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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证明标准的裁判规则

日期:2023-11-1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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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推动民事纠纷解决的重要因素,对促进我国民事诉讼的顺利发展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同时也是民事诉讼证明的核心所在。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证明标准运用的正确与否,对于案件纠纷的及时解决具有重要意义。另外证明标准也是促进证明责任公平分配、提高司法权威的重要的手段。但从我国当前关于民事证明标准方面的法律规定来看,民事证明标准方面的研究仍然存在不足之处。基于此,本期笔者梳理了民事证明标准的相关裁判规则。

截止2022年12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通过检索“证明标准”(关键字)“民事案由”(案由),显示民事裁判文书78845篇,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有540篇,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4909篇。本文旨在归纳介绍关于民事证明标准的相关规定与理论,围绕各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梳理其裁判规则,期待通过对我国的民事证明标准进行一些有益探讨。

基本理论

一、关于民事证明标准的法律规定

1、《民诉法解释》第108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高度可能性)

2、《民诉法解释》第109条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排除合理怀疑)

3、《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86条 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排除合理怀疑)

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较大可能性)

二、民事证明标准的基本特征

(一)证明标准的主观性

在日常司法实践中,经常会有这样的现象,不同的法官对同一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的同一个证明标准存在不同的看法。这体现了,一方面,法官对法定的证明标准在理解和适用上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另一方面,在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证据的可采性方面以及证据是否达到“高度盖然性”等法定证明标准进行判断时也具有主观性。另外在判断过程中,法官很容易会受到个人司法业务水平、案件的性质以及复杂的案件对象等相关因素的影响。

(二)证明标准的客观性

证明标准的客观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证明标准是客观存在的。从整个诉讼过程来说,法官需要先查明案件事实,然后适用法律,而事实是否查明就需要一个判断的标准,这也符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第二,证明标准的实现是有客观基础的。证明标准虽然具有主观性,但这并不意味着证明标准不受任何客观因素的制约,证明标准有其实现的客观基础,作为案件的待证事实是客观的。第三,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也是客观的,我们知道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的性质之一就是客观性。

(三)证明标准的层次性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繁荣发展,在民事诉讼领域,民事案件表现出了多样性的特征。案件事实的纷繁复杂、内容多样等方面不仅很好地体现了证明标准的层次性,同时还要求我们在对待具体的案件证明时在证明程度上要有所不同。众所周知,在各个案件中不论当事人用何种证据来证明案件,其证明目的在本质上是相同的,都是在于用证据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但证明标准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证明标准的程度会随着诉讼的不同阶段会有所不同,不同的诉讼阶段对于事实的证明程度也是不一样的。当然,不论是程序事实还是实体事实,都要遵循这个原则。通常认为,证明标准衡量的案件事实包括实体事实和程序事实,法官对案件判定的主要依据是实体事实,而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对案件的认定有着重要意义。所以,层次化的证明标准不论是对法官判案还是对当事人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证明标准层次性的表现,一方面,对于不同类别性质的诉讼,应当在证明标准的程度上有所不同。在对待这个问题的态度上,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是非常相似的,对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相对低于对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证明标准,这主要源于案件的性质不同,案件所保护的权益有所不同。另一方面,对于不同性质的民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也有所不同。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关系且达不到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证明标准,以此证据启动再审程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张某某与李某某、陈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238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此规定中所指的新证据,是指相对于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及二审诉讼中已经提交过的证据而言另行提交的不同的新证据,其隐含的前提是再审申请人应当在一审及二审普通诉讼程序中已经诚实信用地行使了民事诉讼法律赋予其积极主动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民事诉讼权利,这实际上也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民事诉讼义务。由于张某某一直回避人民法院的送达行为,拒不参加本案前序普通审判程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以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亦不具有再审利益,并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保护当事人应有诉讼权利的范围。另外,从其所提交所谓新的证据中,并未发现可证实与本案有关联的直接且明确的事实,亦未达到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证明标准,故其此项申请理由因无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二:

当事人以专业机构所作的专业报告缺乏专业人员签字为由,主张对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民事证据相应证明标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种苗场(以下简称种苗场)与新疆通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周建设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7490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证据所能证明的法律事实依法进行裁判,但并不要求证据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资产评估报告》上是否缺少评估人员的签字,并不足以否定其证明效力,亦无法律规定缺少上述形式要件的情形将导致评估结果无效的法律后果。该评估报告虽有相应期限,仅表示其准确性将随一定时间经过有所变化,鉴于本案所涉事实已无法另行查明,该评估报告在相当程度上可以反映待查事实,而种苗场也未能举证证明该评估报告的结果与随后变动的事实产生已巨大差距,也未能否定公证的法律效力以及《资产评估报告》《计算成果报告》的专业性和权威性,故原审法院以前述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报告的内容为基础,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印证,并不存在所查明事实无证据支持的情形。

实务要点三:

一方当事人以刑事判决中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认定的事实直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案件事实予以主张,人民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

案件:江西海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熙公司)与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3667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刑事判决针对周某某等人涉嫌刑事犯罪等法律事实所作的相关事实认定,与本案民事诉讼所涉法律事实并非同一法律事实。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所采信证据的证明标准以及证明目的并不一致,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所调整的亦非同一法律关系,各自具有其独立的诉讼制度功能。民事诉讼中不宜简单地以刑事判决所认定的有关事实原封不动地作出事实认定,而应结合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法律关系、与诉争事实有关联性的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等综合作出判断。

实务要点四:

案设租赁合同涉及关联交易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仅提供证据证明租赁合同无效,并不足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人民法院对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件:陕西三秦能源长宏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秦长宏公司)与陕西泰鑫有色金属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鑫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5483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三秦长宏公司虽从案涉租赁合同背景、主体、时间、内容以及履行等情况提出本案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但前述事实在案涉租赁合同为关联交易的特定情况下,并不足以证明李某某和泰鑫公司有恶意串通的情形,也不能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关于“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所规定的可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另从前述法律规定的损害结果这一法定要件来看,三秦长宏公司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租赁合同实质侵害了该公司及包括职工、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利益,故适用前述法律规定认定案涉租赁合同无效尚缺乏更为充分的事实根据。

实务要点五:

通常情形下,当事人主张民法中的有关“习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人民法院可认定该证据已达到相应的证据标准,对其主张事实应予以支持。

案件:刘某与张某某、余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5505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考虑到刘某与张某某的合伙关系等因素,刘某主张“支付钱款须以交回原始票据为前提”的日常习惯,在本案中尚不足以认定为民法中的“习惯”,作为认定双方结算事实的依据。因此,刘某持有票据原件的事实不能证明相应的款项未予结算。此外,即使张某某持有财务报表等材料,但张某某与刘某签订的九张结算单已经对2014年11月24日前的账务予以结算,足以证明双方结算的内容。二审法院据此审理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

· 小结 ·

民事证明标准的确立对于民事法律制度以及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都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在民事证明标准的问题上都规定的过于简单化,使得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不符合我国民事审判的要求,因此,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依据相关法律并结合实际情况,形成了不同的裁判规则。其一,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关系且达不到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证明标准,以此证据启动再审程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二,当事人以专业机构所作的专业报告缺乏专业人员签字为由,主张对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民事证据相应证明标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三,一方当事人以刑事判决中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认定的事实直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案件事实予以主张,人民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其四,案设租赁合同涉及关联交易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仅提供证据证明租赁合同无效,并不足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人民法院对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其五,通常情形下,当事人主张民法中的有关“习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人民法院可认定该证据已达到相应的证据标准,对其主张事实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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