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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审判不公开看未成年被害人保护

日期:2020-06-26 来源:- 作者:- 阅读:451次 [字体: ] 背景色:        

从审判不公开看未成年被害人保护——以王振华案为视角

先说结论:我国《刑诉法》不公开审理的各种情形并未对被告人以外的未成年诉讼参与人予以特殊关注,反映出的是整体刑诉法对于未成年被害人和证人的保护不足。刑诉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不能仅关注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还要看到其他的诉讼参与人;这种保护应当是全面和体系化的,不公开审判仅是其中的一种方式。

2020年6月17日王振华案一审宣判,五年有期徒刑的刑罚引发了社会热议。像以往各种热点案件一样,网上涌现出大量关于该案件和当事人的细节披露和分析,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辩护律师也相继在媒体上发声,同时该案一审审判长也接受了澎湃新闻记者采访。

在该采访中,该案审判长提到:“本案涉嫌性侵未成年人,涉及到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故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任何人员不得旁听。”正是由于该案未公开审理,外界对于庭审过程和案件细节知之甚少,双方信息严重不对称,一定程度上也对裁判作出后外界的质疑之声形成了推波助澜的效果。

这里涉及两个问题:其一是法院以案件涉未成年人个人隐私为由而不开庭审理,该理由是否准确?其二是该不开庭审理是否切实达到了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效果?这两个问题的答案看起来明显,但实际上存在不确切之处。

《宪法》第13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这一规定被《刑事诉讼法》第11条全文继承。审判公开之所以作为基本原则被确定下来,一方面关涉到司法公信力,即使正义的实现“看得见”;另一方面也涉及到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即便允许在特定情形下不公开审理,这些情形只能是例外情形。

根据《刑诉法》相关规定,公开审判的例外情形主要包含以下两类:第一类是应当不公开的情形,包括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被告人的案件;第二类是可以不公开,即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本案牵涉到上述例外情形中的两个要素:其一是个人隐私,其二是未成年人。

首先来看个人隐私。我国此类公开审理例外情形的表述由“阴私”转化而来(1979年《刑诉法》的表述是阴私,1996年《刑诉法》才修改为隐私),性往往构成个人隐私的重要内容,司法实践中基于隐私的不公开审理也多指向的是涉性的犯罪。本案属于性犯罪,因此基于个人隐私原因不开庭审理没有问题。关键在于,这里的个人隐私指向的不仅仅是被害人,还指向被告人。换言之,如果本案的被害人是成年人,案件仍然应当不公开审理,现有制度并未体现出对性犯罪被害人的特殊关照。

事实上,如果单纯从保护被害人隐私的角度出发,并不一定能推导出不公开审理的必要性。一方面,被害人并非庭审的必须参与者,被害人不到庭不影响庭审的进行,公开审判中必然要曝光的不是被害人而是被告人;另一方面,保护被害人隐私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进行。我国2013年“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确有必要出庭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有条件的,可以采取视频等方式播放未成年人的陈述、证言,播放视频亦应采取保护措施。

观察域外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可以看到多种不公开审理以外的保护方法,例如被害人出庭阶段要求旁听人员退庭、禁止法庭上表明被害人的特定身份事项、禁止庭外披露被害人身份信息等。通过这些措施,法庭可以最大限度平衡公正审判和隐私保护的双重要求。

新加坡禁止披露性犯罪或虐待儿童犯罪的被害人的身份识别信息;违反该规定的行为将构成犯罪,可能被判处最高5000元的罚金或最高3年有期徒刑。

英国法中对公开审判的限制包括(1)禁止对公开庭审进行报道;(2)公开庭审中的部分信息不对外公开;(3)不公开审理;(4)通过电子通信方式庭审。

日本在涉及与儿童色情相关的犯罪中,法院可以作出在公开法庭上不得表明被害人特定事项的裁定。

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在2005年通过了《关于在涉及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的事项上取得公理的准则》,之后毒罪办又在此基础上制定了《示范法》,其中特别强调儿童被害人和证人的隐私保护,并提出了多项保护措施,例如在公开记录中删除任何可以用于识别该儿童的信息、禁止辩护律师披露儿童身份识别信息、禁止披露任何可能暴露儿童身份的记录、庭审中隐藏儿童的生理等特征、涉及儿童的庭审阶段不公开等。

再来看未成年人。我国《刑诉法》在2012年修订时增添“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并规定审判时被告人不满18周岁的,不公开审理。这里似乎与未成年人和不公开审理都相关,但其仅指未成年被告人,与未成年被害人没有关系。换言之,在未成年人特别程序中,如果案件不公开审判,是因为被告人才不公开,而非因被害人之故。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到,在我国现有刑诉法规定中,关注点仅集中于未成年被指控人,对于未成年被害人和证人的关注明显不足。在2013年“两高两部”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中提到,对于涉及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未成年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其身份信息的资料和涉及性侵害的细节等内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即便有上述保密义务的规定,《刑诉法》本法并未作出相应规定,配套措施和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并未跟上,本身降低了保密义务的实际效力。这一点在辩护律师和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向媒体披露信息方面尤为明显。

被告人辩护律师发表的千字声明中提到,“北京的两家司法鉴定机构,7位国内权威的法医专家、妇科专家、DNA专家,对上海的门诊记录和司法鉴定意见进行了书证审查和专家论证,得出了相反的结论,不支持上海鉴定当中所说的被害人新鲜伤痕、阴道撕裂伤、二级轻伤的结论。”

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披露的细节更多。其在接受《封面新闻》采访时提到,“周燕芬则认为,阴道撕裂不是新鲜伤,而是旧伤,这个9岁女孩之前有过性生活。”“在房间,他侵犯了9岁女孩。案发后,9岁女孩哭着将此事告诉12岁女孩,一直说王振华是“大色狼,大流氓”,她给母亲打电话,希望母亲来接。”“此案中,9岁女孩遭王振华侵犯10分钟后,王振华就给周燕芬转了10万元。”这种做法属于代理律师的诉讼策略,但是否真的有助于保护被害人,这里是存疑的。

这些庭外向媒体所作的被害人隐私和案情披露,不仅使得法院通过不公开审判保护被害人的效力大打折扣,事实上将法庭上的不公开审判转变为了法庭外的公开审判,被告人和被害人两方在媒体上展开辩论。相比于公开审理,庭外的公开辩论后果更恶劣,因为至少在公开庭审中,法庭尚可以制止涉及个人隐私的陈述、或者对相关证据进行庭外调查;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是否有恋童癖和性虐待倾向的品格证据,以及针对被害人阴道撕裂伤是新伤还是旧伤的说明,法庭也可以专业地评价其可采性和证明力,外界也可以观察到审判长与辩护律师事后说法不一致的根源。

此外,这种庭外信息披露还因为两方分别带有强烈主观色彩、各自带节奏、缺乏严肃的证据支持的陈述,进一步削弱了公众对于庭审的信任。这种情况下,不公开审理非但没有保护未成年被害人,还将其推到舆论的风口浪尖。有观点认为,辩护律师的行为已经构成《刑法》第308条之一的“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是否构成该罪还请刑法专家进一步论证;这里只说一个观点:如果辩护律师构成,那么恐怕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也构成。并且,无论信息由谁披露,都可能对未成年被害人造成伤害。

正如一审审判长在接受媒体访问时最后说的,“本案被害人已经受到了身心创伤,希望无论是网上还是网下,都不要以任何方式对她造成二次伤害,更不要打探未成年人的隐私。”要做到这一点,首先需要《刑事诉讼法》看到这些未成年人,看到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还会有更脆弱的被害人和证人。未成年被害人的个人隐私保护不一定要通过审判不公开的方式进行,但无论采用何种方式,程序性保障不能缺位。

最后重申一下结论:

第一,刑事司法对于未成年人的完整保护,需要同时兼顾被指控人和其以外的诉讼参与人,其中又以被害人和证人为主。

第二,刑事司法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不应比照成年人(例如关于个人隐私的保护),而是需要关照到未成年人的特殊需求。

第三,审判公开原则应当尽可能的保障,在需要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案件中,不公开审判仅是手段之一,并且也应当作为最后手段;保护措施应当分层化,保密义务需要匹配相应的披露禁止程序和法律责任。

第四,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义务应当适用于各类诉讼主体,并非仅适用于辩方,也适用于被害人一方。本案中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信息披露,也违反了通过不公开审理保护被害人的初衷。

来源:网络法前沿,作者:裴炜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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