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刑事诉讼期间的计量单位有时、日、月三种。
2.以时计算的,开始之时不计算在期间以内;以日计算的,应当从第2日起开始计算。由于开始的时和日都不算,因而这两种计量单位之问不能互相换算,例如,拘留后应当在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不可以用1日代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以月为单位的,通常按照公历月,不分大月、小月,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某日为1个月。如本月1日收案至下个月1日、本月15日收案至下个月15日为1个月的审理期限。如果期满月相当于开始月的某日实际不存在时,应当将期满日向前移,也即以期满月的最后一日为期满日,而不得向后顺延到再下1个月。例如,人民检察院1月31日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期满之日本应是“2月31日”,但是由于2月份没有31日,所以此时的期满之日应是当年2月的最后一日,即28日或者29日。此外,遇有以半月为期的,不分大、小月,均以15天计,不受当月实际天数的影响。
3.期间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1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节假日有变通规定的,以实际休假日后的第1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但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间届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在押期限至节假日后的第1日。例如,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如果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期限届满之日为10月1日,即应当以此为限适时作出批准逮捕与否的决定,不应顺延;但是,如果被告人上诉的届满之日为10月1日,则应顺延至国庆节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4.对于法定期间的计算,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首先,上诉状或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即使文书到达司法机关时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仍然认为有效。其次,这也适用于公安司法机关,例如,缉捕犯罪嫌疑人,如果从外地押解回侦查机关所在地需要2天时间,则24小时讯问和通知其家属或单位的法定期间应当扣除2天,但路途时间仍然应当计算在侦查羁押期限内。此外,有关诉讼文书材料在公安司法机关之间传递过程中的时问,也应当在法定期间内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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