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民一庭:保险代理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问:在我国劳动争议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应当如何认定?
各地经常会因此发生争议,分歧就在于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代理关系?
答:回答这一问题,必须结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来探讨。
根据2015年4月24日修正的《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取得的佣金收入,属于劳动报酬所得”规定的内容,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民事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因而也就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虽然现实生活中,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经常含有必须遵守保险公司规章制度的内容,如不得无故缺勤、每天应参加公司的晨会等具有劳动关系属性,保险公司也通常采用“除名”的方式来处理保险代理人的“旷工”行为;
但保险代理人是依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收取手续费的单位或个人。
在报酬上,保险公司依据代理人所做的业务量支付一定的佣金而不是约定的工资数额,该佣金也不受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限制。
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代理人的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责任。
所以,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因此,保险代理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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