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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期届满后如何认定绝当

日期:2016-11-30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33次 [字体: ] 背景色:        

当期届满后如何认定绝当

——郑宗坤诉北京市华夏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如果仅约定续当,而未约定具体续当期的,适用六个月最长续当期限;六个月续当期届满仍未赎当的,始认定为绝当。

相关法条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案件索引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再终字第01392号(2014年4月21日)。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郑宗坤。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华夏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典当行)。

基本案情

原告郑宗坤诉称:2009年3月13日,我与典当行签订《委托销售合同》,约定由典当行代销我的15件商品,代销期限1年,代销商品价格共计815 000元。2009年5月26日,我想用一块带底座的鸡血石作当物向典当行借款550 000元,典当行称此当物只能借款450 000元,因此我与典当行签订了上述《委托销售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我以代销商品提供追加担保,代销商品售出后所得价款暂由典当行代管。据此,典当行向我出具当票,典当金额550 000元。现我认为上述《补充协议》约定将代销商品售出后所得价款作为质押物,不具有法律效力,我与典当行之间不形成典当质押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为委托销售合同关系。现诉至法院,要求典当行返还其所称的售出的一件代销商品的6000元价款及未售出的14件代销商品。

典当行答辩并反诉称:我行与郑宗坤签订《委托销售合同》后,郑宗坤因经营需要以一块带底座的鸡血石作为质押物向我行申请典当借款550 000元,但我行评估其价值不足,经双方协商郑宗坤愿以其委托我行代售物品作为前述申请典当借款的追加质押物。双方就此签订了当票及《补充协议》,郑宗坤向我行交付了鸡血石,我行亦按约定发放了典当借款。2009年6月24日,双方确认了代售物品作为质押物的详细清单。因此,我行与郑宗坤就代售物品形成担保法律关系,代售物品已成为质押物。典当期满后,郑宗坤要求续当,因双方一直有合作关系,我行同意续当,但双方没有办理续当手续,郑宗坤亦未交纳续期的息费。续当期满后经催告郑宗坤仍未赎当,导致绝当,我行依据合法拍卖手续对郑宗坤质押的带底座的鸡血石进行了拍卖,拍卖所得款项仍无法还清典当本金、息费及罚息,因代售物品担保的借款尚未还清,故不同意郑宗坤要求返还质押物品或销售款的诉讼请求。现我行提起反诉,要求郑宗坤偿还尚欠我行的借款本金、息费及罚息合计218 658元,计算方法为:借款本金550 000 元+ 罚息 107 250元(自2009年7月1日计算到拍卖之日2010年1月13日,共195日,以每日0.1%为标准计算) + 息费145 658元(从当票签订之日到拍卖之日,按月息费19 250元为标准计算) - 拍卖所得(拍卖价款615 000元 - 拍卖费用30 750元) = 借款218 658元;并请求判令我行有权就拍卖、变卖代售物品所得价款在100 000元范围优先受偿。

郑宗坤针对反诉辩称:我与典当行在典当到期后口头约定了续当,我一直表示要赎当,2009年10月31日我拿钱到典当行要求赎当,但当时没有人理我,典当行不应当拍卖我的物品。典当行没有通知我本人参加拍卖,拍卖的时间与公告的时间距离太短,拍卖定价过低,我不认可典当行拍卖的价格,故不同意典当行的全部反诉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郑宗坤作为甲方与典当行作为乙方签订了《委托销售合同》,附件为双方于2009年3月13日签订的《代售商品明细表》,该明细表中共有26件商品,进价合计849 500元。2009年5月26日,郑宗坤与典当行签署了当票(当票号0041282)约定当物为鸡血石(带底座),月利率及费率共3.5%,典当金额569 250元,综合费用19 250元,实付金额550 000元,典当期限由2009年5月26日起至2009年6月26日止。当日,郑宗坤作为甲方与典当行作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内容为“甲方以鸡血石作为质押物向乙方借款569 250元(当票号:0041282),由于其所提供的质押物价值不足以担保上述借款。鉴于郑宗坤于2009年3月13日与典当行签订《委托销售合同》,甲方以其委托乙方销售的商品提供追加担保,保证乙方上述债权的实现。现就相关保证事宜约定如下:1.《委托销售合同》第六条第三款不再继续适用,甲方在典当借款期间禁止减少或调换待售商品。2. 代售商品售出后所得价款暂由乙方代管。3. 自甲方向乙方还款10万元后,《委托销售合同》继续有效,本补充协议第一、二条自动失效。甲方、乙方于2009年3月13日签订的《委托销售合同》继续生效,双方严格遵守、履行该合同条款,如本补充协议与该合同个别条款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内容为准,但不影响《委托销售合同》其他条款的法律效力。”后郑宗坤向典当行交付了当物,典当行亦向郑宗坤支付了当金。

2009年6月24日,典当行与郑宗坤签订了《代销商品明细表》,确认代售物品分别为和田玉龙牌、和田玉磬牌、和田玉富贵有余圆牌、和田玉花开富贵把件、和田玉酒杯、和田玉瑞兽、白玉观音、鸡血石招财进宝摆件、鸡血石喜上眉梢摆件、鸡血石公鸡摆件、黄杨木葫芦瓶一对、小叶紫檀盒子、翡翠荷塘秋色摆件、董其昌册页、和田玉白玉摆件,共15件,并由郑宗坤注明确认:“原2009年3月19日之代销商品明细表作废,上述物品作为本人向华夏典当借款(当票号0041282)中之壹拾万元的质押物。”

典当期满后,郑宗坤与典当行口头约定了续当,未明确约定续当期,未正式办理续当手续。对于续当期限,典当行称双方多次口头约定续一段时间,至2009年11月给郑宗坤打电话,郑宗坤仍表示要赎当,典当行同意最后一次续当,但双方未具体说明续当期限,按惯例一次续一个月,直至2009年12月经电话通知郑宗坤仍未赎当,故形成绝当。郑宗坤则称其一直表示要求赎当,双方亦多次口头约定了续当,直至2009年10月31日,郑宗坤拿着钱去典当行要求赎当,但没有人接待,且典当行并没有在2009年11月及2009年12月形成绝当时给郑宗坤打过电话。双方对上述陈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续当期息费,双方均认可按典当约定的月利率及费率3.5%计算,同时典当行确认其反诉主张的息费标准即是按照典当约定的月利率及费率计算的,典当约定的综合手续费即为息费。

2009年12月25日,典当行与天问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天问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将当物鸡血石摆件(带底座)进行拍卖,并约定拍卖佣金的数额为拍卖成交额的5%。2010年1月13日,当物鸡血石摆件(带底座)拍卖成交,拍卖成交金额共计615 000元。

本案审理中法院到典当行对2009年6月24日的《代销商品明细表》中的代售物品进行勘验,现查明,2009年6月24日《代销商品明细表》中除“和田玉富贵有余圆牌”已售出,价款6000元由典当行保管外,其余的14件代售物品均在典当行处。双方对本院勘验结果均予以确认。

另查,2010年郑宗坤起诉典当行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称鸡血石(带底座)市场价值约为2 000 000元,典当行已将典当物出售,但未将超过债权数额部分返还,故要求典当行出示出卖鸡血石(带底座)的证明文件,且返还典当行出售鸡血石(带底座)的所得超过债权数额部分1 000 000元。2010年8月30日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崇民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典当行出示了委托拍卖机构拍卖当物所得价款615 000元的相关凭证及其他证据,但郑宗坤不予认可,现郑宗坤以自估价2 000 000元为由向典当行主张权利,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关于郑宗坤陈述拍卖程序违法一节,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判决驳回郑宗坤的诉讼请求。现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委托销售合同》、当票、《补充协议》、《代销商品明细表》、《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2010)崇民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朝民再初字第21596号民事判决:一、北京市华夏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于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与郑宗坤签订的《代销商品明细表》中“和田玉富贵有余圆牌”的出售款六千元及和田玉龙牌、和田玉磬牌、和田玉花开富贵把件、和田玉酒杯、和田玉瑞兽、白玉观音、鸡血石招财进宝摆件、鸡血石喜上眉梢摆件、鸡血石公鸡摆件、黄杨木葫芦瓶一对、小叶紫檀盒子、翡翠荷塘秋色摆件、董其昌册页、和田玉白玉摆件共十四件物品返还给郑宗坤。二、郑宗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北京市华夏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九万二千一百五十八元。三、驳回北京市华夏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宣判后,郑宗坤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三中民再终字第013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民负有诚实守信的义务。《委托销售合同》、当票、《补充协议》及2009年6月24日的《代销商品明细表》均是郑宗坤与典当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补充协议》,代销物品或物品的出售价款系对典当金额中的100 000元进行质押担保,且双方并未约定关于息费及罚息的优先受偿权。现典当行已将当物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后仍超出典当金额,故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以代销物品或物品的出售价款设定的质押担保权消灭,郑宗坤要求返还14件代售物品及6000元代销款的主张,应予支持;而典当行关于就拍卖、变卖代售物品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无法支持。

2009年6月26日典当期满后,典当行与郑宗坤口头约定了续当,但双方未依照合同约定办理续当手续,亦未确定续当截止日期。基于以往就同一当物之业务关系,双方对本次典当合同关系的延续均怀着良好的预期;郑宗坤表示将会赎回当物,而典当行也在等待郑宗坤依约赎当,该段期间内双方受典当合同之约束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故典当行主张该段期间的息费并不违背诚信原则的主旨,应予准许。

然而迟至2009年12月25日,由于郑宗坤的单方原因,当物并未赎回,双方也未就续当达成新的合意。根据相关规定,续当一次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自2009年6月26日起算,法定最长续当期于2009年12月25日即将届满,而郑宗坤仍未以实际行为表明其有赎当能力。此时典当行有理由相信赎当已无法完成,为及时处理绝当物,典当行委托拍卖当物的行为符合减少双方利益损失的目的。其后,直至当物于2010年1月13日拍卖成交,拍卖程序所经历期间合理而必要,并无故意拖延行为。郑宗坤认为拍卖成交额过低,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郑宗坤亦应支付拍卖程序期间的息费,体现了公平原则,并无不妥。而一审判决关于息费数额的计算亦无不当。

郑宗坤主张典当行应在拍卖当物前预先告知,而典当行则主张郑宗坤应就恶意拖延行为给付罚息。双方均不认可对方主张,但双方对其辩解均未提供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双方行为均有不妥,且过错程度相当,因此所负责任可以相抵。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注解

本案的主体法律关系是典当合同关系,代销物品及代销款仅对10万元当金追加担保,附属于典当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当期届满后,双方口头约定续当,但并未明确约定续当期限,是否形成绝当;息费如何计算。

典当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遵从合同法的一般规则,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有自身独特的规则。目前,只有《典当管理办法》对典当合同作出专门规定,其实质是对典当行业惯例的总结,是商务部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部门规章,也是本案裁判的主要依据。

首先,当期届满仅口头约定续当,而未约定续当期的,应认定构成续当。《典当管理办法》第40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只要双方约定续当,即应认定续当构成,续当期限可经事后补充约定或经催告而确定;未确定之前,该续当之期限可视为默示续当期。认定默示续当期的依据主要是诚实信用原则,典当行仅仅依据续当的约定即保留当物、等待当户赎当,此系为当户的利益考虑;如果认定当期届满即绝当,由典当行承担当期届满后的经济损失,显然有违诚信原则。

第二,双方默示续当期最长以6个月为限。《典当管理办法》第39条规定:“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一审判决依据双方口头约定认定续当成立,是正确的;但一审判决随后认定“直至典当行以拍卖的形式处分当物之日,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仍处于续当期内,现典当行自行将当物进行拍卖,典当合同因当物被处分而终止”,既然在续当期内,即未形成绝当,则典当行的拍卖行为缺乏合法依据,导致判理前后矛盾,显然错误。二审判决予以纠正,认定“自2009年6月26日起算,法定最长续当期于2009年12月25日即将届满”,“而郑宗坤仍未以实际行为表明其有赎当能力”,故2009年12月26日形成绝当。

第三,默示续当期经过形成绝当的,绝当后直至处分当物之日,该期间的合理息费亦应由当户承担。一方面,默示续当期经过不同于明示续当期经过,法律责任不同:明示续当期是双方明确约定的续当期,典当行对处分当物有预期、并可预先准备处分事宜,当户未及时赎当,绝当后依照典当合同的约定自然不应再计算息费;而基于“处分当物所得将少于当物实际价值”的现实,默示续当期系因典当行为了减少当户的损失、善意等待当户赎当而形成,该善意行为应得到肯定评价和鼓励,故默示续当期经过而绝当的,绝当后的合理息费应由当户承担。另一方面,何为“合理息费”?应以典当行是否故意拖延“绝当后至处分当物之期间”为标准进行判断。如果典当行故意拖延,迟迟不处分当物,则只计算合理期间的息费;如果典当行未拖延,该期间合理而必要,正如本案,则当户应承担该期间全部息费。

本案例对于妥善处理“续当期满后仅约定续当,而未约定续当期”的特殊情形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同时,为弥补典当合同规则的匮乏,笔者建议在分析典当合同关系时,应注重考虑诚实信用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

一审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孙小娟;代理审判员:王耀承、李佳佳(承办人)

二审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陈伟;代理审判员:范爱礼、申志鹏(承办人)

编写人:申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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