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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律师 >> 审查起诉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的多个客体不具备合并起诉基础的,可裁定驳回起诉

日期:2022-08-12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29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的多个客体不具备合并起诉基础的,可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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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我国法律未规定诉的客体合并的情形,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职权作出决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多个客体不具有关联性,不具备合并起诉基础的,可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另行就该多个客体所涉纠纷分别起诉,提出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8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再审申请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兴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赛罕区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内民终2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兴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原审裁定均未针对“本案能否合并起诉”之争议焦点给出法律依据,以违反级别管辖驳回江苏兴厦公司起诉,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1.本案可以合并起诉,应当按照三项工程标的总额确定管辖法院,因江苏兴厦公司住所地不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辖区,且本案诉讼标的额超2000万元,应当由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上级法院有权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准许一并起诉,开庭审理后却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确认的本案争点是“三项施工合同纠纷能否合并起诉、一案处理”,即诉的客体能否合并,与管辖无关,一审裁定以违反级别管辖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4.依据《民事诉讼法》,“驳回起诉”应该针对不符合第一百一十九条四种不符起诉条件的情况,或针对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七种不予受理的情况,“合并起诉”属于当事人诉权范畴。以“合并审理”的条件否定“合并起诉”的合法性,适用法律错误。5.二审裁定认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包括“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情形,又以“基于同一事实的纠纷可以合并审理”为由驳回起诉,自相矛盾。(二)原审法院认为江苏兴厦公司的起诉“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具备合并起诉基础”,于法无据,与审判实践不符。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表明“一个诉中可以存在多个、且不同类法律关系”。2.本案赛罕区住建局发包给江苏兴厦公司的三个工程,各工程均已竣工、交付,且每个工程均拖欠多年未结清,江苏兴厦公司以可就三项工程一案起诉赛罕区住建局,要求一并支付拖欠的全部款项、一次性解决双方纠纷。(三)本案三个工程必须合并起诉、一案处理才能查明案件事实、厘清权责对错。原审裁定认为“三个工程相互间不关联,可分别诉讼”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三项工程紧密关联、客观上存在连带关系:1.法律关系主体相同,三项工程均是赛罕区住建局发包给江苏兴厦公司,均拖欠江苏兴厦公司工程款;2.均是同一时期发包的市政改造建设工程,仅是不同的施工项目和标段;3.三项工程均拖欠多年未结清,且均已届期,赛罕区住建局均已支付部分工程款,认可付款条件均已成就,负有一次性全部结清的义务;4.江苏兴厦公司主张的各工程项目已付款额,系依据各项目成本支出用已付款比例概算而来,赛罕区住建局所有付款均付至江苏兴厦公司同一账户,分开起诉,难以查明事实,一并起诉、一案审理,才能查明。(四)江苏兴厦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了16个最高人民法院的类案文书,均确定原被告同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可以合并起诉、以合并后之标的总额确定管辖法院”之裁判要旨,但两审法院均未参照,且未在文书中进行释明、回应,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应予纠正。(五)原审法院均违反法定审限、拖延诉讼,有悖民事诉讼“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诉讼历时1年多,终被违法驳回起诉,于2019年9月2日一审立案至2020年3月30日作出裁定,超6个月的审限。严重超过裁定上诉30日之审限。综上,江苏兴厦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同一原告江苏兴厦公司对同一被告赛罕区住建局就三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并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属于诉的客体合并。法律未规定此种情形必须合并起诉,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职权作出决定。因三份施工合同所涉三个工程项目的内容不同,施工地点不同,又不属同一建设工程,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三项工程不具有关联性,不具备合并起诉的基础,应当分别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因案件已经受理,江苏兴厦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将三份施工合同的欠款数额、利息、违约金等合并计算,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其可就三份施工合同所涉欠款数额、利息、违约金等分别提出诉讼请求,原审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江苏兴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纯

审 判 员  汪 军

审 判 员  谢爱梅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高 榉

书 记 员 李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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