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公安查办卖淫嫖娼人员的口供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裁判要旨: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言词证据,只有经过侦查机关依法重新取证的才具有刑事证据资格;重新收集的言词证据,不能依照治安处罚法的规定程序提取,且需经过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方可作为刑事定案证据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喻海松:关于行政证据的使用有一个争议,就是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收集证据材料的使用问题。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双重职能,对其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言词证据,在刑事立案之后是否需要重新收集,实践之中不无争议。
案情: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某浴室。2012年3月6日,公安机关查获2名浴客在该浴室嫖娼,后又查获19名嫖客和2名卖淫女,并对嫖客和卖淫女均分别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程序制作了询问笔录。同年5月2日,公安机关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并对其中的9名嫖客和2名卖淫女的证言笔录按照刑事诉讼程序重新收集。
一审法院认为,对公诉机关依据公安机关在查处卖淫嫖娼行为的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得直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公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重新收集的2名卖淫女及9名嫖客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与二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的王某某容留卖淫9次、秦某某参与容留卖淫2次的事实,可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10人、13次犯罪事实难予认定,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本案侦查主体是既有行政执法权又有刑事侦查权的公安机关。无论是查办与本案有关的卖淫的治安案件,还是查办王某某、秦某某介绍、容留卖淫案,均是同一组侦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虽然查办治安案件的询问笔录形式上使用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但其实体内容、询问的程序与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询问要求是一致的。因此,起诉书依据2名卖淫女及全部19名嫖客的证言,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分别介绍或容留卖淫22人次和15人次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减少认定二被告人大部分犯罪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量刑明显不当。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作为既有行政执法权又有刑事侦查权的国家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查办卖淫嫖娼等治安行政类案件时发现犯罪线索的,在刑事立案后,对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言词证据,认为确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由侦查人员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告知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相关法律后果后,对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重新收集、制作证言笔录。对未经重新收集、制作的言词证据材料,非系公安机关中的侦查人员依法取得,不能作为刑事诉讼中证据使用。故而,抗诉机关称应以行政执法过程中取证认定的19人22次认定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容留卖淫犯罪事实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裁定维持原判。
南京刑事补记:公安机关查办卖淫嫖娼等行政违法案件时,不能因为职权的双重性,混淆行政处罚与刑事诉讼程序,任意转换不同程序进行执法。未经重新收集、制作的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
案例来源:参见杜开林、陈伟:《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言词证据不可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江苏南通中院裁定维持王某某等容留卖淫罪抗诉案》,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8月15日第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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