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2.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3.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或者审理期限。
4.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公诉案件,从改变后的办案机关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办案期限。
5.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对他们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除此以外的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7.中止审理的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
8.延期审理的期限不计入审限。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14日通过的《关于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对期间的计算作出了以下特别规定:
1.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期限,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次日起重新计算。
2.下列期限不计人审理期限:
(1)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决定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10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
(2)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3)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7日后的时间。
(4)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1个月之内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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