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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衔接相关问题分析

日期:2022-12-27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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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衔接相关问题分析

读者提问:1、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范围是否包含确权、过户的诉讼请求?2、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被支持后,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权或过户?3、在执行异议程序中的抗辩未得到支持,申请执行人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在案外人关于过户的诉讼中直接提起抗辩的,是否应被支持?

该读者的提问实际涉及到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以及执行异议之诉之外另诉的衔接相关问题,特回答如下:

一、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范围,是否包括确权、过户的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可见,根据《民诉法解释》上述规定,案外人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同时可以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

另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即《九民纪要》)第119条称:“……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一般应当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判断。至于是否作出具体的确权判项,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而定……但案外人既提出确权、给付请求,又提出排除执行请求的,人民法院对该请求是否支持、是否排除执行,均应当在具体判项中予以明确……”

可见,上述《民诉法解释》中提到的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可能既包含确权之诉,也包含给付之诉,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以一并处理。

但需提示的是,将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视为“打包诉讼”的观点也是不可取的,当事人提起的确权或给付的诉讼请求应与执行异议、排除执行的事由密切相关。

如在(2021)最高法民终1033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所要解决的是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冲突问题,除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的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因与民事权益的认定密切相关而可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审理并裁判外,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提出的要求确认购房合同效力、被执行人协助办理权属登记等诉讼请求,因与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目的无关,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也不宜合并审理。”

又如在(2019)最高法民终 370 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王光志主张的由何方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请求,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所要解决的是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冲突问题,除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的确认权利的诉讼请求因与民事权益的认定密切相关而可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审理并裁判外,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提出的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权属转移登记、交付标的物或支付违约金等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因与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目的无关,故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也不宜合并审理。”

二、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被支持后,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权或过户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因此,案外人只有在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的情形下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在该诉讼中一并提出确权或过户的诉求。

三、在执行异议的答辩未被支持后,申请执行人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在案外人另诉中直接抗辩的是否应被支持

此类纠纷常见于抵押权人与商品房买受人之间,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形: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获得支持,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未就执行异议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案外人想实现自身权益,仍需另案提起确权之诉或过户之诉,而申请执行人在另案中以其抵押权合法有效且仍及于涉案房产为由进行抗辩,阻却案外人的诉讼请求,此时申请执行人的抗辩是否应得到支持呢?

该问题并没有明确统一的答案,无论是学术观点还是司法案例均呈现不同的观点,正如万强法官在《执行异议之诉可导致抵押权消灭并涂销》[1]一文中所总结的:“一种意见认为,抵押权人申请执行后,抵押物虽然被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不予执行,但是担保合同没有因此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其上的抵押权依法存在,抵押权未经涂销不能消灭,商品房购买人要求办理商品房过户登记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当抵押物上的抵押权在申请执行后,被执行异议之诉判决确定不得执行,此时,抵押权已经无法继续执行,抵押权的实现行为事实上已经完结,该抵押权应当判定已经消灭,案外人另案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的物权期待权可以依法得以实现。”

当然,本问题相较上文所讨论的背景还增加了一个额外的问题,即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异议败诉后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可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我们不妨分为三个角度考虑这一问题:

第一、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均败诉后,是否有权在另案中抗辩?

该问题即是万强法官在前文中所讨论的情况,倘若抵押权人即便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均已败诉,但仍可在当事人申请过户、涂销抵押的诉讼中提起抗辩,那当然在执行异议程序败诉后其也可以在另案提起抗辩。毕竟二者的实质均是申请执行人在已无法执行的情况下,还能否以自己的权利(如抵押权)对抗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一般观点认为,即便执行异议之诉败诉,申请执行人还是享有在另案中提起抗辩的程序权利。实践中,也确实存在此类的案例,如(2022)辽14民终233号。

第二、执行异议程序败诉但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的当事人,是否有权在另案中提起抗辩?

1、如果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之诉败诉后仍有权在另案中提起抗辩,那么其是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不会影响它在另案中的抗辩权。因此,在执行异议败诉后,即便申请执行人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也不能当然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完全放弃,至多只能视为它认可了法院中止执行裁定,没有理由剥夺其抗辩的程序权利。

2、房屋买受人的执行异议得到支持与抵押权人的抗辩在另诉中得到支持并不一定构成直接冲突

在(2017)琼97民终137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等相关规定旨在保护消费者的居住权,并非指购房者满足上述条件后即可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其保护的是有合法有效买卖合同、已支付大部分或者全部购房款且用于居住同时名下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消费者居住权,只有基于生活居住权才能对抗执行查封……但购房者要取得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依法规定需要行使涤除权或者开发商清偿债务解除该房屋的抵押,在抵押登记未涂销时,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抵押权消灭后,购房者可另行主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

从该判决的逻辑出发,仿佛房屋买受人的执行异议得到支持与抵押权人的抗辩在另诉中得到支持的情况完全是可以并存的,即“买受人享有居住权和占有权,可以使用房屋,可以利用房屋生活,但在抵押权被涂销前无法办理过户;抵押权人则虽然无法通过执行实现抵押,但抵押权也未涂销、丧失”。这种逻辑是可以自洽的,当然,从价值判断而言,这种状态并不利于交易安全、使财产陷于不安定的状态,不应被鼓励,这一点将在下文中阐述。

3、在部分案件中,另案的法院甚至代行了一定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审判职能

虽然申请执行人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并不妨碍法院在另案中对于案外人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权这一问题作出认定。某种意义上说,另案诉讼实际也融合了本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审查的内容。

如(2022)粤01民终11013号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同样是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是直接选择在过户诉讼中提起抗辩。法院认为:“虽然本院执行裁定岑伟铨在支付剩余房款后即解除对讼争房屋的查封,但该执行裁定并未对岑伟铨的购房交易进行实质审查,其中亦未载明建行白云支行可对解除讼争房屋的查封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内容,故一审法院以建行白云支行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讼争房屋的解封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为由,认定建行白云支行对讼争房屋的解封并无异议,进而认定建行白云支行实现抵押权的法律程序已用尽,遂判令建行白云支行涂销对讼争房屋的抵押登记,理据并不充分……岑伟铨基于其与金辉洋公司之间的签约购房行为而对讼争房屋所享有的权益仍属于合同债权,显然并不足以对抗建行白云支行已在该房屋上登记的抵押权……”

该案是在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中对于房屋买受人是否享有排除执行权利的问题进行了重新的审理认定,认为当事人的权利来源存在瑕疵,并以此作为最终驳回房屋买受人诉讼请求的裁判理由之一。

四、抵押权人在另诉中的抗辩能否得到实体支持

前面讨论的是申请执行人在败诉后是否享有在另案中抗辩的程序权利,但其抗辩能否得到实体支持仍需探讨。

司法实践中,对于此问题存在两类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对抵押物“不得执行”的裁判,这在法律效果上不是暂不执行,而是抵押权人已经永远不能实现抵押权。抵押权的行使行为终结,应当判定抵押权消灭。如果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胜诉后,还判定抵押权继续有效,必须会形成担保权人的抵押权无法得以实现,而案外人的物权期待权亦无法实现的尴尬局面。因此从价值判断角度讲,既然抵押权已无法执行,抵押权人的权利已无法得到实现,法院维持它并阻止房屋买受人过户实际是为市场主体徒增交易障碍,不利于物的稳定和流转,也有碍于交易安全。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四条规定:“受让人在抵押登记未涂销时要求办理过户登记的,不予支持。”而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抵押权因“被中止执行或不能执行而消灭”,但是我国又存在“存在抵押不能过户”的规定,因此严格依照法律处理,虽然抵押权已无法得到执行,但仍然存在,依旧可能产生阻碍过户的效力。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具说服力,尤其是随着《民法典》出台,其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已经变更了《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的规定,从立法精神而言,以一个已不具执行力的抵押权阻碍房屋买受人过户的诉求不利于物的正常流转,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司法裁判要求。

声明: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视为本团队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仅供讨论交流使用。

参考文献:[1]载《人民法院报》,2020年12月3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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