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与所在公司必然构成劳动关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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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基于从属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其最核心的判断标准是是否具有从属性。”
张某经朋友介绍,担任某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该贸易公司的集团公司需要贸易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该担保需要法定代表人张某签字,集团公司便向张某出具了一份保证函。
这份保证函载明:正式任命张某为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每月工资18000元,由集团公司向张某支付五险一金及工资报酬。张某在贸易公司开展经营活动产生的一切经济风险和法律责任,均由集团公司承担。
但实际上,集团公司并没有给张某按月支付工资,也没有给他缴纳五险一金。连张某的社保关系也没有转过来。仅仅是贸易公司给张某转过几笔钱。
另一方面,张某也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除偶尔配合贸易公司去工商局办理工商变更信息,去银行办理开户及贷款手续以外,其余的时间都在家待着。
后来,张某凭借《保证函》向当地的劳动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要求集团公司给他支付拖欠的工资,补交五险一金,并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出具离职证明。
仲裁庭认为,张某与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集团公司向张某补发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向张某出具离职证明,驳回张某其他仲裁请求。
张某和集团公司均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集团公司诉请法院确认其与张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诉请法院确认其与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集团公司支付上述工资差额,缴纳五险一金。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与集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认为,张某仅凭《保证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集团公司在任命张某为法定代表人时,张某已经是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了,且该保证函的目的是为了让张某在贸易公司为集团公司担保的文件上签字,集团公司实际并未给张某支付工资,交纳社保。
另一方面,张某也并没有到贸易公司上班,更未到集团公司上班,接受公司的规章制度约束,仅仅在公司需要张某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相关文件时才配合到场,其余时间张某可自由安排。
因此,张某的实际工作内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最终判决张某与集团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这起案件当中,虽然表面上的矛盾是张某与集团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要彻底解决这个矛盾,却涉及到了劳动者和法定代表人的关系问题。
法定代表人就不能成为劳动者,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吗?
当然不是了,二者其实并不矛盾,也并无必然联系。
首先,法定代表人与劳动者具有评价体系的双重性。法定代表人的权利来源是《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而劳动者需要受到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
法定代表人主要是利用其身份从事代表公司的行为,并不必然会涉及公司具体事务的处理,并不必然领取公司的工资,让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而劳动者隶属于公司的管理,为公司提供具体的劳动,并按劳取酬。
因此,法定代表人可以不是公司的员工,不需要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但是,法定代表人这个身份却并不会排除劳动关系的成立,不是说只要这个人是法定代表人,那他和公司就必然不是劳动关系。在现实当中,法定代表人往往会身兼数职,比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是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部门负责人。甚至在实践当中,有些公司为了规避法定代表人的责任,就让普通的员工来当。
如此一来,法定代表人就参与了公司的实际经营,甚至干着普通员工的活,接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领取固定的工资,背着法定代表人的锅,甚至还要上下班打卡。
这种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就与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管签不签劳动合同,他们都是公司的员工。
其实,说到底,法定代表人到底与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还是要看他的日常工作性质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即隶属性。
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37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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