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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案对婚姻关系的要件审查与裁判规则

日期:2022-10-27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离婚纠纷案对婚姻关系的要件审查与裁判规则

(一)

对婚姻效力的审查

审查有效婚姻实质要件包括:双方结婚时是否均系未婚状态;双方是否为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双方是否均达到法定婚龄。

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出现按撤诉处理的情形,亦不能裁定按撤诉处理。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离婚案件应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再进行审理。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对于宣告婚姻无效纠纷,除审查是否存在上述三类无效情形之外,还需审查申请主体是否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7条的规定。

案例君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七条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民法典》不再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禁止结婚的情形,所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不再是宣告婚姻无效的原因。

对于撤销婚姻纠纷。《民法典》第1052条和第1053条增加规定两种可撤销婚姻的情形: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在结婚登记前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二)

对夫妻感情的审查

1.婚姻形成过程审查

审查双方相识恋爱过程、结婚登记情况以及此前的婚姻情况,用以考察婚前双方感情基础是否建立、是否牢固,以及缔结婚姻初时的感情状况。

2.夫妻感情情况审查

审查婚后感情尚可的阶段,考虑夫妻感情的基础。双方何时因何事件产生矛盾,考察夫妻感情产生变化的原因。导致决定离婚的具体事件或原因是什么,双方有无采取措施缓和矛盾,考察双方对婚姻的态度和责任感,特别是不同意离婚一方有无争取的愿望与行动。夫妻关系的现状如何,相互履行义务的情况;起诉离婚的次数,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有无采取措施改善关系,考察夫妻和好的可能性等。

3.夫妻生育情况审查

审查夫妻生育情况,亦能反映夫妻感情情况以及矛盾产生根源,同时便于后续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等。

(三)

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审查

1.法定准予离婚情形审查

审查是否存在重婚,即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虽未登记,但事实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否存在姘居,即婚外与他人同居的事实。是否存在家暴,即一方存在使用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另一方的身体、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夫妻间偶尔争吵打闹,不宜认定为家暴。是否存在虐待、遗弃,即存在持续性、经常性家暴,或者一方不履行对另一方的扶养义务,造成另一方生活极端困难的情形。是否存在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即一贯存在赌博、吸毒、酗酒等行为,且恶习难改、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难以共同生活。是否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考察双方是否存在分居,分居的理由是感情不和还是工作学习等客观原因,在此期间双方是否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时间是否满两年。是否存在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形。是否存在一方被宣告失踪的情形。

2.其他可准予离婚情形审查

其他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无法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双方登记结婚后,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虽共同生活多年,仍未建立夫妻感情的;一方依法被判处刑事处罚、服刑时间较长的,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等。

3.贯彻调解原则

离婚案件必须进行调解,首先对夫妻和好进行调解,在调解和好失败后,确认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才开展离婚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方面的调解。

4.疑难问题审查处理

对于女方擅自终止生育或一方拒绝生育,是否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审查双方因生育发生纠纷的具体原因,是对是否生育本身还是生育时间存在争议,是主观不愿生育还是客观身体问题无法生育;双方是否因此导致感情破裂,是否存在家长干涉等因素,根据不同案情作出具体判断。对于不能发生性行为的情形,审查是否存在证据证明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如存在证据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可准许离婚。

(四)

特殊主体离婚问题的审查处理

1.涉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审查处理

审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状态是否处于正常状态,如处于不正常状态,是否有相应的代理人代为诉讼。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被告的,是否有相应的代理人代为诉讼。审查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患病的时间与经过,若正常一方起诉离婚的,有无尽到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是否存在通过离婚逃避扶养义务的情况。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患病是否影响了夫妻感情。离婚时,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困难的,可以酌情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特殊情况下,可以通过指定其他监护人代为提起离婚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2.被告为宣告失踪者的离婚案件审查处理

对于当事人举证证明另一方被宣告失踪的,支持其离婚的诉讼请求;如果有子女,应当在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好子女抚养问题。

3.军婚案件审查处理

非军人一方向现役军人提出离婚,军人不同意离婚,军人一方无重大过错的,通常不予准许离婚或调解和好;军人一方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应准予离婚。非军人一方存在重大过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与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协调沟通,做好军人思想工作后,可准予离婚;如军人坚持不同意离婚的,应判决不予准许离婚。非军人一方长年起诉要求离婚,军人一方始终不同意的,法院在与部队相关部门协调沟通,相互配合做好军人思想工作后判决离婚。

(五)

对离婚损害赔偿问题的审查处理

1.离婚损害赔偿主体审查

审查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是否系无法定过错的一方,另一方是否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暴、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形。《民法典》中新增加“兜底”条款:“有其他重大过错”。

案例君补充:《婚姻法》第46条规定将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限制为四种,该四种情形以外的违反婚姻义务、家庭义务的行为,均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导致实践中适用的很少。实际上,婚姻中的过错行为远不止这些,当一方存在通奸、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其他过错行为时,非过错方不能通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得到相应的补偿和救济,有失公平。《民法典》新增兜底条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结合过错情节、伤害后果等因素,对过错方是否存在重大过错进行认定。

摘自:《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

2.离婚损害赔偿程序审查

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应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同意离婚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法院应将之与离婚诉讼一并审理。无过错方作为被告不同意离婚也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就此提起诉讼。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在一审时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法院应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告知其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后,向法院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应受理,但当事人协议离婚时已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或在离婚登记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3.离婚损害赔偿要件审查

审查要件包括:一是配偶一方存在法定过错情形,主张的一方并无过错;二是主观存在故意;三是存在损害事实(包括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四是配偶一方实施的法定情形与无过错方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五是其他情形。通常应由无过错方对上述要件负举证责任,但考虑到与他人同居、遗弃等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故法院应结合案件具体事实,根据公平原则要求对方当事人举证或作出解释说明。

(六)

离婚损害赔偿方式

当事人仅起诉要求离婚损害赔偿,不要求离婚的,法院不予受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应不予支持;对确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案件,再进一步审查损害赔偿请求。对于物质损害赔偿,考量因过错方的过错导致无过错方所持财产的减少、可能失去的利益,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予以确定赔偿金额,具体考虑精神损害程度、过错方的过错程度、具体侵权情节及其他情节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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