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二审程序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能否申请再审
——北京毅博恩国际展览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然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案
裁判要点
1、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不具有终局效力,不属于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范围;
2、当事人对该裁定不具备提起再审之诉的权益。
3、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对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案件索引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申字第07484号(2014年6月10日)。
当事人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北京毅博恩国际展览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然。
基本案情
申请再审人北京毅博恩国际展览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毅博恩公司)申请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裁定以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北京市通州区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0039号民事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发回重审错误,故请求撤销(2014)三中民终字第01198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提起再审,驳回王然的上诉请求。
被申请人王然辩称:本院作出的(2014)三中民终字第0119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毅博恩公司对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发回重审未损害其权益,毅博恩公司可向原审法院再次维护自己的权利。
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毅博恩国际展览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毅博恩公司)于2006年8月成立,该公司股东为王大琴及甄轶。曹昊婧系王大琴之女。王大琴及甄轶虽为该公司股东,但公司实际由曹昊婧及被告王然经营管理。被告王然于2006年入职毅博恩公司,2012年10月31日从该公司离职。2010年12月22日,被告王然购买型号为蒙迪欧牌CAF7230A小轿车一辆,花费17.34万元,该笔款项由毅博恩公司支付。2012年2月20日,被告王然向毅博恩公司填写借款单一张,该借款单载明:借款单位:王然,借款理由:预付费,借款数额: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600000,借款人(签章)王然,机关领导批示:曹昊婧。2012年2月20日及2012年2月21日,毅博恩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王然汇款6次,每笔10万元,共计60万元。毅博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6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人民币结算卡业务凭证。被告王然认可其名下蒙迪欧牌小轿车系毅博恩公司出资17.34万元购买,其对借款单及60万元汇款的事实亦认可,但被告王然称其与曹昊婧为毅博恩公司的隐名股东,17.34万元是作为隐名股东获得的福利,60万元是作为隐名股东获得的2011年的分红,故17.34万元及60万元均不是借款。被告王然解释称60万元之所以填写借款单理由为预付费,是公司为了避税做账。毅博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公司表示被告王然并非公司隐名股东,借款单中的借款理由系被告王然自己填写,17.34万元及60万元均为被告王然的借款。但毅博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17.34万元的借款凭证。被告王然称其与曹昊婧均为该公司的隐名股东,但未提交其为隐名股东的书面协议。被告王然表示其与曹昊婧作为公司隐名股东2009年每人分红15万元,2010年每人分红40万元,2011年每人分红60万元,即本案诉争的60万元,2012年每人分红30万元。毅博恩公司表示被告王然的确从公司获得过奖金,但并非作为隐名股东获得的分红,2011年1月13日公司支付被告王然和曹昊婧奖金各40万元,40万元虽然在2011年分的,但是公司成立后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奖金,2011年公司支付被告王然和曹昊婧奖金各10万元,2012年未分得奖金。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王大琴、甄轶及曹昊婧到庭接受了询问。王大琴及甄轶均表示毅博恩公司成立后并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王大琴称毅博恩公司实际由曹昊婧及被告王然负责运营管理。曹昊婧到庭表示,被告王然并非毅博恩公司隐名股东,是公司总经理,从公司分得奖金,60万元及17.34万元均为借款,17.34万元没有借款凭证。
裁判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1003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然偿还原告北京毅博恩国际展览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六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北京毅博恩国际展览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王然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未能查明本案中借款单所涉款项的法律性质及往来款项的具体数额,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199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003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宣判后,毅博恩公司不服二审民事裁定,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且经法官释明该裁定不能申请再审及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理由后,毅博恩公司认为,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系终审裁定,仍然坚持自己的主张。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三中民申字第07484号民事裁定:驳回北京毅博恩国际展览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裁定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毅博恩公司提出申请再审的对象系本院撤销民事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的民事裁定,该裁定书只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民事二审案件处理结果的一种方式,审判程序尚未终结,不是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没有损害毅博恩公司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范围。而且,本院该裁定书一经作出,按照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需要重新对当事人双方诉争的民事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毅博恩公司可以重新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对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有权提起上诉。可见,毅博恩公司依据本院发回重审裁定书,能够获得比申请再审更为直接、充分的法律救济,据此可以认为,毅博恩公司不具备对本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1998号民事裁定书提起再审之诉的利益。
案例注解
近年来,随着法治的进步,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法律救济途径的拓宽,尤其是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逐年增多,甚至呈“井喷”状态,新类型案件、疑难复杂案件也层出不穷,致使作出原生效裁判文书法院及上级法院的审判压力越来越大。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对象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本案中当事人坚持申请再审的对象是二审程序中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实践中较为少见,且在审判实践中对该民事裁定能否申请再审,也存在两种不同认识:第一种认为,该民事裁定系上诉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当事人可以对此裁定申请再审;第二种认为,该民事裁定是一个不具有终局效力的民事裁定,不属于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范围,当事人不能申请再审。现就当事人对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能否申请再审评析如下:
一、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不具有终局效力, 不属于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范围。
申请再审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但是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其中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就是申请再审的对象。所谓申请再审的对象,是指法律允许适格主体申请再审的裁判。而允许申请再审的裁判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目前,我国法律虽然对发回重审民事裁定的效力尚未作出规定,但生效的裁判文书应当是发生既判力的确定裁判。确定裁判的作出,表示案件审理已经终局,依据裁判既判力的原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得以确定,不得因确定裁判效力所及之诉讼标的再生争议,审判程序也不得再次被启动。
本案中,发回重审的事由是以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而作出的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的民事裁定,该裁定书只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民事二审案件处理结果的一种方式,是审判程序中的一个中间裁定或纠错裁定,不是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最终判断的裁定。发回重审的裁判方式是《民事诉讼法》赋予二审法院的一项审判权。该裁定的作出,意味着原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失去法律效力,原一审审判程序重新启动,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处于待定状态,需要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查明事实后,依据法律作出裁判。
此外,依据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样式要求,在裁判文书的尾部必须依据法律规定向当事人交代相关诉讼权利。第二审程序民事判决书和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终局效力的告知,表述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不能上诉的一般民事裁定书终局效力的告知,表述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案民事裁定,既没有向当事人交代诉讼权利,也没有告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的效力告知。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既然本条规定对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当事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应当理解为对所有的生效判决、裁定都应允许申请再审,不应有任何限制。这种理解虽然不无道理,但是如果结合《民事诉讼法》整体程序安排来看,显得太过宽泛。笔者认为,之所以对该裁定不能申请再审,首先,会造成同一案件由两个不同级别的法院、适用不同审判程序同时审理,可能会造成一个案件出现两种裁判结果,这与《民事诉讼法》设定的审判程序相悖和冲突。其次,无论一审法院重审结果如何,当事人都有依法上诉以及不服二审裁判再申请再审的诉讼救济权利 。所以,允许对该裁定申请再审,无实际意义。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毅博恩公司申请再审的对象不是一个具有终局效力的民事裁定,不属于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范围。
二、毅博恩公司对该裁定不具备提起再审之诉的权益。
再审程序作为非常程序,是不应当被频繁运用的程序,只是一种纠正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的、具有辅助性和特殊性的补救程序。这说明再审程序的功能,一方面是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司法权威。另一方面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消除错案,确保受损害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得到最终救济。
本案中,毅博恩公司申请再审的原因主要是因为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其诉讼请求,而二审法院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由,撤销了原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没能达到其预期诉讼目的。所以,其申请再审的目的是为了恢复到原审胜诉的状态中去。而二审法院作出的发回重审裁定,并没有对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认定,只是让原审法院重新开庭,进一步查明双方诉争的事实,重新裁判。其目的为了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二审法院作出的裁定,并未涉及毅博恩公司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毅博恩公司可在原审法院的重审程序中主张自己的权利,且对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裁定不服,有权提起上诉;对上诉法院作出的裁判还不服,还可以申请再审,最后还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所以,毅博恩公司不具备对(2014)三中民终字第01998号民事裁定书提起再审之诉的利益。
三、关于对毅博恩公司的再审申请是裁定不予受理,还是裁定驳回再审申请问题。
对本案当事人以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为对象,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其申请再审的对象不符合法定条件,是裁定不予受理,还是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的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中存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理由是由于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立案受理的条件,经释明,当事人仍然坚持自己的主张,立案法官就应当出具裁定不予受理;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受理后,裁定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是法律规定不予受理裁定,只能在第一审民事诉讼程序中使用,不能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使用,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只能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一方面其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所以,不予受理裁定,只能适用于一审程序,不能适用于审判监督程序。另一方面从立法层面上讲,再审程序是一种非常纠错程序,当事人一经提出再审申请,法院应当受理。如果适用不予受理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则产生可以提出上诉、申请再审、抗诉后果,这显然与《民事诉讼法》设定的审判程序的规定相悖和冲突,而且也给当事人造成长期的诉累,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同时也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因此,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对申请再审人主张的事由不符合法定再审事由或其他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明确告知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启动再审。
综上,再审法院以毅博恩公司申请再审的对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裁定驳回北京毅博恩国际展览有限责任公的再审申请,是正确的。
一审合议庭成员:熊伟 张燕 黄钟甲
二审合议庭成员:黄海涛 高晶 张 路
再审合议庭成员:何通胜 温云翔 玄明虎
编写人:何通胜、温云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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