权规避自身义务或减损对方利益的动机。
具体到本案,纸业公司未能按照《协议书)约定如期支付款项,其迟延履行确巳构成违约行为。但是,纸业公司在收到实业公司《解除通知书》后积极筹款,并在一审期间付清余款4500万元,其违约情节并未使合同履行不必唉或不可能,也使实业公司合同目的得以实现。因此,纸业公司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构成根本违约。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与鼓励交易的合同立法重要精神,实业公司不能行使约定解除权,案涉《协议书》应当继续履行。
综上所述,本案的价值在于,进一步确认了显著轻微违约的认定问题对于缔约当事人的利益保护以及约定解除权的行使至关重要。法院审判应充分理解设立约定解除权的立法用意,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一方面,为实现实质公平,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款需明确、合理;另一方面,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对方显著轻微违约未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时,解除权人不得滥用合同约定解除权,随意解除合同。
编写人:安微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邓见阁,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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