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听说过民事诉讼中的模拟实验吗?丨法官说案
编者按:在该起涉健身房噪声的相邻关系案件中,由于噪声产生的不确定性,致使司法鉴定部门无法根据现场工况直接鉴定分贝数。案件审理中,法官通过采取模拟实验的方式辅助鉴定部门做出鉴定意见,并据此依法裁判,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诉,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及法律效果。
案情简介
原告袁某系上海宝山区某小区33号202室房屋产权人,被告上海某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袁某隔壁的64-66号房屋内经营24小时无人管理健身房,202室房屋的厨房、餐厅、卧室与64-66号房屋共用一堵墙。
因健身房噪音问题,经调解无果后,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宝山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搬离64-66号房屋,停止健身房营业;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
被告辩称
其采取24小时无人管理模式经营健身房,产生的声音都在正常范围之内,不存在噪声扰民情形。原告曾多次提出整改意见,被告应原告要求做出了一系列整改:如配置垫子、隔音板,空调移机等。且原告所在的30号楼紧邻小区主干道,也与小区之外的道路接近,噪声有多个来源,原告的睡眠问题与被告的经营行为无因果关系。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市宝山区环境监测站对健身房营业时202室房屋内的分贝值进行检测。检测分为昼间与夜间两个时段,其中昼间时段检测时间自20:43至21:17,夜间时段检测时间自22:34至23:01。现场工况由法院确定。
根据原告申请,昼间时段选择了哑铃、高位下拉、史密斯机、上下楼梯、瑜伽室跳操进行检测;夜间时段增加了推胸机进行检测。检测过程中,由原告安排人员使用健身器械、上下楼梯及跳操,法院现场监督前述行为未超出正常使用状态。
最终检测意见为,昼间时段分贝值均未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噪声排放限值。夜间时段餐厅测得的分贝值中使用部分健身器械时的分贝值超过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规定。夜间时段卧室测得的分贝值中一人皮鞋上下楼梯为48分贝,超过了规定的43分贝。
上海宝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经检测,健身房中使用楼梯及部分健身器材时,原告家中夜间分贝值超标,被告理应采取措施,解决噪声问题。被告表示在楼梯下方安装铁门,每天22:00之后关闭铁门,在左侧史密斯机及推胸机上安装链条锁,每天22:00之后停止使用。
但法院认为上述措施不足以解决原告家中夜间的噪声问题。理由如下:原告家厨房、餐厅、卧室与健身房共用一堵墙,特殊房屋结构使得原告家中极易受到健身房声音的影响。而健身房内产生的声音大小取决于健身房内人员的活动情况,因人而异,无法完全预判。此次检测未大规模使用器械,且在法院监督下进行,使用器械、上下楼梯、跳操的行为人均较为克制,力度适中,但仍出现了分贝值超标的情形,而健身房无法避免更大力度使用器械、非正常使用器械、大规模使用器械、人员群聚等产生更大噪声的情况。
从此前曾进行过新闻报道的影像资料以及宝山区环境污染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来看,被告经营中产生的噪声问题由来已久,且一直未予彻底解决。故法院认为判决被告在22:00之后停止健身房营业才能保证原告正常休息的权利。
至于健身房昼间的营业,如被告所述,小微企业经营实属不易,且检测中未发现昼间分贝值超标,法院认为可以允许被告继续营业,但被告在摆放健身器械时应尽量选择产生声音较小的器械,对产生声音较大的器械加强管理,以避免出现噪声超标的情况。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噪声会导致人体不适,健身房的噪声持续已久,影响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可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法院酌情予以调整。
据此,法院判决:一、被告在每日22:00至次日6:00之间的时段停止营业;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在民事诉讼中,对于部分重要待查事实,在当事人穷尽举证能力仍无法查明、亦无法直接通过司法鉴定、现场勘测等方式查明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在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程序性权利的前提下,运用合法合情合理且合乎科学及伦理的方式进行模拟实验。模拟实验获得的结论,可作为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测的相关依据,由法院依法审查并采信。
一、模拟实验的适用前提:
穷尽举证能力后仍无法查明相关重要事实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模拟实验并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类型,其系获得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过程中的一种辅助手段。
在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的制作过程中,对于部分问题,可能因受制于各种客观因素而无法单凭观察直接得出意见或结论。此种情况下,为了尽可能还原和查明事实,可以通过模拟实验进行辅助。在人为控制研究对象的条件下,或通过模仿实验对象制作模式,或模仿实验的某些条件进行实验,从而进行观察得出结论。例如,在鉴定、勘验建筑物外墙是否存在渗漏水的过程中,如鉴定、勘验期较长时间处于非雨期,则可通过浇灌实验的方式进行。上述方式,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规定情形。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模拟实验的“模拟性”,因此,对其的适用应当具有谦抑性,非必要不启用。一般来说,模拟实验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前提应当限定为,鉴定意见、勘查笔录出具过程中无法单凭观察直接得出结论,且当事人穷尽举证能力后仍无法查明事实,而相关事实对依法裁判至关重要时方才启动。
本案系一起噪声类侵权案件,正常的社会生活总会产生声音,法律上对制造声音本身并不禁止,对超过一定限度的声音才认定具有违法性。故噪声类侵权案件中需要审查的不仅是声音是否存在,还要审查声音的分贝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值。本案的特殊性更在于,本案的噪声并非持续性噪声,而是偶发性噪声。健身房噪声,只有在健身房有人活动时才会产生,且因为使用器械的不同、使用方式的不同等,每次产生的噪声情况不一样,现场工况不确定,鉴定机关无法鉴定。因此,本案采用了模拟试验的方法确定现场工况,以便辅助司法鉴定机关进行鉴定。
二、模拟实验的开展原则:
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程序性权利
模拟实验开展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程序性权利,以确保模拟实验结论取得的合法性和准确性。具体来说,应注意以下三点:
首先,法院应当尊重各方当事人对于模拟实验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于是否进行模拟实验、模拟实验的操作方式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客观可行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一致意见开展模拟实验。
其次,如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述情况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但案件的审理确实需要进行模拟实验,则由法院在充分听取当事人及司法鉴定机关的相关意见后,根据案件审理需要选择合法合情合理且合乎科学及伦理的方式进行模拟实验。
最后,模拟实验的开展过程中应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确保模拟过程的公开透明,同时也便于在模拟实验过程中出现新情况时及时对模拟方式进行调整。
本案中,法院在征得双方同意后,决定由原告安排人员进行模拟、选择需模拟的健身房内状态(即原告认为导致噪声产生的原因),以避免原告认为使用人员未尽力、选择器械不合理,从而产生对鉴定结果的不信任;同时,为了避免被告认为原告方人员过分使用器械,故意制造超出平时使用状态的噪声,主审法官及法警至现场监督并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
三、模拟实验结论的审查标准:
根据其最终所纳入证据的证据形式
依法进行质证、审查和采信
根据模拟实验组织方的不同,模拟实验结论最终呈现的形式有所不同。如在司法鉴定过程中采取了模拟实验,则由司法鉴定机关出具鉴定书,载明鉴定所依据的原理和方法等,并出具相应鉴定意见。如由法院在勘查过程中采取模拟实验,则由法院出具相应勘查笔录。此时,法院需要审查的并非模拟实验结论本身,而是基于模拟实验结论所得出的鉴定意见和勘查笔录,并根据不同证据形式的审查规则组织质证,进行审查,最终决定是否采信。
文章来源:上海宝山法院
案件来源:(2019)沪0113民初14423号
原标题:《你听说过民事诉讼中的“模拟实验”吗?丨法官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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