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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裁判规则

日期:2023-08-0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院: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裁判规则

一、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被认定无效后,担保合同当事人以其不是主合同当事人,且对主合同无效无过错为由,不需为主合同无效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无锡汇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陆梅芳、崔阳、陆三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无锡富民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014)民抗字第67号

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规定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后,担保人有过错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汇源公司以其不是主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对主合同无效承担责任,只对保证合同因保证人的过错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承担责任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在汇源公司对本案借款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原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汇源公司对本案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当事人客观合理的交易机会损失应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缔约过失责任人对相对人客观合理的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是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应有之义。

案件:中信红河矿业有限公司、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803号

最高院认为:当事人客观合理的交易机会损失应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实现诚实守信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具体保障。通过要求缔约过失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填补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以敦促各类民事主体善良行事,恪守承诺。通常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人对善意相对人缔约过程中支出的直接费用等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即可使善意相对人利益得到恢复。但如果善意相对人确实因缔约过失责任人的行为遭受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则缔约过失责任人也应当予以适当赔偿。

一方面,免除缔约过失责任人对相对人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损失”并未限定于直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在报批生效合同当事人未履行报批义务的,如合同尚有报批可能,且相对人选择自行办理批准手续的情况下,可以由相对人自行办理报批手续,并由缔约过失责任人赔偿相对人的相关实际损失。上述规定均未排除缔约过失责任人对相对人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缔约过失责任人对于相对人客观合理的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是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应有之义。虽然交易机会本身存在的不确定性对相应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存在影响,应当根据具体案情予以确定,但不应因此而一概免除缔约过失责任人的间接损失赔偿责任。

三、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责任因缔约过失而转换为赔偿责任,依法理,不应适用保证期间,而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

案件: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新会市涤纶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广东新会涤纶厂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2011)民申字第167号

最高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如何计算。中银香港主张,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责任转变为赔偿责任,不应适用保证期间而应适用赔偿之债两年的诉讼时效,且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时起算。对此问题,由于确无相应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故争议颇大,存在裁判不一之情形。本院认为:其一,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责任因缔约过失而转换为赔偿责任,依法理,不应适用保证期间,而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申请再审人中银香港的此点主张予以认同。其二,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便是因缔约过失引起的损害赔偿之债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亦无理由例外。

四、被执行人或者申请执行人在订立《执行和解协议》之后不履行的,应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被执行人或者申请执行人要求追究当事人缔约过失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王飞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158号

最高院认为:关于王飞是否应当承担因土地未能解除查封产生的利息损失和900万元执行担保款利息损失的问题本案中,王飞与南凯公司磋商并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存在缔约过失,如因此给南凯公司造成直接实际损失,王飞应予赔偿。然而,导致案涉土地使用权未解封的直接原因,是南凯公司未及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给付义务,其向法院交纳的900万元执行担保款,亦是为了解除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上述损失与王飞的缔约过失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非王飞的缔约过失行为造成,不属于缔约过失赔偿的范围。

特别是,执行过程中形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实现程度和方式达成的合意,是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达成的特殊协议,该协议产生的基本前提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与一般的民事合同有本质上的区别,应严格区分。基于该特殊性,被执行人或者申请执行人在订立《执行和解协议》之后不履行的,应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非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或者缔约过失责任。

对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作了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亦未限制或排除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权利。在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被执行人根据协议可能获得的利益会因法院恢复执行而丧失。

就本案而言,如果《执行和解协议》得到执行,南凯公司所主张的因土地未能解除查封产生的利息损失和900万元执行担保款利息损失便可避免。上述损失系《执行和解协议》得到履行后其可能获得利益之损失,即履行利益损失,不属于当事人为准备履行合同而受到的直接损失。故南凯公司无权要求该项赔偿。原判决对南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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