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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的合并实务类型及其认定标准

日期:2022-10-23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法官会议纪要 | 诉的合并实务类型及其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3次法官会议纪要

一、民诉法规定的诉的合并情形

(一)共同诉讼的两种情形

民诉法第5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该款规定的共同诉讼包括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两种情形。其中,第一种情形是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为必要共同诉讼。如继承纠纷中,基于同一继承法律事实,原告方一人起诉被告方两人返还应由原告方继承的财产份额,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又如,债务纠纷中,原告方一人起诉被告方夫妻二人归还借款,理由是该笔借款是用于夫妻家庭生活。第二种情形是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为普通共同诉讼。如商品房买卖合同引发纠纷后,多名购房人基于分别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起诉开发商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开发商与单个购房人形成商品买卖合同关系,购房人诉请开发商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这一诉讼标的,性质上是同一种类的。但是,不管是必要共同诉讼还是普通共同诉讼,与一对一的当事人相比,均应具备以下条件:(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2)各共同诉讼人之间,其诉讼标的为同一个或是同一种类。(3)多数当事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进行诉讼。

(二)诉的追加而合并审理

这种情形的法律依据是民诉法第143条关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我们认为,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应该包括三种具体类型:

一是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请是同质的,只是在量上做了变更。如违约之诉中,原告基于被告违约提起诉讼,在原来请求被告承担100万元违约责任的基础上,追加变更诉请为请求被告承担200万元违约责任。此类诉讼请求的增加,并不影响诉讼标的的个数,严格意义上讲,不属于“一案一诉”的例外情形。一旦原告在量上增加了诉讼请求,受理法院主要考虑的是级别管辖是否受到影响。

二是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请不同质,实际上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提出了不同的诉请。以买卖合同之诉为例,原告基于购买假冒伪劣产品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之后,又主张因使用假冒伪产品导致人身损害,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受理法院就要予以充分释明,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只能提起一个诉请,不能提起两个不同质的诉请,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是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追加被告。这里又可以区分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原告基于主合同起诉,在法院受理之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追加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在这种情形下,担保合同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进而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实践中,这种情形的诉的追加受理法院的地域管辖权不会发生变化,但是级别管辖是否受到影响,值得研究。第二种情形,增加诉讼请求追加的被告不属于担保合同的担保人,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诉的合并形态,就要依照民诉法第55条第1款的规定,判断是否属于普通共同诉讼或者必要共同诉讼。

(三)被告提出反诉

这种情形的法律依据是民诉法第143条关于“被告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本诉与反诉的合并,既是主体合并,又是客体合并。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32条和第233条的规定,反诉是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本诉的被告基于相同法律关系、相关事实对本诉原告提出的诉讼。反诉以本诉存在为前提,不经过起诉程序,不单独依据其诉讼标的额确定管辖法院。只要一经提出,除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33条第3款规定的“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情形外,应当由本诉法院合并审理。据此,人民法院受理本诉后,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反诉的,可以认定受诉法院有管辖权,受诉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诉与反诉。在这种情况下,本诉受理法院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反诉提出的诉请标的额,超过本诉受理法院级别管辖的标准,应视为本诉的被告,即反诉的原告自愿接受在级别管辖低的本诉法院受理,本诉法院不再依据级别管辖的规定移送本诉和反诉。

(四)第三人加入诉讼

这种情形的法律依据是民诉法第143条关于“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民诉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至于无独三加入诉讼,在诉讼中的地位到底如何,法律规定实际上并不清晰。民诉法第59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我们认为,无独三参与到诉讼中的形式,可以是自己申请参加,也可以是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无独三加入诉讼后,可能发挥着以下诉讼作用:一是辅助原告的证人角色的第三人;二是辅助被告的证人角色的第三人;三是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的第三人。最典型的就是产品责任纠纷,产品购买者起诉产品销售商,案件受理之后,法院通知产品生产商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案件判决之前,产品生产商作为无独三的诉讼作用,实际上是不确定的,有可能辅助产品购买者,证明产品使用等没有过错,侵权责任在于销售商;有可能辅助产品销售商,证明产品保管等没有过错,侵权后果完全由产品购买者自行承担;也有可能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生产商也要承担产品侵权的责任,这就变成了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

二、民诉法规定之外的例外情形

(一)单纯的诉的合并

单纯的诉的合并情形,又称为普通的诉的合并、并列的诉的合并,是指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在一个诉状中主张多个诉讼标的,即提出多个诉,要求法院对这些诉一并作出判决的诉的合并。这种情形下,原告和被告是同一的,不存在多个诉讼标的出现多个原告或者被告的情况。这又要区分以下几种具体类型:

一是多个诉讼标的类似合并。如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五个电缆线买卖合同,每个合同标的为200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发生纠纷,原告就五个合同合并一并起诉,诉讼标的额累计达到了1亿元。根据民诉法第24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此类合并起诉地域管辖并无太多争议。但是,五个合同是否合并起诉,级别管辖上可能会存在差异,单个起诉可能管辖法院是基层法院,合并起诉管辖法院极有可能是上一级法院。

二是多个诉讼标的牵连合并。所谓诉的牵连,是指一个诉的审理需以另一个诉的审理为前提或者与另一个诉的审理存在关联。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起诉先行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再行主张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先行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是认定被告是否应当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这在法律关系判断上存在着牵连。又如,双方当事人在一个合同中,约定了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基于一个合同起诉被告,这在事实连接上存在着牵连。当然,此类牵连的多个诉讼标的,原告完全可以分开先后起诉,不存在着重复起诉的情况。

(二)竞合的诉的合并

竞合的诉合并,实践中表现为同一个原告对同一个被告,在实体法上享有几种独立的请求权。但是“禁止重复评价”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这些独立的请求权,在起诉的时候只能主张其一。如原告因名下房产被被告占有,可以基于侵权、不当得利主张被告返还。

(三)预备的诉的合并

预备的诉的合并,又称为假设的诉的合并。顾名思义,实际上是原告为防止诉讼遭受败果,在起诉时一并提起两个诉请准备在第一个诉请不被支持之后,请求支持第二个诉请。当然,实践中还可能存在着第一个、第二个诉请不被支持,原告再行主张支持第三个诉请的情况。如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作为出卖方,起诉买受方支付合同款,但是,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可能被确认无效的考虑,在主张买受方支付合同款的同时,主张如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买受方应当返还货物。此类诉的提起,是因为原告往往对事实认定、举证情况、裁判结果充满疑惑、在提起第一项诉请的同时,又提出第二项诉请作为预备,假设第一项诉请不能被支持,则主张支持其第二项诉请。

(四)选择的诉的合并

选择的诉的合并,实践中表现为同一个原告对同一个被告起诉过程中,提出诉的声明要达到的目的,就是要么支持一个诉请,要么支持另一个诉请。以买卖合同纠纷为例,原告主张合同无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货物,或者支付与货物价值相当的货款作为替代。

三、诉的合并应把握的标准

对于“一案一诉”之外的起诉,法院在登记立案审查是否受理时,可以从合法性、处分性、经济性三个维度标准进行把握。如符合三个维度之一,法院可以决定一并受理。

(一)维度之一:合法性

严格依法是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从事立案、审理、执行等诉讼活动的基本遵循。民诉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因此,在决定是否受理“一案一诉”的例外情形时,首先要考虑的就是合法性。本文列举了民诉法第55条规定的共同诉讼,民诉法第143条规定的增加诉讼请求、提出反诉和有独三加入诉讼,这些都是法律规定的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当然,涉及普通的共同诉讼,法律设置了经一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条件,从原告起诉的角度看,这一方当事人显然是指被告这一方,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应当予以把握。

(二)维度之二:处分性

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也是民事诉讼区别于其他诉讼的本质属性。民诉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决定、选择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具体到民事起诉与受理阶段,法院不能自行决定立案受理民事案件,必须依据原告的起诉,再行启动司法裁判程序。因此,是否将多个诉合并一并起诉,是原告处分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方式,法院无权予以干涉。但是,法院是否决定予以立案受理,首先要考虑此类诉的合并是否有法律、司法解释性质规范性文件的依据,也要考虑被告方是否自觉、主动接受诉的合并,也就是被告方在涉及一并受理时,如何处分程序权利。民诉法第130条第2款关于“应诉管辖”的规定,体现的就是对被告处分管辖异议权这一程序权利的尊重和认可。实践中,对于出现的原告基于多个诉讼标的起诉,如单纯之诉的牵连情况,被告未对受理提出异议的,又如增加诉讼请求追加被告的,被告并未对自己是否为适格被告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考虑受理诉的合并。

(三)维度之三:经济性

司法资源不足是世界各国面临的共同问题。20世纪70年代以来,英美等域外国家充分运用经济分析法学派的观点,重构民事诉讼程序,以最低的司法投入、获取最高的裁判效益,保障当事人以同样的诉讼成本取得更多的诉讼利益。在我国,随着立案登记制改革的全面实施,“立案难”的问题已经得到基本解决。但是,法院“案多人少”的问题则更加突出。从经济性的维度出发考虑诉的合并,可以集中审理案件,减轻两造诉累,节约司法成本。因此,对于在起诉中出现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性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一案一诉”的例外情形,如僵硬地一概不予立案受理,则将不利于快速有效地解决矛盾,同时也为最后能否实现实体公正埋下隐患。因此,出于经济性的考虑,对于竞合之诉的合并、预备的诉的合并、选择之诉的合并,法院在先行释明只能针对一个诉请作出判决后,原告坚持一并提出竞合之诉、预备的诉、选择之诉的合并的,可以合并立案受理。对于类似诉讼标的的单纯的诉之合并,如果不存在恶意抬高级别管辖标准的情形,法院也可以合并立案受理。

关于诉的合并,推荐阅读《【类案检索】诉的合并》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判断立案受理“一案一诉”的例外情形时,可以遵循以下的标准,即法定性是决定受理诉讼合并的第一认定维度,但是,在法律及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以法定性为由一概不予受理诉的合并,而应充分考虑处分性维度,特别是被告一方是否愿意接受诉的合并,同时也要考虑经济性维度,便于法院集中审理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在法定性维度缺位的情况下,具备处分性维度、经济性维度之一,也可以作为“一案一诉”例外情形进行受理。当然,从处分性、经济性两个维度认定诉的合并的一个大前提,是受理法院进行审理本身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类案检索

1.(2015)民二终字第53号

2.(2016)最高法民薯终283

3.(2014)民终字第11号

4.(2016)最高法民申1137号

5.(2015)民申字第2204号

6.(2018)最高法民再11号

参考资料

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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