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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提出:一方持加盖手章的欠条主张股权转让款,另一方声称手章非己加盖,法院如何认定和处理?
关联问题:鉴定公章的真实性的意义在哪里?
不能仅凭加盖印章的欠条,就得出股权转让款未支付的结论。
案情简介:
2000年,被告付某、原告紫某、案外人苏某等四人共同投资设立A印染公司,并签订投资清单约定付某出资2,430,000元,紫某出资350,000元,其余股东共出资300,000余元,付某任法定代表人。
2002年,付某、紫某、苏某等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将自己在A印染公司的全部股份作价600,000元转让给朱某,朱某另行支付1,900,000元购买A印染公司的设备,其中500,000元由朱某直接支付给银行偿还A印染公司所欠贷款。
2003年8月,A印染公司被工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
2002年3月至2008年1月间,原告紫某分十次从朱某处领取了350,000元,其余款项朱某都支付给了付某。
原告紫某后持内容为“紫某系海宁市某A印染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之一,现海宁市某A印染有限公司的财产已转让给朱某,经结算尚欠紫某肆拾万元整”的欠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某支付余款。庭审过程中,因付某否认欠条上欠款人处付某印章的真实性,经紫某申请,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欠条上印章印文进行鉴定,结论为欠条上欠款人处的印文系双方一致认可的付某的法定代表人印章所形成。
各方观点:
原告紫某观点:2005年2月6日,被告付某承认了欠原告紫某400,000元,其中包括紫某最初投资的350,000元、经营过程中追加的投资款以及在A公司工作应领取的工资报酬,并出具了加盖付某印章的欠条一张认可欠款事实。虽然2008年1月,朱某分二次共支付给原告50,000元。但对方至今未能付清余款35,000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付某观点:原告紫某的350,000元投资款其已经全额从朱某处收到,原告紫某所持的欠条也不是付某盖章的,所盖印章也不是付某所使用的法定代表人的章,因此不同意原告诉求。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存在400,000元欠款的事实。原因如下:
第一,上述欠款的组成及来源不明确,原告诉称400,000元欠款中包括了其最初投资的350,000元、追加的投资以及工资报酬,但除了最初的投资得到被告的认可且有证据印证外,对于之后再行向A公司出资,原告既未明确具体投资的金额,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出资;对于工资报酬,原告也没有对其作为股东是否应当领取工资报酬提供依据。
第二,欠条的形成过程存在疑点。虽然欠条上欠款人处盖有付某的印章,但该印章同时也是A印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印章,在公司日常经营中不可避免使用该印章,因此,该印章并非始终由付某本人控制。根据原告所述欠条是在其与付某交涉后所出具,双方既然是当面结算,付某却没有直接在欠条上签字,而是舍近求远加盖印章,对此不合常理的做法,原告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
第三,在紫某已经从公司受让人处领取350,000元后,付某再支付其400,000元于理不合。
律师点评:
本案中,私人印章的效力如何认定,是本案认定是否存在欠款事实的关键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周某为了证明存在欠款事实,提供了加盖了被告徐某印章的欠条一份;而被告质疑该印章的真实性,并否定存在该欠条。虽然私人印章也是以其外部文字、内容、笔划等特征来区别人他人的行为或意思表示,但私人印章在保管上存在因疏忽而丢失、或不备时被他人趁机使用的可能,本案也是如此。一般而言,只要加盖的印章属实,即可以推定是印章所有人的意思表示,毕竟这是私人物品,该物品所有人首先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但是,如果所有人能举证证明该枚印章的加盖时间、地点不可能亲自前往,或印章不在自己处,则可以推翻加盖的可能性和有效性。此时,对于加盖可能性和有效性的相关说明解释或举证责任又落到了意欲证明存在该协议的一方肩上。从法律关系上来看,不论是私人签名、还是私人印章,都是确认发生法律行为时,自己主观思想的意思表示。如果确定签名或印章真实,则法律后果都是首先推定协议成立。本案中,法官忠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逻辑,不拘泥于对于印章真实性的鉴定结论以及印章所体现的外在的表现力,而是从欠款的来源及组成、欠条形成的缘由、制作过程中存在的疑点等方面综合评判欠条的真实性,从而最终获得对事实的心理确信,即该欠条不存在的可能性大大超过其真实存在的可能性,并以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是一名合格审判者所应尽的职责,其对法律的理解和运用是值得称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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