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对于违约方非因自身等客观原因导致违约情况的,不应过分强调违约金的惩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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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一般来讲,违约金既具有弥补守约方因对方违约遭受损失的功能即补偿性功能,又具有督促当事人诚信履行合同的功能即惩罚性功能。对于违约方具有违约故意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发挥违约金惩罚性功能,督促违约方早日履约。而对于违约方非因自身等客观原因导致违约情况的,不应过分强调违约金的惩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9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阜阳市金辉置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再审申请人安徽省阜阳市金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阜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阜南资源规划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金辉公司作为涉案三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阜南县FN2017-27、30、31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的一方合同主体,有权单独主动起诉要求调低(变更)违约金比例,且在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调低,此诉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司法判例支持。1.涉案三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按逾期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法应当予以调低。阜南资源规划局在一、二审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金辉公司逾期付款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是多少。此时,只能依据阜南资源规划局及其所属阜南县人民政府融资渠道和融资成本作为认定其经济损失。在此情况下,阜南资源规划局损失的融资成本仅仅是向银行贷款的利息损失。目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的贷款利率为4.05%上下波动,而涉案三份合同约定的年息高达36.5%,远超出阜南资源规划局损失的30%。2.本案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现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为依据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决精神,调整违约金比例程度,不仅要考虑实际损失,还要考查合同的效力、是否存在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双方是否均存在过错等要素。而本案一、二审中,阜南资源规划局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在岀让时属于国有建设用地性质,尽管金辉公司在一审中对此未提出质疑,但作为人民法院应当也有权主动审查涉案合同的法律效力。阜南资源规划局在二审开庭时所提交的安徽省人民政府2015年、2017年两份同意征用集体土地批文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与涉案土地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在拍卖和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时,涉案土地完全具备法定的出让条件。在阜南资源规划局不能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涉案合同无效,金辉公司无需支付滞纳金。3.即使合同有效,因本案中FN2017-27宗地不符合净地条件,金辉公司不应支付此份合同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就该宗土地的交付,阜南资源规划局虽提交了公证书,但该份公证书并不能证明已向金辉公司进行了送达。该公证书并不显示金辉公司员工“刘某某”的身份证,无法核实是否系“刘某某”本人,也无法核实“刘某某”是否系金辉公司员工,即使是金辉公司员工,阜南资源规划局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某某”有权代表金辉公司签收交付通知书。此外,二审法院对应否予以调低违约金的分析自相矛盾。(二)阜南资源规划局于2017年11月14日向金辉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因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双方的权利、义务即宣告终止,金辉公司也无需支付阜南资源规划局土地出让金,也就不存在继续支付延期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滞纳金的情况。之后,双方于2017年12月19日签订《阜南县FN2017-27、30、31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约定金辉公司于2018年1月6日前缴纳上述三宗土地的全部土地出让金,这是双方协商一致之后对缴纳土地出让金期限的一种变更,金辉公司在此之前缴清全部土地出让金即不存在逾期缴纳的问题。事实上,金辉公司无需缴纳滞纳金。根据金辉公司2017年12月16日向阜南县人民政府出具的《承诺函》可以看出,金辉公司承诺的内容是“我公司承诺2018年1月6日前足额缴纳欠缴土地出让金,否则自出让合同约定的滞纳之日至2018年1月6日期间的违约金,我公司自愿承担”。也即金辉公司承担涉案三份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前提是金辉公司未在2018年1月6日前缴清剩余土地出让金。(三)二审诉讼期间,金辉公司虽缴纳了阜南资源规划局所要求的全部滞纳金11980.7306万元,但系阜南资源规划局采取种种办法,金辉公司迫于无奈才最终缴纳。阜南资源规划局应当依法返还金辉公司多缴纳的滞纳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围绕着金辉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关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金辉公司称阜南资源规划局在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完成相关征地手续、涉案FN2017-27号宗地不符合净地交付条件、未按期交付土地等违约行为。对该主张,金辉公司作为本案诉讼的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金辉公司再审申请称对于涉案土地在出让时是否属于国有建设用地应由阜南资源规划局承担举证责任于法无据。同时,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金辉公司对其主张虽提交了照片、(2018)皖阜惠公证字第1392号公证书等相应证据,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阜南资源规划局未履行交付土地义务以及涉案FN2017-27号宗地不符合净地交付条件。金辉公司在竞拍涉案土地时,于2017年6月、7月向阜南资源规划局提交了数份竞买申请书及承诺书,上述竞买申请书及承诺书中载明:对该地进行了实地踏勘,对地块现状等无异议,愿意在约定时间内现状接收土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交付确认表》等。金辉公司在上述竞买申请书及承诺书中所作陈述与其在本案诉讼中所称涉案FN2017-27号宗地不符合净地交付条件并不一致。且在阜南资源规划局于2017年11月18日向金辉公司发出《关于解除阜南县FN2017-27、30、31号宗地出让合同的通知》后,金辉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8日、12月16日向阜南县人民政府出具《关于请求延期交付土地出让金并给予建设支持的报告》以及《承诺函》,在上述报告、函件中,金辉公司也均未提出涉案FN2017-27宗地不符合净地交付条件、涉案土地未依约交付等抗辩理由。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阜南资源规划局存在违约行为并不缺乏依据。此外,关于违约金的支付问题。金辉公司称阜南资源规划局于2017年11月14日发出了解除通知,此时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经解除,双方权利义务终止,金辉公司已无需向阜南资源规划局支付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金辉公司虽未通过上述方式对阜南资源规划局解除合同的通知表示异议,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在阜南资源规划局发出上述解除合同的通知之后,双方经协商又于2017年12月19日签订了《阜南县FN2017-27、30、31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该变更协议约定“暂缓执行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通知书”“金辉公司应于2018年1月6日前缴纳FN2017-27、30、31号宗地全部土地出让金,如2018年1月7日仍未缴清全部土地出让金的,原三宗地出让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立即自动解除”,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解除合同的通知因双方的变更合意延缓了生效的时间并不缺乏事实依据。同时,金辉公司2017年12月16日《承诺函》中虽有“我公司承诺2018年1月6日前足额缴纳欠缴土地出让金,否则自出让合同约定的滞纳之日至2018年1月6日期间的违约金,我公司自愿承担”的记载,但该份《承诺函》系金辉公司单方出具,并非金辉公司与阜南资源规划局之间经协商后达成的合意,该份《承诺函》对阜南资源规划局并不具有约束力。且从《承诺函》文本内容看,也并无如金辉公司2018年1月6日前足额缴纳了欠缴的土地出让金,相关滞纳金应如何承担的记载,金辉公司依据该份《承诺函》主张其无需向阜南资源规划局缴纳滞纳金理据不足。
关于原判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一般来讲,违约金既具有弥补守约方因对方违约遭受损失的功能即补偿性功能,又具有督促当事人诚信履行合同的功能即惩罚性功能。对于违约方具有违约故意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发挥违约金惩罚性功能,督促违约方早日履约。而对于违约方非因自身等客观原因导致违约情况的,不应过分强调违约金的惩罚性。具体到本案中,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金辉公司未依约缴纳土地出让金,已构成违约。在阜南资源规划局于2017年11月18日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金辉公司提出了延期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请求,后双方经协商于2017年12月19日签订了《阜南县FN2017-27、30、31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该变更协议不仅约定了金辉公司应于2018年1月6日前缴纳全部土地出让金,对出让金滞纳造成的违约金缴纳问题也作出了详细约定。金辉公司虽依该份变更协议的约定缴纳了土地出让金,但对于违约金,其在签订该份变更协议时既没有与阜南资源规划局协商予以调减,也未按照变更协议的约定进行缴纳,再次构成违约。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金辉公司对涉案合同的履行缺乏诚信,对金辉公司要求调减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不缺乏依据。本案二审诉讼期间,阜南资源规划局为向金辉公司催缴违约金所实施的相关行为符合涉案变更协议的约定,金辉公司主张阜南资源规划局利用公权力逼迫其缴纳相关款项与合同约定不符,对其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省阜阳市金辉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相波
审 判 员 宁 晟
审 判 员 关晓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齐晓丹
书 记 员 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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