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有观点将我国语境下的质证与英美法中的“cross-examination”相对应。“cross-examination”在我国通常被直译为“交叉询问”。交叉询问是一种典型的以质疑、验证为目标的人证调查方法。所以,有人主张将质证等同于交叉询问。笔者认为,将质证限定为交叉询问并不契合我国刑事诉讼规范与实践中“质证”的本意。
首先,质证未必仅针对人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并不意味着质证就不适用于证人证言之外的证据种类。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而最高法刑事诉讼法解释第63条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显然是将质证解释为一种具体的查证属实要求,而且是适用于所有证据种类的查证要求。在最高检刑诉规则中,质证也并不仅只针对人证,如该规则第577条将“依据未经法定程序调查、质证的证据定案”列为检察院审判监督活动针对的违法行为之一,这显然也没有刻意限定质证的对象。
其实,主张质证仅针对人证,在逻辑上也存在问题。如果质证仅针对人证,那么是否可以认为控辩各方对对方提出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就无权加以验证、质疑呢?而如果承认控辩各方对对方提出的任何证据均有权加以验证、质疑,那么,主张质证仅针对人证显然就不太合理了。
从实践情况看,质证更不可能仅针对人证。通常情况下,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除去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约定简化举证、质证的证据,其他所有证据材料都必须在法庭调查中被出示并经受质证,法庭也会主动询问控辩双方对对方所举示证据有无质证意见。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目前的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率很低,如果将质证等同于交叉询问,那么在绝大多数审判中,可以说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可能得到质证,因为,被告人往往是唯一亲身到庭的人证,而大量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人证材料则不可能得到质证。由此推导,似乎我国目前绝大多数刑事审判都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48条和第59条的规定。
其次,质证不限于交叉询问。从我国刑事审判实践看,质证实际上包含两个面向,其一是对证据的验证、查验活动;其二是在验证、查验的基础上,发表具体的质证意见。据笔者调研了解,许多公诉人和律师都认可完整意义上的质证应当从这两方面综合把握。诚然,交叉询问是一项重要的人证查验方法,但是单纯的交叉询问并不能起到发表质证意见的功用。即使在交叉询问盛行的美国刑事审判中,律师在基于交叉询问指出对方证据的问题之后,也需要通过声明异议或提出动议的方式,向法庭表达具体的质疑性主张,由此争取排除证据或由法官对陪审团作出必要的指示。可见,如果说我国学界与实务界的确对质证存在误解的话,其中一个重大误解其实就在于忽视了质证意见这一面向。
坦率而言,对质证意见这一面向的忽视,主要显见于理论界而非实务界。在最高法新近试行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中,其第48条就明确规定“对于经过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法庭应当结合控辩双方质证意见……综合判断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也对辩护律师如何发表质证意见提供了高度技术化的指引性规定。反观理论界,当下绝大多数论及质证的学者,都很少关注质证意见,而仅仅围绕交叉询问和对质证等查验活动面向的论题展开研究。
另一方面,所谓质证不限于交叉询问,还意味着即使就质证的查验活动面向而言,交叉询问也不是唯一的证据验证、查验方法。诚然,交叉询问作为一种重要的人证质证方法,应当得到高度重视。但是,不能否认的是,在尚未完全确立直接言词原则、解决证人出庭难问题的当下,交叉询问并不是实践中主要的质证方法。经过长期的实践探索,我国实务界摸索出了涵盖各种证据种类的、以证据三性查验为核心要求的质证方法。这些方法当中,不少并不像交叉询问那样依赖于对人证的盘诘,而是更多依靠对案卷材料的审读核实。在刑事司法改革走向深入的当下,如果简单地以质证仅指交叉询问为由,对实践中客观存在并得到广泛运用的各种质证方法不予正视,显然是不合理的。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万旭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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