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参与竞拍能否以其债权冲抵拍卖款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沈飞宇,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关于郭某与被执行人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通过司法拍卖网拍平台对案涉不动产进行了司法拍卖,最终本案申请执行人郭某以2418万元的最高价竞得,因郭某对拍卖标的的有证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拍卖款的缴纳,其申请用其优先债权抵算部分拍卖款,并将差额部分款项缴纳到本院账户, 但另外的债权人提出对郭某的优先受偿权范围有争议,不应当允许进行冲抵,本院审查后向郭某发出催缴拍卖款通知书,要求其限期缴纳尾款,郭某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催缴通知书,同意以其执行应得款抵充剩余拍卖款。
在审查处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拍卖余款视为郭某以其应受清偿的优先债权数额抵付,可以出具拍卖成交裁定。理由如下:第一、郭某作为申请执行人,其对拍卖的有证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精神,允许申请执行人郭某以其应受清偿的优先债权数额抵付应当交付的拍卖款,此种交付拍卖余款的方式,实质上是执行债权人以其应受清偿的金钱债权履行了交付拍卖余款的义务,与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交付拍卖余款后再由该院向其支付应受偿债权金额的方式,均能实现债权得以受偿、债务相应消灭的法律效果,而前者较后者更为高效便捷,在节约司法资源、减轻申请执行人负担的同时,亦不损害执行当事人包括被执行人在拍卖程序中的合法权益,应予支持。第二、郭某所交纳的拍卖款足以覆盖优先受偿权之外的拍卖款、拍卖费用及执行费用。第三、拍卖成交所产生的相关税费数额虽未确定,但该数额仅会影响郭某优先债权最终实现的数额,不会影响郭某应补交拍卖款的数额。综上,出具拍卖成交裁定确认涉案拍卖标的归申请执行人郭某所有,并无不当。
第二种意见认为,郭某以其优先债权抵充拍卖款的申请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第一,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参与竞拍并成功竞买时无需缴纳拍卖成交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交保证金。该规定针对的是申请执行人参与竞拍是否缴纳保证金,而非拍卖款,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申请执行人参与竞拍并成功竞买时不需要缴纳拍卖成交款。第二,司法拍卖后竞拍成功的竞买人应依法缴纳拍卖成交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将价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本案中,本院在拍卖不动产时,在拍卖须知及拍卖公告中均明确告知买受人应当在对应期限前缴纳拍卖余款。异议人郭某作为申请执行人参与竞拍时,应当对本院发布的《拍卖须知》、《拍卖公告》充分了解,应当根据规定,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将拍卖余款缴纳至本院指定账户。第三,本案拍卖标的物中存在涉及案外人权利以及其他可参与分配债权人的情形。案涉拍卖标的物中存在案外人添附的财产,该部分财产的变现价值尚未有最终的确认,故郭某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财产范围应少于本案拍卖标的物范围;判决书对郭某享有的优先受偿的债权数额并未明确,在此情况下,异议人郭某主张直接以其债权抵销拍卖成交余款明显依据不足,且不利于平等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执行权不应随意扩张,执行程序应当严格在法律规定的框架范围内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仅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交保证金,但并未规定可以不用缴纳拍卖尾款,主要基于以下考量:首先,执行过程中不得以执代审,执行实践中,关于债权数额计算、优先债权的范围仍存有较大的争议,如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直接同意抵充,实则是对实体权利的认定,其次,同意对拍卖款进行抵充实际上是案款进行分配的过程,且一旦同意作出成交裁定,则相应拍卖标的物的物权即发生转移,涉及其他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虽然考虑直接抵充更高效便捷,能够节约司法资源、减轻申请执行人负担,但为了维护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应当同时给予其他债权人相应的异议权。最后,申请执行人缴纳足额的拍卖款并不会对其权利造成损害,拍卖成交确认后,法院可立即进行案款的分配,如有争议均通过案款分配的异议程序来解决,如申请执行人享有明确的优先债权或者债权人对案款分配均无异议,拍卖款也可以及时予以退还或者发放。故债权人参与竞拍不得以其债权直接冲抵拍卖款,应该参照参与分配制度给予其他债权人异议的权利,充分保障所有平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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