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许德风
经过长时间的协商和准备,在《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试点意见》)。该《试点意见》内容充实完善,既有细致的操作性规则,又有灵活的原则性规定,是对跨域破产合作的制度性探索,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特点。
第一,清晰界定了内地与香港特区破产合作的主要程序类型。
《试点意见》明确可以进行协助的程序包括依据香港《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公司条例》进行的强制清盘、公司债权人自动清盘以及经香港法院批准的公司债务重组程序(第二条)。其中的债务重组程序(Scheme of Arrangment)是一种存在于自愿偿债安排与强制性破产程序之间的制度,《试点意见》将其纳入进来,既是挑战,也是机遇,对未来探索与普通法国家的跨境破产合作有重要的意义。
其二,《试点意见》明确使用了“主要利益中心”的概念。
这是我国在明确跨境破产协助规则时,第一次使用这一概念,具有开创意义。在界定“主要利益中心”的概念时,《试点意见》一方面将其明确为“债务人的注册地”,另一方面,考虑到企业经营的现实(尤其是开展商业活动的所在地和主要管理中心所在地的多样性与变动性),又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主要财产所在地等因素认定”,以便契合跨域破产协助的需求。相信内地与香港特区的破产协助将为明确“主要利益中心”这一概念提供更多有益的实践经验,一方面提高这一概念的准确性,使其与企业的经营、财产等状况相一致;另一方面也增强这一概念的可预见性,为企业债权人提供充分可靠的预期。
其三,充分平衡内地债权人与香港特区债权人的权益。
一方面,《试点意见》保护根据内地法律取得优先受偿地位的债权人的利益,如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在内地的破产财产在“清偿其在内地依据内地法律规定应当优先清偿的债务后”,方纳入香港破产程序中,成为香港破产程序中破产财团的一部分;另一方面,《试点意见》也特别强调内地债权人与香港债权人类别相同时的平等对待,如《试点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对内地债权人不公平对待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或者协助香港破产程序”。
第四,《试点意见》创设了协助方指定破产管理人的制度。
具体而言,《试点意见》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可香港破产程序后,可以依香港管理人或者债权人的申请指定内地管理人”。考虑到内地管理人熟悉本地的破产财产清理及破产债权申报等程序,能够更好地调查香港企业在内地的财产状况,尤其能够更好地与内地债权人沟通,这一安排既有助于破产协助的推进,同时也有助于人民法院的必要监督及内地债权人利益的维护。
总之,《试点意见》是我国探索跨法域破产合作的重要努力。《试点意见》本身已经相当完善,通过进一步积累经验,将为我国未来制定跨区、跨境破产合作的法律规范提供参考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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