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书涉及案外人抵押房产处分,不构成再审条件
——调解书虽涉及案外人享有抵押权的不动产处分,但案外人基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可为追偿,不能亦无需提起再审。
标签:抵押|无权处分|调解书再审
案情简介:1994年,研究院与开发公司合作建房,开发公司据此取得合建土地使用权,并以之为他人向银行贷款4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1997年12月,生效判决确认银行享有抵押权。1998年3月,研究院与开发公司因合建纠纷,经法院调解,达成开发公司将土地过户至研究院名下的协议。现该土地使用权已分摊至各购房户名下。2006年,受让银行不良债权的资产公司对调解书申请再审。再审过程中,从资产公司受让该债权的建筑公司经申请,被法院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判决维持调解书效力,研究院代开发公司承担对建筑公司抵押债权的清偿责任。研究院不服,提出上诉。
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程序系原审法院基于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故本案审理范围应受原审审理范围限制。由于原审调解协议达成前,建筑公司受让的抵押权已经另案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基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抵押权人可向抵押物最终受让人追偿,故该项抵押权已经获得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实现的法律依据。原审中,研究院与开发公司之间的合作建房合同纠纷并不涉及土地抵押权的内容。故原审判决在维持调解协议同时,对抵押权作出处理,超出了原审审理范围。同时,由于建筑公司是基于其申请,由原审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其诉讼地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原审判决研究院向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投资公司承担责任,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因本案原调解已生效数年,并非确有错误,故判决维持。
实务要点:生效调解书虽然涉及案外人享有抵押权的不动产处分,但案外人基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可向抵押物最终受让人追偿。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前述生效调解书进行再审,并对抵押权作出处理,超出了原审范围。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28号“某研究院与某开发公司等合作建房纠纷案”,见《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与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张进先,审判员吴晓芳,代理审判员宋春雨),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6: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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