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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撤诉

日期:2012-08-02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265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撤诉的概念

行政诉讼中的撤诉,是指原告或上诉人(或再审原告或原审上诉人)自立案至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前,向法院撤回自己的诉讼请求,不再要求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行为。根据撤诉所处的审级不同,撤诉可分为撤回起诉、撤回上诉和撤回再审申请三类,其主体分别为原告、上诉人和再审原告或原审上诉人。

根据撤诉是否由当事人提出,可将撤诉分为申请撤诉和视为申请撤诉两类。前者指当事人主动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不再要求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继续进行审理,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积极处分;后者指当事人拒绝履行法定诉讼义务,视为其申请撤诉的情形,它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消极处分。

(二)撤诉的条件

申请撤诉和视为申请撤诉的条件有所不同:

1、申请撒诉的条件。

(1)撤诉申请人必须是原告(一审)、上诉人(二审)、再审原告或原审上诉人以及经他们特别授权的代理人。被告或第三人和被上诉人以及再审原告和原审上诉人均不得提出撤诉申请。

(2)申请撤诉必须基于当事人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出于当事人自愿。值得注意的是,原告或上诉人(或再审原告或原审上诉人)申请撤诉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变化,但申请撤诉;另一种情形是被诉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起诉该行为者同意并申请撤诉。而被诉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多基于被诉行政机关主动改变,也可以基于其他原因。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可以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建议被诉行政机关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行政机关接受法院建议;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被诉行政机关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起诉该行为者的请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采取相应的补救、补偿等措施;在行政裁决案件中,书面认可起诉该行为者与第三人达成的和解。但不管哪一种情形,行政机关都不能强制当事人撤诉。

(3)撤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规避法律,也不能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4)撒诉申请必须在人民法院宣判前作出。

(5)撤诉必须经人民法院准许。

除此之外,因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撒诉的,还同时需要符合以下条件:对被诉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被诉行政机关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第三人无异议。

通常而言,人民法院应当对撤诉申请进行审查,申请符合条件的,裁定准予撤诉,案件审理终结。不过,对于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改变而申请撒诉的,如果有履行内容且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而对不能即时或者一次性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也可以裁定中止审理。为保护撤诉人的权利,人民法院在准许撤诉裁定可以载明被诉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

申请撤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被诉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当事人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判。

2、视为申请撤诉的条件。视为申请撤诉情形不同,条件有别:(1)原告或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按撤诉处理;(2)原告或上诉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按撤诉处理;(3)原告或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三)撤诉的法律后果

就一审的撤诉而言,撤诉具有两方面的法律后果。其一,无论是原告申请撤诉得到法院裁定准予撤诉,还是按撤诉处理,其直接的法律后果都是导致诉讼程序的终结。其二,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点与民事诉讼不同。在民事诉讼中,原告的撤诉经法院准许后,视为自始即未起诉,原告仍有权提起诉讼;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的,原告如果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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