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持股关系的性质及其证明责任
裁判要旨:代持股关系应当基于委托关系形成,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主张其与登记股东之间存在代持股关系的,应当就双方成立委托合同或者代持股协议或者实际形成了事实上的代持股份关系提供证据,否则对其诉讼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实际存在资金往来的,其资金关系可以另行解决。
案例索引:刘婧与王昊、江苏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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