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典型案例:王某与马某合同纠纷指定管辖案——管辖协议约定不明时管辖法院的确定
【裁判摘要】
管辖协议约定不明确,起诉时无法据此确定具体管辖法院的,应当按照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
【案件基本信息】
1.诉讼当事人
原告:王某
被告:马某
2.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辖60号裁定(2021年12月17日)
3.案由
合同纠纷
【简要案情】
王某与马某签订期货交易合作协议约定,王某一次性向马某交学费10,000元、账户操作费10,000元,由马某负责操作中衍期100081910期货交易账户,发生争议在长沙市当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马某错误操作,致王某遭受严重损失,王某向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在长沙市当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王某户籍地为长沙市芙蓉区xxxxx号x单元×xx,因此案件移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处理。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层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指定管辖。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期货交易合作协议约定:“如在协议执行过程中出现分歧可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双方同意在长沙市当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王某提交的起诉材料及诉讼请求,本案标的额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期货交易合作协议虽约定由“长沙市当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湖南省长沙市下辖多个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期货交易合作协议上述条款无法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故本案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3条〔1〕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马某住所地为辽宁省沈阳市xx县xxx乡xxx村xxxxx,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因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案件焦点】
期货交易合作协议关于“如在协议执行过程中出现分歧可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双方同意在长沙市当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约定是否有效,能否据此确定管辖法院。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具体到本案,期货交易合作协议约定,如协商未果双方同意在长沙市当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案的诉讼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但长沙市有多个基层人民法院,无法根据前述管辖协议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本案应当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在先行立案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6条〔1〕、第154条〔2〕的规定,裁定本案由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摘要评析】
当事人仅约定了某一地域的法院管辖,没有将具体的连接点与管辖法院联系起来,能否依据某个实际连接点确定管辖法院,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本案通过解决辽宁、湖南两地法院管辖权争议,明确当事人仅约定了某一地域的法院管辖的,不能按照级别管辖的标准从上级法院往下确定具体的法院,管辖协议按照无效处理,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4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涉案及
《民事诉讼法》第35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条的理解适用,下文分别展开分析,对裁判理由作进一步说明。
一、协议管辖
(一)协议管辖的概念
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者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合意方式约定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协议管辖制度源自罗马法,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当前,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允许当事人协商选择争议解决法院。协议管辖制度作为法定管辖制度的补充,其基本价值在于,其一,有利于充分体现“两便”原则和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便利当事人诉讼和便利法院审判是确定立案管辖的基本原则。但是,由于司法实践情况较为复杂且具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可能有多个,具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可能不方便诉讼和审理,通过赋予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权利,在若干具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之中选定一个,或者在此之外增加新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决定和安排彼此之间如何负担诉讼成本,有利于当事人根据自身情况来选择便于自己进行诉讼的法院管辖。其二,可以减少管辖争议。实践中,合同类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容易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出现争抢管辖问题。当事人明确选择管辖法院的,将使被选择法院之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因此丧失了管辖权,失去争夺管辖权的理由,被选择的法院也很难推诿,这有利于及时确定管辖法院,避免因管辖争议延误纠纷解决。
(二)协议管辖的类型
学理上认为,当事人合意选择唯一管辖法院,只认可协议选择的特定法院管辖而排除其他法院的管辖,称为排他性管辖协议或者专属性管辖协议。仅使依法有管辖权的法院与约定的没有管辖权的法院有管辖权,称为非排他性管辖协议或者附加性管辖协议。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之前,当事人只能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中协议选择,因此仅承认排他性管辖协议或者专属性管辖协议。2012年《民事诉讼法》施行以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的法院范围、类型进一步扩充,允许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密切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另外,2022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条第2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从前述规定看,我国《民事诉讼法》实际上承认了非排他性管辖协议的效力。
(三)协议管辖的性质
管辖协议以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为基础,就其类型和性质而言,与其他种类的管辖有很大差别,法律性质关系其效力和构成要件的认定。对于管辖协议的法律性质,民事诉讼理论界主要的学说有两种,一是诉讼合同说。此种学说认为,管辖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法上的合同,属于诉讼契约。所谓诉讼契约,是指以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为直接目的的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也被称为诉讼上的合意,属于当事人所为的产生诉讼法律效果的诉讼行为。其直接的、主要的效力发生在诉讼领域,目的是为本身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设定管辖权,诉讼法据此要规定协议管辖的合法性和效力。二是私法契约说。此种学说认为,管辖协议是私法上的契约。《德国民事诉讼法》便以这样的观点为理论支撑,将管辖协议视为私法契约,订立实体法合同的代理权通常也可用于订立管辖协议,管辖协议可以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被撤销,但只能在被告对本案进行辩论之前。在这一时刻之前协议也可以附条件。这意味着一旦书面管辖协议存在欺诈或重大误解的情形,则直接适用实体法规定,认定协议无效或撤销协议。笔者认为,管辖协议形式上以合同形式订立,内容上系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兼具诉讼法与民法的双重属性,因此,在效力判定上,应当兼顾适用实体法与程序法有关规定。
(四)协议管辖的构成要件
协议管辖的构成要件是各国和地区立法规定的重点。日本规定的要件主要有五个:(1)仅适用于第一审法院;(2)当事人的诉讼为专属管辖的,不能约定协议管辖;(3)须以基于一定法律关系而生的诉讼为限,否则不能适用协议管辖;(4)协议的管辖法院必须特定,但不限于一个;(5)当事人的合意须有文书证明。《德国民事诉讼法》在1974年修订以前,当事人可以广泛适用协议管辖,但过去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多被经济上的强者利用,以便约定对自己方便的法院管辖。1974年修订后,对非商人之间(如商人和消费者)的协议管辖有较多限制,对商人等特定主体之间的合意管辖则没有限制。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40条的规定,协议管辖须要符合以下一般性合法要件:(1)只能针对第一审订立协议管辖;(2)选择的法院必须是可以特定的法院;(3)只能针对基于特定法律关系订立,而不是当事人之间可能产生的所有法律纠纷;(4)诉讼所涉及的是财产权的请求;(5)不存在专属管辖。
考察我国《民事诉讼法》立法修改历程,可以发现,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没有协议管辖的条文,直至1991年公布施行的《民事诉讼法》才确立了协议管辖制度,分别在第25条和第244条规定了国内民事诉讼的协议管辖和涉外民事诉讼的协议管辖。其中,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规定赋予了合同类案件当事人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和标的物所在地等五个地点法院管辖的权利。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协议管辖制度:一是在适用案件范围方面,增加了“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二是在管辖法院范围方面,增加了“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扩大了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202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只有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因身份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不能协议选择管辖法院;(2)可以协议选择的法院应当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3)当事人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必须明确或者可以明确;(4)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5)当事人协议管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二、法定管辖
(一)法定管辖的概念
所谓法定管辖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某些法院有权对某类案件进行管辖和受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其中,地域管辖就是按照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和当事人住所地来划分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审判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地域管辖根据各种不同民事案件的特点来确定,具体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级别管辖只是确定民事案件第一审由哪一级法院审判,而地域管辖则是在确定级别管辖之后,再确定由哪个地方的人民法院管辖。所以,只有根据地域管辖的规定,才能最后确定案件由哪一个地方的人民法院受理、审判。《民事诉讼法》对地域管辖作出了一般原则规定,即原告到被告住所地法院进行诉讼。同时,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民事诉讼法》又补充了几种例外情形,比如第23条规定,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等几种情形,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定管辖中法院之所以有管辖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协议管辖则是基于当事人的共同意愿来确定管辖法院。对于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当事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依约定;无约定,则依法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两地法院争议的焦点是应按照协议管辖还是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
(二)特殊地域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4~33条规定了特殊地域管辖的几种情形。特殊地域管辖,是指以诉讼标的所在地或者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的管辖。〔2〕相较一般地域管辖而言,特殊地域管辖是《民事诉讼法》针对特定类型案件的诉讼管辖作出的规定。同时,这些特殊地域管辖的情形并不排斥一般地域管辖的适用。也就是说,这些特殊情形的法定管辖,允许当事人住所地确定的一般地域管辖和法律事实所在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确定的特殊地域管辖进行共同管辖,从而使多个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有共同管辖权。
其中,《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发生纠纷,有的是因合同是否成立发生的争议;有的是因合同变更发生的争议;有的是因合同的履行发生的争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便于法院查明案情,也便于在必要时及时采取财产保全等紧急措施,进而利于合同纠纷的正确解决。
三、协议管辖约定不明确的处理
(一)协议管辖的效力认定
实践中,当事人由于法律知识的限制,在协议中约定多个法院或者约定管辖法院不够明确的情形经常出现,如常见的约定“当事人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的法院起诉”“由某地域法院管辖”。另外,管辖法院的确定,首先考虑地域管辖,其次考虑级别管辖。在按照诉讼标的额和案件影响程度确定级别管辖法院时,当事人双方在纠纷发生前无法预见今后争执的标的额和是否具有重大影响。因此,要求当事人在纠纷前约定的管辖法院明确、具体、唯一,在实践中是比较困难的。
对此,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扩大当事人达成管辖协议的自由。该解释第30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通过修订有关条文,避免了大面积认定管辖协议无效,也减少了因约定不明确造成法院间“推管辖”或“抢管辖”情况发生。但是,对于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不够明确,管辖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实践中仍认识不一。
(二)不同观点及理由
一种观点认为,即使管辖协议没有明确指向某个或者某些法院,起诉时只要依据某个实际连接点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管辖协议就应按照有效处理。主要理由是:(1)当事人订立管辖协议,说明当事人已经形成了管辖合意,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2)虽然当事人管辖协议没有明确 指向某个具体法院,但只要当事人选择发生纠纷时提交某地法院解决的意思是明确的,案件中有具体的连接点可以与管辖法院联系起来,就应当认定管辖协议有效,以避免造成法院间“推管辖”。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管辖协议约定,起诉时无法确定具体管辖法院的,管辖协议按照无效处理。主要理由是:(1)当事人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必须明确或者可以明确,是协议管辖的构成要件之一,对于管辖协议没有明确指向某个具体法院的,不能无限扩大当事人协议管辖的自由。(2)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不够明确,只有根据管辖协议约定的地域能够确定具体管辖法院的,才能认定管辖协议有效。(3)如果因某个法院对应了《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的五个连接点中的任意一个,就确定该法院具有管辖权,这样处理超出了当事人达成协议时可预见的管辖法院的范围。
(三)本案的处理
本案管辖约定不明确且无法确定具体法院。本案中,当事人约定“如在协议执行过程中出现分歧可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双方同意在长沙市当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此约定,能否确定本案管辖法院,两地法院发生争议。辽宁法院采纳了前述第一种观点,认为涉案协议约定在长沙市当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而王某户籍地为长沙市芙蓉区××××号x单元xx×,因此,长沙市芙蓉区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处理。湖南法院则采纳了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王某提交的起诉材料及诉讼请求,本案标的额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但长沙市下辖多个基层法院,根据期货交易合作协议协议管辖条款无法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对于两地法院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本案的诉讼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但长沙市有多个基层人民法院,无法根据涉案管辖协议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本案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笔者认为,当事人仅约定了某一地域的法院管辖,但没有将具体的连接点与管辖法院联系起来,可以按照级别管辖标准往上确定具体的法院(上级法院相对于下级法院而言是唯一的),但不能按照级别管辖的标准从上级法院往下确定具体的法院(一个上级法院对应的下级法院一般有多个,特殊情况除外)。以本案为例,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由长沙市当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如本案诉讼标的额达到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标准,本案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则该管辖协议有效;如本案诉讼标的额仅达到长沙市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标准,由于长沙市基层人民法院有多个而无法确定具体的法院,管辖协议无效,只能按照法定管辖确定法院。如果因为长沙市某个基层人民法院对应了《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的五个连接点中的任意一个,就确定该基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这样处理超出了当事人达成协议时可预见的管辖法院的范围,视同双方达成了两个管辖合意:第一个合意是“长沙市的法院”;第二个合意是“长沙市的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法院”,而从协议字面意思看,无法解释出当事人有第二个合意。
综上所述,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由于涉案管辖协议约定不明确,起诉时不能据此确定管辖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4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在先行立案的情况下,移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合议庭成员:包剑平 李盛烨 张娜
(编写人:李朋 审稿人:李明)
—载自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著:《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 第七辑》,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17-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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