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
案例
2016年至2019年,甲公司向乙公司持续销售货物。2020年11月4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对账函》,确认截至2020年9月,乙公司尚欠甲公司货款500余万元。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一切因签订或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争议,应提交丙仲裁委员会并依据该仲裁委员会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因乙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甲公司遂向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乙公司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未找到《采购合同》原件及相关审批记录为由,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甲公司出示了双方加盖公章的《采购合同》原件。法院审查后认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判断,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等相关内容进行判断。本案中,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包含了双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具备仲裁协议的必备内容;乙公司称其未找到合同原件及审批记录,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乙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仲裁协议具备无效的要件,故裁定驳回乙公司的申请。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提出效力异议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文就实务中的有关问题作一简要介绍。
01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机构
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无论是向仲裁委员会还是向法院提出异议,都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实践中,当事人选择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情形十分常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02
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笔者认为,审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首先,是否存在仲裁协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广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其确定的契约性或者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一切争议或者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进一步释明,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值得注意的是,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是否包括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成立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例如,G.V.SSARL以《债权转让协议》所适用的法律不确定,《债权转让协议》效力存疑为由,请求确认G.V.SSARL与河北巨鑫酒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有效仲裁协议。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京04民特51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关于仲裁协议是否存在,属于客观事实,并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效力的价值判断范畴。G.V.SSARL的上述理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因此G.V.SSARL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又如,运裕有限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运裕公司与深圳市中苑城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之间就《产权交易合同》及《债权清偿协议》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期间,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及关联案件有重大法律意义,由国际商事法庭审查有利于统一适用法律,且有利于提高纠纷解决效率,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仲裁条款是否成立。《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开头部分“仲裁协议独立存在”,是概括性、总领性的表述,应当涵盖仲裁协议是否存在即是否成立的问题。运裕公司在中苑城公司申请仲裁后,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虽然这不同于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但是仲裁协议是否存在与是否有效同样直接影响到纠纷解决方式,同样属于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因而要求确认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也属于广义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据此,当事人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要求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的,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当事人主张未在仲裁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包含仲裁条款的主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等,以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要求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的,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仲裁协议是否成立,主要是指当事人双方是否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即是否达成了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一种合同,判断双方是否就仲裁达成合意,应根据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适用《合同法》或《民法典》关于要约和承诺的规定。
其次,仲裁协议是否具备法定的内容。《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指双方自愿同意发生纠纷时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是双方而不是单方的意思表示,是真实而非违背意愿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是指《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事项,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不包括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劳动争议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是指明确约定了具体的仲裁委员会。需要注意的是,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除外。
再次,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这实际上是对仲裁协议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即使存在仲裁协议,如果仲裁事项超出了《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或者订立仲裁协议的主体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订立仲裁协议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仲裁协议均为无效。
第四,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从上下文关系看,该条是在第十六条明确了仲裁条款属于仲裁协议之后,规定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因此,仲裁条款独立于合同。笔者认为,只要仲裁协议具备法定的内容且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根据《仲裁法》第十九条和《民法典》第伍佰零七条的规定,合同未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变更、解除、终止,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03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时限
当事人之所以选定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很重要的原因是为了快捷简便。如果一方在仲裁过程中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法院何时作出裁定,也是当事人关注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不服提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复函》(〔2010〕民立他字第36号),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进行审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和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但法院在拟认定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协议无效时,必须向上级法院层层报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2017〕21号),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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