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药品安全与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息息相关。将于2021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加强和完善了惩治食品药品犯罪的有关规定,强化了刑罚制裁涉及食品药品犯罪的严厉性和震慑性。新修订条款更注重案件造成的实际后果和对于犯罪实质的认定,增强了操作性和适用性,且与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进行了一定衔接。
修订条款增强了操作性和适用性
第一,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药品使用单位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以销售假药、劣药犯罪处罚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销售’。”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该规定提高了药品使用单位用药的审慎义务,有助于规范医院、药店、诊所等医疗卫生机构人员因为某些利益违法推销或使用假药和劣药,将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故犯入刑,以阻断假药、劣药在市场进行非法流通的环节。
第二,删除了关于假药、劣药认定法律依据的条款,调整了生产、销售劣药罪的罚金刑。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一百四十一条删除了原先对假药的界定,将生产、销售形式上的按假药处理的“假药”移出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范围。这更好地与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相衔接。针对“黑作坊”非法生产药品的情形,以及诸多未经批准生产祖传民间配方药品、经过临床验证但在新药批准文件尚未下发时提前生产药品的情形等,这些情况与“假药”的含义并不完全相同,以后司法实践中判断案涉药品是否为“假药”,需要更注重案件的调查取证是否具有违法违规生产经营的程序,以及案涉药品是否严重危害人体生命健康等。
同时,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一百四十二条删除了该罪罚金刑的比例限制“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改为“并处罚金”。这是基于法律实践的经验,更注重每一起案件的实际情况,给予审判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还可以将倍比罚金刑改为无限制罚金刑,加大了对生产、销售劣药罪处罚力度的裁量空间,有助于实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增加了妨害药品管理秩序的犯罪规定。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一百四十二条新增了违反药品管理法规生产、进口、销售药品犯罪的具体情形。该罪的成立要求违法行为的后果必须达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注重犯罪后果的实质层面,提高了实践的操作性、适应性。该规定主要考虑到那些确实有药效但没有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的药品统一按照假药论处的问题。这样修订可以较好地解决在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定罪量刑上存在的不平衡、不适应等问题。
第四,细化食品药品渎职犯罪情形,增强了操作性和适用性。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的修改,提高了负有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行为的法定刑,将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调整至该罪第一档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档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调整至该罪第二档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修改体现在扩大了危害后果的范围,即将原先条文规定的“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修改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扩大了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增强了严厉性、操作性和适用性。但是对非主观故意将“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情形入刑,以及对“安全隐患”过失行为产生危害后果的情形直接入刑,比渎职类犯罪更严厉。
彰显刑法惩治食品药品犯罪的严厉性
刑法通过制裁犯罪行为来引导和规制人们的行为,在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同时,对违法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进行打击,可以起到一定的预防犯罪与震慑作用。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食品药品犯罪的修订,总体上体现出国家严厉打击食品药品领域犯罪的态势。这对建立健全保障食品药品安全的长效机制,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和健康,具有重要的意义。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规定,药品使用单位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以销售假药、劣药犯罪处罚;增加了妨害药品管理秩序的犯罪规定。这些增加条款从违法生产、进口、销售、使用等各个环节对于涉及食品和药品犯罪的具体情形进行规定,体现了国家权力在惩治食品药品犯罪中的严厉性。
新药品管理法实施后,未经批准生产或者依照该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药品不再认定为假药,“黑作坊”生产、销售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不再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论处,势必难以遏制黑工厂生产、销售假药。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其规定与生产、销售假药罪同等处罚,也是加大涉药犯罪惩治力度的表现。
在提高涉及食品药品犯罪的法定刑方面。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百零八条之一对负有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行为的法定刑的“提档”,不仅加大了对负有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的惩罚力度,还将原条文规定的“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修改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将药品管理法中的某些禁止性规定调整为构成犯罪的情形,实质上扩大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的适用范围,体现的是刑法对负有药品安全督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严格要求。
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涉及食品药品犯罪的修订条款,更多使用“造成严重后果”“严重危害人体生命”等用语,体现出这些条款修订的出发点是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以及注重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实质的认定。如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一百四十二条新增了妨害药品管理秩序的犯罪规定。该罪的成立,要求行为必须达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主要是注重案涉药品是否严重危害人体生命、健康等犯罪实质层面,出发点是基于保护人民群众健康生命安全。第一百四十一条删除了原先对假药的界定,引导今后的司法实践判断案涉药品是否为“假药”,需要更注重案涉药品是否严重危害人体生命、健康等。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百零八条之一对负有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行为的规制中,将刑法原条文规定的“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修改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不仅扩大了该条款的适用范围,而且再次强调“造成严重后果”,也就是只要对人民群众健康生命安全有严重影响后果的案件,一律入刑,其出发点仍然是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把人民群众的健康生命安全放到第一位。
刑法对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亮点就是将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作为核心任务,解决了实践中突出的未成年人犯罪和被侵害问题、安全生产问题、食品药品安全问题、公共卫生刑事保障等涉及公共、经济、民生领域的重大安全问题,以维护人民群众的权益。在惩治食品药品犯罪方面,本次修改法案积极回应了前期社会公众对于食品药品热点事件的关注,增加了一些具体的适用性法律条款,加强了实践操作性,引导法律实践部门注重犯罪的实质层面,彰显罪刑相当的原则。同时,体现了我国严厉打击食品药品领域犯罪的政策导向,加强了刑法和药品管理法等其他法律的衔接性,加强和完善了惩治食品药品犯罪的有关规定,期待在以后的法律实践中显现出良好的效果。
来源:民主与法制,作者:冯雪 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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