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船舶燃料供应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瑞福,公司经理。
被告:香港大顺航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武博,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船舶燃料供应公司天津分公司与香港大顺航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天津海事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7年2月8日20时22分,大连港错地东南风2级,有雾。雾自东南向西北扩散,浓度逐渐增大。中国船舶燃料供应公司天津分公司(简称天津分公司)所属“津油六号”轮(船长94.4米,型宽14.2米,型深7.1米,主机为柴油机3200马力)于当日20时45分许,满载4000吨轻柴油,驶离大连甘井子码头返航天津新港。该轮两部雷达工作正常,目视距离约1-2海里,驶入航道罗经航向90度,航速约每小时10海里。20时52分许,左正横大连港6号灯浮。21时04分许,左正横4号灯浮。“津油六号”轮又航行8分钟后,改驶罗经航向180度,自北向南穿越第一货轮检疫锚地航行,能见距离仅100-200米。在这种情况下,“津油六号”轮未派员了望,未使用雷达持续观察,仍以每小时约10海里的速度航行。此时,“津油六号”轮凭视觉发现前方约200米处香港大顺航运有限公司(简称大顺有限公司)所经营的“红宝石”轮,立即采取右满舵停车的措施,但是,因两船距离较近,不足一分钟,“津油六号”轮船首偏右部位与“红宝石”轮左舷第一舱相撞。事故发生后,经当地主管机关调解未成,天津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红宝石”轮锚泊位置不当,且在雾中雷达疏于戒备,了望疏忽,未按规定施放雾号,请求大顺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两轮修理费、船检费和“津油六号”营运损失、洗舱费等共计人民币1729444.10元。
大顺有限公司所经营的“红宝石”轮(总长146.44米,型宽22.6米,型深12米,总吨位12087吨),案发时停泊在大连港第一货轮检疫锚地,锚位为测黄白咀灯塔真方位193度,距离1.5海里处。当日20时至24时,该轮值班人员发现海面起雾,能见距离为100米。虽然“红宝石”轮航行日志记载按规则行动,但未注明具体怎样行动。船长称,在21时08分时,三副鸣过1次雾号(一长声)。但三副称,21时05分时,遵照船长命令,立即鸣了汽笛,一长一短,答辩状中又称:“在雾中已敲锣号,未来得及敲钟”。显然,未按规定施放雾号。大顺有限公司答辩称:“红宝石”轮的锚泊位置未超出规定的锚泊范围;雾起时,雷达已开启;了望并无疏忽;雾中锚泊,虽未敲钟,但不是造成碰撞的原因。并反诉“津油六号”轮违反规定,穿越锚地,雾天高速航行,不善于使用雷达,疏于了望,未鸣放雾号,避碰措施不当,造成碰撞,该公司应承担全部碰撞责任。要求天津分公司承担“红宝石”轮营运损失费、额外消耗的燃料费等共计117075.66美元。
天津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津油六号”轮系在航机动船舶。出港时,未按照《大连港大三山水道通航分割制》规定的航线航行;在距离H2灯浮2海里处提前转向,由北向南穿越锚地航行,属于严重违章航行。该轮在能见度极不良的条件下航行,既未派员了望,又未使用雷达持续观测,仅凭视觉航行。进入雾区后,在船舶通航密度较大的环境中航行,航速过快,也未鸣放雾钟声号。上述情况,是导致碰撞事故的主要原因。综上,“津油六号”轮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安全交通法》第十四条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承担船舶碰撞的主要责任。
“红宝石”轮在碰撞时系雾中锚泊,其锚位未超越规定锚泊范围,但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中锚泊,未按规定施放雾号,致使“津油六号”轮未能获得碰撞危险的早期警报。“红宝石”轮有疏于职责的过失,违背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也应承担一定的碰撞责任。
原告和被告所提赔偿项目及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关于“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计息办法和贷款利率的规定》,并参照国际航运惯例,经核实和计算,认定天津分公司经济损失和利息为387588.30美元;大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利息为66318.51美元。
天津海事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主持调解,双方于1988年4月29日达成协议如下:
原告中国船舶燃料供应公司天津分公司愿意承担此次海损的90%的责任,即负担双方经济损失408516.13美元;香港大顺航运有限公司愿意承担10%的责任,即负担双方经济损失45390.68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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