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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终审判决之日并非再审期限的起算时间,判决生效之日为起算点

日期:2023-05-2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收到终审判决之日并非再审期限的起算时间,判决生效之日为起算点

来源丨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高院于2021年3月2日分别向中城建许昌分公司、时代百货公司、中城投公司、置华公司通过邮寄方式送达(2020)鄂民终817号民事判决,上述当事人分别于2021年3月5日、3月15日、3月5日、3月8日签收。(2020)鄂民终817号民事判决生效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而我院收取申请再审材料的时间为2021年9月6日,故中城建许昌分公司申请再审并未超过6个月再审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0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襄阳市时代百货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原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许昌市置华地产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许昌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襄阳市时代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百货公司),一审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公司)、许昌市置华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民终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城建许昌分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应予再审。事实和理由:1.2014年8月20日《补充协议》系时代百货公司单方伪造,不应予以采信。2014年1月22日,中城建许昌分公司、置华公司分别向时代百货公司指定人员母永杰交付两公司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以及庄加兴、张文学、韩同庆、叶穗波私章。而上述《补充协议》签订之时,时代百货公司仍持有上述全部印章,其实质是自己与自己签订合同,故该《补充协议》应为无效,不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中城建许昌分公司对《补充协议》中公章等事项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中城建许昌分公司归还时代百货公司投资款1.4亿元的行为系履行《合作协议》而非《补充协议》。置华公司原股东系中城投公司,母永杰、屠寒持有的置华公司股权系中城投公司转让所得,与中城建许昌分公司无关。原审法院将中城投公司转让置华公司股权给母永杰、屠寒的行为视为中城建许昌分公司质押股权的行为,并据此推定中城建许昌分公司履行了《补充协议》错误。3.案涉债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中城建许昌分公司与时代百货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2000万元应在2014年5月1日前返还,时代百货公司单方伪造的《补充协议》记载欠款应在2014年10月3日前全部归还完毕,而时代百货公司直至2019年7月2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无论上述任何一个还款期限作为时效起算点,时代百货公司主张的案涉债权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城建许昌分公司在一审书面质证意见及答辩状中多次提出时效抗辩,但一审法院并未予以审查,请求依法维护中城建许昌分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时代百货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中城建许昌分公司无权申请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2020)鄂民终8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3月1日作出,到目前为止中城建许昌分公司已超过六个月申请再审期限,本案不能进入再审程序。2.关于张文学的身份问题。(2021)最高法民申993号民事裁定认定:2014年9月4日以前,置华公司系中城建公司全资子公司,置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为张文学、叶穗波。2014年9月4日以后,置华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母永杰、屠寒,高级管理人员为监事张文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母永杰。案涉《合作协议》第二条、第四条约定张文学系案涉项目后期运作负责人,而张文学亦在案涉《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中签字,故张文学在上述协议中的签字行为对中城建许昌分公司具有约束力。3.《补充协议》应为合法有效。时代百货公司认可自2018年1月22日起保管并控制中城建许昌分公司及置华公司的公章,但时代百货公司使用印章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亦符合2014年1月21日《合作协议》约定,中城建许昌分公司对公章申请鉴定并无必要。另,中城建许昌分公司退还时代百货公司1.4亿元投资款以及中城投公司将其所有的置华公司100%股权变更至母永杰、屠寒名下的行为均系履行《补充协议》,足以证明中城建许昌分公司、中城投公司认可并实际履行了《补充协议》,且直至二审开庭之日,母永杰、屠寒仍未支付任何股权对价,中城投公司亦未进行催告,严重违反商事常理,《补充协议》应为合法有效。4.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合作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中城建许昌分公司将其公章、合同章、财务公章交由母永杰保管,直到项目合作事项完毕为止。而本案项目到目前为止并未完成,各方当事人始终在为本案的合作、追款等事宜主张权利,履行义务,尤其是中城建许昌分公司在2019年1月4日归还了时代百货公司1.4亿元投资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一审被告中城投公司、置华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意见。

本院再审审查中除一审、二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2014年1月21日,时代百货公司与中城建许昌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其中第二条第四项约定:中城建许昌分公司以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置华公司或张文学名义进行竞拍项目的后期运作,相关运作事宜及其余资金问题全部由中城建许昌分公司负责,与时代百货公司无关。第二条第三项约定:中城建许昌分公司以中城建公司名义进行投标,系中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城建许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加兴、张文学在中城建许昌分公司印章处签字。2014年8月20日,时代百货公司与中城建许昌分公司、置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张文学亦在置华公司印章处签字,并注明:“同意协议”字样。《补充协议》签订后,中城建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将其所有的置华公司100%股权变更为母永杰持股60%,屠寒持股40%。2017年4月12日,中城建公司变更为中城投公司。

另,(2021)最高法民申993号再审申请人置华公司与被申请人许昌冰洋实业有限公司、中城建许昌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认定:2014年9月4日之前,置华公司系中城建公司全资子公司,置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为张文学、叶穗波。2014年9月4日以后,置华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母永杰、屠寒,高级管理人员为监事张文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母永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中城建许昌分公司申请再审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案涉《补充协议》效力如何认定;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中城建许昌分公司申请再审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日分别向中城建许昌分公司、时代百货公司、中城投公司、置华公司通过邮寄方式送达(2020)鄂民终817号民事判决,上述当事人分别于2021年3月5日、3月15日、3月5日、3月8日签收。(2020)鄂民终817号民事判决生效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而我院收取申请再审材料的时间为2021年9月6日,故中城建许昌分公司申请再审并未超过6个月再审期限。

关于案涉《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原审法院已在另查明事实中认定:中城建许昌分公司、置华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分别向时代百货公司指定人员母永杰交付两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章以及庄加兴、张文学、韩同庆、叶穗波私章各一枚。时代百货公司亦认可2014年8月20日《补充协议》签订时中城建许昌分公司、置华公司以及张文学的印章均由其控制,并主张其使用印章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中城建许昌分公司申请对《补充协议》中印章进行鉴定并无必要性,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其次,中城建许昌分公司与时代百货公司对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均不持异议,该协议约定:中城建许昌分公司以中城建公司、置华公司或张文学名义进行竞拍项目的后期运作,相关运作事宜及其余资金问题全部由中城建许昌分公司负责,与时代百货公司无关。张文学在该协议中城建许昌分公司印章处签字,据此可以认定张文学具有代表中城建许昌分公司运作涉案合作项目的资格。2014年8月20日《补充协议》签订时中城建许昌分公司、置华公司印章虽然均处于时代百货公司控制中,但张文学亦在该协议中签字,并注明:“同意协议”字样,应视为中城建许昌分公司对《补充协议》的认可。最后,《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三项约定:中城建许昌分公司以中城建公司名义进行投标,系中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补充协议》签订后,中城建公司(后变更为中城投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将其持有的置华公司股权变更至母永杰、屠寒名下,中城建许昌分公司于2019年1月4日向时代百货公司归还1.4亿元投资款,中城建公司与中城建许昌分公司的上述行为与《补充协议》载明的内容相吻合,证明中城建许昌分公司认可《补充协议》并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另,直至二审开庭前母永杰、屠寒仍未支付任何股权转让对价,中城投公司亦未向母永杰、屠寒予以催告,不符合商事活动常理。

综上,《补充协议》系时代百货公司与中城建许昌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时代百货公司有权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请求中城建许昌分公司偿还所欠借款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

关于时代百货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原债成为自然之债,债务人享有履行抗辩权,但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的除外。

本案中,案涉《补充协议》约定:投资款1.4亿元、利润900万元、违约金3900万元及借款2000万元共计2.08亿元,中城建许昌分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起45日内付款1亿元,余款1.08亿元于2014年10月3日前归还完毕。根据上述约定,时代百货公司对中城建许昌分公司包括案涉2000万元借款在内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于2016年10月3日届满,时代百货公司于2019年7月2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中城建许昌分公司于2019年1月4日自愿归还了时代百货公司1.4亿元投资款,系对上述部分债务的自愿履行。但该1.4亿投资款与案涉2000万元借款系两笔不同性质的债务,二审法院在未查清中城建许昌分公司是否作出同意偿还2000万元借款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驳回中城建许昌分公司关于2000万元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当。

综上,中城建许昌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于 蒙

审 判 员 吴凯敏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金 莹

书 记 员 袁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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