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指令再审:具有股东会议性质的公司会议应认定为股东会议(附司法解散公司实务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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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公司召开由全体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参加的会议,并就公司相关事项作出决议(形成《公司会议纪要》),该会议具有公司股东会议的性质,应认定公司召开过股东会议。
中国裁判文书网:《森岳(无棣)国际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北京中天华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依职权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2023)最高法民监1号,发布日期:2023-05-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监1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森岳(无棣)国际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中天华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任丘市华北石油冀东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棣鑫岳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二审上诉人森岳(无棣)国际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岳国际公司)、北京中天华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华瑞公司)、任丘市华北石油冀东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石化公司)与二审被上诉人无棣鑫岳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岳化工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2020)鲁16民终434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审查认为,案涉2017年2月20日、2017年8月16日、2018年1月14日三份《森岳(无棣)国际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无棣鑫岳燃化有限公司会议纪要》显示,森岳国际公司三名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参加会议,会议就森岳国际公司股权结构调整、向无棣鑫岳燃化有限公司投资6亿元等事项作出决议。从参会人员及会议研究事项看,前述会议具有森岳国际公司股东会议的性质。原审法院认定森岳国际公司2017、2018年连续两年未召开股东会议,与客观事实不符。况且,鑫岳化工公司2020年5月提起本案公司解散之诉前,森岳国际公司股东会在2019年11月30日仍决议变更公司股权,表明其时不存在无法召开股东会并作出有效决议的情形。在森岳国际公司2019年11月30日依然作出股东会决议情况下,原审法院以之前2017年、2018年未召开股东会为由认定公司出现僵局,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实际上,中天华瑞公司、冀东石化公司合计持有森岳国际公司2/3以上股份,二者一致行动即可作出有效决议。所以,原审法院以森岳国际公司出现僵局,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损失为由判决解散公司,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法应予再审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曹 刚
审判员 张淑芳
审判员 刘京川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赵 敏
【更多观点】
1. 《公司法》第18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第1款的规定,既是公司解散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同时也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实质审查条件,法院可根据上述规定审查股东关于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观点来源:《别美林、陕西鑫磊汇启建材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2437号。
2. “穷尽其他解决途径”是司法解散的前置条件。将公司解散作为破解公司僵局的终局解决手段,意味着股东只有在穷尽其他解决途径仍然无法破除僵局,或者不存在其他解决途径以打破僵局时,才能以诉讼的方式要求解散公司。
观点来源:《湖南昱成投资有限公司、兰州黄河新盛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623号。
3. 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股东会机制已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此种情形可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
观点来源:最高法院2012年发布的第8号指导案性例: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案号:(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
4. 未召开股东会不等于无法召开股东会,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并非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在通过股权转让等其他方式可以解决股东间的争议、使公司存续的情况下,即便公司出现僵局,亦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
观点来源:《杜信萍、长春凯购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7067号。
5.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是指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果公司从成立时起就不是通过召开股东会进行决策运作,股东以公司无法通过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管理公司主张“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属证据不足。
观点来源:《张学成、海南天懋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3042号。
6. 公司能否解散并非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而是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且符合公司法第182条规定的实质条件;即使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过错方起诉不应等同于恶意诉讼。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年第2期“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案”,案号:(2011)民四终字第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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