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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和适用新民事证据司法解释的几个重点问题

日期:2020-06-08 来源:律政中国网 作者:- 阅读:78次 [字体: ] 背景色: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0年第16期

作者:郑学林 宋春雨,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2001 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 2001 年《民事证据规定》)是我国第一个关于诉讼证据的司法文件,对于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保护、民事审判和民事诉讼实践的发展,以及民事诉讼证据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进步,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产生了非常深远的影响。2019 年 12 月 25 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是在对 2001 年《民事证据规定》实施以来审判实践经验进行全面总结的基础上,遵循坚持问题导向、立足于解决审判实践中的问题的基本思路,对该规定进行的全面修改。由于《修改决定》内容较多,新旧司法解释变化较大,我们选择几个重点问题进行阐释,以便于在审判实践中准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修改决定》重新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 2019 年《民事证据规定》)的精神和主要内容。

一、关于司法解释适用的衔接问题

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改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12年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小组的工作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对于2012年修改后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据制度内容的司法解释,只作原则性规定,操作性规定由新的民事证据司法解释完成。新的民事证据司法解释既是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改,也是对《民诉法解释》的完善和补充,是对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制度在审判实践中适用的进一步解释。因此,在修改过程中,我们对于《民诉法解释》中已经规定的条文,除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或者确有必要的,在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中不作重复规定。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有83个条文,其中未保留在 2019 年《民事证据规定》中的条文有31条。在这些未保留的条文中,有部分条文内容经过修改后规定在《民诉法解释》之中。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中还有一些条文经过修改后被规定进《民诉法解释》,但仍需完善,此次《修改决定》对这些条文又再次进行了修改,并由此引发了 2019 年《民事证据规定》与《民诉法解释》及2001 年《民事证据规定》中有关规定内容不一致及相互之间的衔接问题。具体如下:

第一,2001 年《民事证据规定》中的条文未体现在《民诉法解释》之中,也未保留在 2019 年《民事证据规定》中的,由于原有司法解释已经被修改后的新的司法解释取代,故这些条文不再适用。

如,2001 年《民事证据规定》第 73 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我们认为,该条规定存在如下问题 :1.“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意味着双方证据的证明力相当,在诉讼证明手段穷尽情况下,通常属于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证据裁判,而并非进行证明力衡量 ;2. 该条司法解释的本来目的,是提出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但由于表述不够准确、周延,并未体现司法解释的本意,反而被理解为优势证据证明标准的法律依据 ;3. 该条第2款“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表述不清晰,且与第 1 款的规定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因此,我们在《民诉法解释》中并未沿用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73条的思路,而是重新设计了条文结构和表述方式,《民诉法解释》第108条明确规定了高度可能性即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中,也不再保留该条文的内容。

再如,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民诉法解释》中没有体现,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中也未保留,亦属不再适用的情形。由于 2001 年《民事证据规定》对于逾期提供证据后果的规定以证据失权为原则,只有符合新的证据条件的,才不发生证据失权的后果,因此,对于新的证据的内涵、外延作出明确规定,十分必要。这也是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在第41条至第44条对新的证据的范围、判断标准及后果等作出详细规定的原因。而2012年民事诉讼法在总结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有关举证时限规定施行情况的基础上,在第六十五条确立的举证时限制度,采取了区分逾期提供证据的不同情况,对应不同后果的处理方式。即并非以证据失权作为一般原则,而是针对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是否成立,对应训诫、罚款直至不予采纳的后果。由于2012年民事诉讼法实质上改变了以证据失权作为逾期提供证据后果的一般原则,因此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中有关新的证据的规定,没有继续保留的价值和必要,《民诉法解释》和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也均未保留相应的内容。这意味着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除法律、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外,新的证据不再具有特别的含义,未在以前的诉讼过程中出现过的证据,原则上都属于新的证据。

第二,2001 年《民事证据规定》的条文经修改后体现在《民诉法解释》之中,但未保留在 2019 年《民事证据规定》中的,由于原有条文已经被《民诉法解释》的相应条文取代,2019 年《民事证据规定》不再重复规定。

如,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2条、第4条、第5条、第6条关于举证责任及分配规则的规定,2019 年《民事证据规定》中没有保留。但这些规定中,第2条的内容已经被《民诉法解释》第90条吸收 ;第4条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第5条、第6条关于合同纠纷和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均能够通过适用《民诉法解释》第91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规定解决,没有重复规定的必要。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中关于非法证据判断标准和排除规则、关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等内容,也属于类似情况,在 2019 年《民事证据规定》中均未重复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7条是关于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规定,《民诉法解释》中没有体现,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也没有保留,属于前述第一种情形下不再适用的情形。删除 2001 年《民事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主要理由在于 :我们认为,举证责任分配具有法定性,实体法律规范本身包含了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内容,举证责任原则上由法律分配而非由法官分配,只有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按照实体法规定分配的举证责任会导致明显不公平的结果时,才允许法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因素分配举证责任。这也是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7条的本意。但在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实施情况的调研中,我们发现审判实践中随意适用第 7 条的情况比较普遍,仅应在极为特殊情形下适用的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规定存在滥用的情况。为此,《民诉法解释》和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中,均不再保留该条内容。审判实践中,如果出现按照实体法律规定确定举证责任分配可能导致明显不公平情形的,由于涉及《民诉法解释》第91条的适用问题,可以通过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方式,或者通过其他司法解释解决,而不能在个案中随意变更法律所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第三,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的条文经修改后体现在《民诉法解释》之中,而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又再次作出修改的,根据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100条第2款“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的规定,2019 年《民事证据规定》的规定取代《民诉法解释》的相应规定,《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再适用。

如免证事实中有关生效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即属此种情形。

二、关于主要修改内容的理解和适用问题

(一)关于自认规则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于己有利的事实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这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应有之义 ;而当事人主张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构成自认。自认不仅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还具有对当事人和法院的拘束力。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而言,非因法定事由,不能撤销自认 ;对于法院而言,除非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法院应当确认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就性质而言,自认不是证据,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也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节约诉讼成本具有重要意义。

2001 年《民事证据规定》第 8 条对自认的含义及例外、诉讼代理人自认、拟制自认以及撤销自认的条件作出规定,《民诉法解释》第 92 条规定了自认的基本内容及其除外情形。《修改决定》对 2001 年《民事证据规定》第 8 条进行了修改、完善和补充,在《民诉法解释》第 92 条的基础上对于自认规则的适用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1. 修改了代理人自认规则

2001 年《民事证据规定》对于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的法律后果,与代理人的授权范围相对应,根据授权范围的不同规定了不同后果,未经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不构成自认,不能产生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律效力。然而,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不出庭、由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情况非常普遍,一些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利用这一规定,出尔反尔、随意否认代理人在法庭上陈述的行为时有发生,严重干扰诉讼程序正常进行,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关于“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的规定,针对的是诉讼代理人对诉讼请求的处分行为,而自认是对事实的承认,其本身与诉讼请求并不直接相关。审判实践中,“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情形往往发生在对事实和诉讼请求概括承认的场合,这种情况下可以直接认定为对诉讼请求的认可,没有区分对事实承认和对诉讼请求认可的必要。因此,《修改决定》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第3款有关诉讼代理人自认的规则进行了修改,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2. 增加了共同诉讼人自认的规定

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没有对共同诉讼人的自认作出规定,《民诉法解释》对此也没有涉及。由于共同诉讼属于实践中常见的诉讼形态,为此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增加了共同诉讼人自认的规则。由于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相互之间具有独立性,一人或数人的自认仅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而必要共同诉讼因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须“合一确定”,故只有全体共同诉讼人共同作出的自认,才能发生自认的效力,部分共同诉讼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否认的,不能发生自认的效力。同时,为防止部分必要共同诉讼人以消极态度妨碍诉讼进行,对于消极应对于己不利事实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可以适用拟制自认规则。

3. 增加了限制自认或附条件自认的规定

典型的自认一般指完全自认,即自认并不附加条件或限制,而限制自认或附条件自认是与完全自认相对的情形,是指一方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承认其中一部分而否认其他部分,或者在自认时附加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

限制自认或附条件自认在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中没有涉及,但在审判实践中这种情形大量存在,不同法院、不同审判人员对限制自认或附条件自认的认识不统一,影响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效果,有作出规定的必要。《修改决定》没有参照德国民事诉讼法上有关限制自认亦构成自认、由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对所附的限制条件举证证明的观点,而是采纳了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立场,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审酌情形判断是否构成自认。

申言之,对于单纯的承认部分事实而否认其他事实的情形,即不附加条件的部分自认,应当认定承认部分事实的行为构成自认,否认的部分不构成自认。

对于附加条件的自认,则应当考查所附加的条件与承认的事实是否不可分割。如果当事人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己事实的同时,又附加了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以否定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则应当将承认事实与附加事实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察。若将两个事实割裂开,截取对当事人不利的部分认定为自认,因该部分自认并不能反映当事人全部意思表示,很可能由于断章取义而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己事实的同时,又以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具有法律上关联性的另一事实进行独立的攻击或防御,由于两项事实分别表达各自独立的内容,具有可分割性,当事人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构成自认。

我们认为,根据当事人对于自认附加限制或者条件的具体内容,结合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更符合审判实践的需要。

4. 修改了撤销自认的条件

根据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在两种情形下当事人于法庭辩论终结前可以撤销自认:一是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二是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这一规定,特别是第二种情形的规定对于撤销自认设定了比较严格的条件。我们认为,基于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自认,属于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应当允许当事人撤销自认。

因此,《修改决定》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关于撤销自认的规定进行重新整理,对第二种情形进行修改,不再要求作出自认的当事人证明自认内容与事实不符,只要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下作出的,即可以撤销自认,实质上放宽了撤销自认的条件。这一观点与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撤销自认的事由不考虑当事人作出自认的主观状态而关注自认的事实与真实的事实是否相符的规定,存在明显不同。

(二)关于免证事实

《民诉法解释》第93条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9条免证事实的规定作出了修改,而《修改决定》对《民诉法解释》第 93 条的内容作了进一步修改和完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对于“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的反证标准进行修改。

关于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能否作为免证事实问题,在修改 2001 年《民事证据规定》的过程中存在很大争议。

反对将其作为免证事实的观点认为:第一,人民法院的裁判受仲裁庭认定的事实约束,没有理论依据,也违背自由心证原则;第二,仲裁庭对事实认定并不需要遵循严格的证据规则,在认定事实上有很大的自由和空间,其事实认定可靠性不足;第三,仲裁庭对事实的认定不受法院生效裁判拘束,人民法院裁判反受仲裁庭约束,逻辑上不成立;第四,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通过仲裁程序确认有关事实后,再利用“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规定进行关联诉讼,给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带来很大困扰。因此,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不宜作为免证事实保留。

支持其作为免证事实的观点认为,仲裁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对于及时解决纠纷、减少诉讼案件具有积极意义;将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从免证事实中删除,不利于仲裁的发展,与国家积极倡导的大力支持仲裁发展的政策相悖。

《修改决定》对这两种意见进行折中处理。我们认为,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作为免证事实,在我国现阶段民事诉讼事实查明过程中,仍然具有积极意义;为防止当事人利用仲裁程序恶意干扰民事诉讼,可以通过在保留生效仲裁裁决作为免证事实的同时,降低其反证标准的方式解决。由于仲裁机构并非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仲裁裁决本身不属于公文书证,因此对于仲裁裁决的反证不需要按照公文书证的标准,达到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程度,而应当按照私文书证的反证标准,以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作为其反证标准。

2. 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限缩为“基本事实”。

在修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的过程中,有学者提出,以“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规定违反自由心证原则,应删除。我们经研究认为,以“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规定,与自由心证原则在理论上存在一定矛盾。但由于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与裁判结果存在密切关系,如果在免证事实中删除此项规定,在我国现阶段尚未建立既判力规则的情况下,容易产生裁判效力的冲突;且对事实认定不一致所导致的相关联裁判结果的不一致,不易被社会公众所接受,故现阶段仍然有保留该项规定的必要。考虑到已生效裁判所审理认定的基本事实系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重点查明的事实,本身已经过严格的质证与审查程序,故将该项免证事实的范围缩限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三)关于域外证据

《修改决定》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11条关于域外形成的证据的规定作了较大修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对于域外形成的证据统一规定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履行认证或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而《修改决定》则根据证据的不同性质规定不同的证明手续要求,限缩了需要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以及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范围。

根据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16条的规定,域外形成的证据是公文书证的,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而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对于其他情形的证据,不作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上的要求。

上述修改主要基于如下考虑:1.普通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证据,一般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其真实性通过质证程序检验即可,一概要求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没有必要,也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我国驻外使领馆的工作负担;2.由于公文书证适用推定真实的规则,而对于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是否真实,人民法院无法采取依职权查询等针对一般公文书证的方法检验,因此,由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是必要的;3.由于身份关系的事实涉及社会基本伦理价值和秩序,对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有更为严格的要求,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涉外授权委托书的要求,由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有其必要性与合理性。

(四)关于书证提出命令

书证提出命令在民事诉讼法上没有规定,是《民诉法解释》创设的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为提高当事人举证能力、扩展当事人收集证据手段所采取的重要措施。在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施行情况进行调研的过程中,我们发现,由于立法上对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保障不够充分,而法律规定的律师调查权亦未得到充分落实,致使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手段十分有限,由此导致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不足,特别在证据偏在场合更显得十分突出。这种情况严重影响事实查明的准确性,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和实体权利的实现,是民事诉讼实践中十分突出、亟待解决的问题。为此,《修改决定》在《民诉法解释》第112条对书证提出命令作出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操作性规则,明确了书证提出命令的申请条件、书证提出义务的范围、违反书证提出命令的后果以及相关的程序操作问题。

1. 申请书证提出命令的条件

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45条通过对申请书内容的规定,明确了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控制书证的对方当事人提出书证的条件。根据该条规定,申请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包括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

这意味着,当事人申请书证提出命令,应当符合如下条件:

第一,作为提出对象的书证应当特定化,即申请人应当明确需要对方当事人提出之书证的名称或标题或者主要内容;

第二,应当明确需要以对象书证证明的事实以及该事实的重要性,即对象书证对要证事实的证明有积极作用,且要证事实本身对于裁判有重要意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有作出书证提出命令的必要;

第三,应当证明书证存在且对方当事人控制对象书证的事实;

第四,控制书证的对方当事人提出书证的法定原因或者理由,即申请提交书证的情形属于2019 年《民事证据规定》第47条规定的控制书证的当事人之书证提出义务的范围。

2.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的书证提出义务范围

书证提出义务范围,即书证提出命令客体范围。根据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47条的规定,包括:

第一,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这意味着其愿意将该书证公开,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控制人提交该书证;

第二,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此处的利益不仅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利益,也包括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与其他人拥有共同利益的情形,如遗嘱,即只要包括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利益即可;

第三,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这种权利文书作为书证提出义务的范围,源于实体法上的理由,其既可以基于实体法的规定,如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作出判断,也可以基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发生,如委托人要求受托人交付其保管的文书;

第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这些财务资料在正常的经济往来中,能够比较准确地反映出交易的主要过程,或者能够从中推定交易情况,具有较强的证明作用;

第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这属于兜底性条款,由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根据具体情况审酌确定。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规定了书证提出义务范围的兜底性条款,但这种兜底性条款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书证提出义务一般化不能等同,其目的在于为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逐步探索前四项之外的书证提出义务范围预留空间,而非将书证提出命令的范围扩展到所有与本案争议事项相关的事实。在适用中,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贯彻,并可以结合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是否处于事件发生或者证据形成过程之外、是否确实存在不能获得有关证据的情形,以及对方当事人是否能够较为容易获取证据等因素,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进行综合判断。

3. 不遵守书证提出命令的后果

不遵守书证提出命令,适用证明妨害法理,确定行为的法律后果。对于不遵守书证提出命令的一般情形,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书证提出命令的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通过这种间接强制的方法,对书证控制人课以诉讼法上的不利后果,以促使其尽可能提出书证。对于恶意损毁书证或者实施其他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情形,由于其行为本身已经构成妨碍民事诉讼,在处以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的同时,在证据法上也应令其承担更为严重的后果,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五)关于鉴定

鉴定是民事诉讼涉及专业性问题时查明事实的重要手段,鉴定意见也是民事诉讼中十分重要的证据形式,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地位。但审判实践中,鉴定存在的问题比较突出,审判人员对鉴定程序参与不充分,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参与诉讼缺乏有效管理和监督等情形在一定范围内普遍存在。这些都是民事诉讼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修改决定》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的有关内容进行完善和补充:

1. 加强审判人员对鉴定程序的参与

在审判实践中,一些审判人员对当事人鉴定申请缺乏必要审查,放任申请、“不鉴不审”;一些法院委托鉴定事项不明确、不具体,委托鉴定之后不闻不问、不监督鉴定过程和期限,导致鉴定程序冗长、鉴定意见缺乏针对性。《修改决定》针对这些问题,加强了审判人员对鉴定程序的参与和管理。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30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鉴定的释明和当事人申请期间的要求,促使当事人及时、适当地提出鉴定申请。

第二,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 32 条第 3 款规定,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属于委托书必要记载事项,而这4项内容一般需要在与鉴定人充分沟通的基础上才能明确。通过关于上述规定,促进审判人员积极参与鉴定过程,有效行使诉讼管理职权,加强对鉴定过程的管理和监督。

2. 加强对鉴定人的诉讼管理

对鉴定人的行政管理,归属于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但对鉴定人参与民事诉讼的活动进行管理,则是人民法院的职权。针对审判实践中鉴定人参与诉讼活动不规范的情况,《修改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鉴定人的诉讼管理:

第一,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33条规定了鉴定人承诺制度及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处罚,要求鉴定人在从事鉴定活动之前,应当签署承诺书,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等,增加对其内心的约束,促使其谨慎、勤勉履行职责;鉴定人违背承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除应当退还鉴定费用外,由于其行为构成妨碍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第35条规定了鉴定人如期提交鉴定书的义务,未按期提交且无正当理由的,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鉴定,原鉴定人收取的鉴定费用退还。

第三,第 42 条对鉴定人在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后擅自撤销的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对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不仅应当退还鉴定费用,人民法院还应当对这种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予以处罚,并支持当事人关于鉴定人负担合理费用的主张。通过上述规定,促使鉴定人积极、诚实地履行职责,保证鉴定程序的公正和鉴定意见的客观性。

(六)关于电子数据

由于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电子数据并非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形式,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没有规定电子数据的内容。《民诉法解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第116条对电子数据的含义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在此基础上,《修改决定》进一步明确了电子数据的范围以及审查判断规则等操作性规定。

1. 明确电子数据的范围

为增强电子数据在审判实践中的操作性,《修改决定》根据电子数据的表现形式和特点进行归类整理,在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14条明确了电子数据的范围。

为了实现有效分析,技术上通常将电子数据的内容分为以下4类:

一是内容数据,指与案件有关的文档、图片、图像等电子数据;

二是衍生数据,指对内容数据进行操作时,计算机自动生成的有关操作行为的数据;

三是环境数据,指数据的生成、增加、删除、修改、传输所依赖的软硬件环境;

四是通信数据,是指在利用网络传输数据时生成的关于通信的数据。

在上述认识的基础上,我们在司法解释修改过程中征求了网络、电子计算机专业人士的意见,将电子数据的范围确定为: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注册信息、交易记录等痕迹信息以及文档、音频、视频等电子文件,同时规定了“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的兜底性条款,为当事人收集相关证据和人民法院审查证据提供了指引性线索。

2. 明确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规则

2019 年《民事证据规定》第93条、第94条对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规则作出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电子数据的审核判断规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由于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可靠性需要遵循无损性原则、专业性原则和完整性原则,因此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否完整、可靠,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如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电子数据受影响的程度,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相关收集的方法是否可靠,相关收集的主体是否适当等因素综合判断。在有必要时,可以通过鉴定、勘验的方法,辅助法官形成心证。

第二,明确了电子数据推定真实的规则。通过对审判实践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程度较高的情形进行总结,结合电子数据形成、保存、传输、提取的一般方式,我们认为,以下电子数据,除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外,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其为真实:(1) 由当事人提交和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2) 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数据;(3) 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电子数据;(4) 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电子数据;(5) 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电子数据。

(七)关于当事人的陈述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陈述既可以表现为一种诉讼行为,也可以作为一种证据形式。作为证据意义的当事人陈述,指向的是当事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虽然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形式之一,但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意味着,当事人的陈述不能独立证明案件事实,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发挥事实证明作用。为更好地发挥当事人的陈述作为独立证据形式在事实证明中的作用,《修改决定》在《民诉法解释》的基础上,对人民法院询问时当事人的陈述程序、要求、法律后果等进行规定,以期能够更大程度上实现当事人的陈述在事实查明过程中的价值。

1. 明确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

当事人既是案件所涉事实的亲历者,同时亦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这决定了当事人陈述一方面更能反映案件事实,另一方面也具有主观性、不稳定性的特点。为了使当事人的陈述能够更好地发挥事实证明作用,《修改决定》从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出发,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以及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的处罚,以促使当事人能够谨慎、诚实地陈述事实情况。

2. 完善了人民法院询问时当事人具结的方式及违反具结要求的后果

《民诉法解释》第110条对人民法院询问时当事人应当签署保证书作出规定。通过对《民诉法解释》施行情况的调研,我们发现仅签署保证书这种具结方式并不能使当事人产生足够的内心威慑。审判实践经验表明,当事人、证人以大声朗读的方式宣读保证书的内容,能够更好地起到具结效果。为此,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66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询问时,当事人不仅应当签署保证书,还应当宣读保证书的内容,由此构成完整的具结;当事人拒绝具结,或者拒绝完整具结的,如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

(八)关于防止裁判突袭的释明

民事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情况经常发生。一段时期内,人民法院对于这种情况,或者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根据自己的认识进行审理、作出实体裁判。但无论哪种处理方式,都存在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不充分、发生裁判突袭的风险,而第二种处理方式也可能导致人民法院的审理与裁判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违反辩论主义原则。因此,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35条规定,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种释明的规定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防止裁判突袭,节约诉讼成本具有积极意义。

但在适用过程中,关于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的释明方式、释明程度如何把握,存在较大分歧,特别是上下级法院对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问题存在不同认识时,往往会使下级法院的审判人员处于无所适从境地。在修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的过程中,我们对此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我们认为,对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问题进行释明,对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防止裁判突袭,规范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十分必要,应当坚持。

但从释明的目的出发,可以对释明的方式进行调整,以解决审判实践中由于释明方式僵化所产生的矛盾。因此,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该问题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即通过审理焦点问题的方式,使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问题有充分发表意见、进行辩论的机会,以此种方式实现释明目的。在归纳焦点问题时,对于当事人未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的观点,也需要进行适当提示,以促使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问题能够充分、完整、全面地发表意见。当然,如果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人民法院需要释明的内容本身即为争议焦点,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再进行释明。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于2019年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25日

法释〔2019〕19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 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第十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十二条 以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将原物提交人民法院。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当事人可以提供复制品、影像资料或者其他替代品。

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动产或者替代品后,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或者保存现场查验。

第十三条 当事人以不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该不动产的影像资料。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查验。

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明确的线索。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提供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可能需要鉴定的证据,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确保证据不被污染。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申请书应当载明需要保全的证据的基本情况、申请保全的理由以及采取何种保全措施等内容。

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法律、司法解释对诉前证据保全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采取查封、扣押等限制保全标的物使用、流通等保全措施,或者保全可能对证据持有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担保方式或者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保全措施对证据持有人的影响、保全标的物的价值、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争议的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具体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等方法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笔录。

在符合证据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证据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的保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申请证据保全错误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后,当事人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保全的证据及时移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人民法院在确定鉴定人后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

第三十三条 鉴定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第三十五条 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

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准许的,原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法院的名称;

(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

(三)鉴定材料;

(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

(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六)鉴定意见;

(七)承诺书。

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的,分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

第三十九条 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已经确定鉴定人出庭费用包含在鉴定费用中的,不再通知当事人预交。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一条 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四十二条 鉴定意见被采信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可以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鉴定人进行处罚。当事人主张鉴定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后准许鉴定人撤销的,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勘验前将勘验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参加的,不影响勘验进行。

当事人可以就勘验事项向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和说明,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注意勘验中的重要事项。

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

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书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辩论。

当事人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书证未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七条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当事人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理由不成立的,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 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

(一)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

(二)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

(三)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

(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书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或第三人的隐私,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情形的,提交后不得公开质证。

第四十八条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四十九条 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五十一条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存在客观障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形。

前款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举证期限按照如下方式确定:

(一)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止,自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复计算;

(二)追加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三)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酌情确定举证期限;

(四)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五)公告送达的,举证期限自公告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通过组织证据交换进行审理前准备的,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第五十七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收到对方的证据后有反驳证据需要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可以结合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导致诉讼迟延的情况、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确定罚款数额。

四、质证

第六十条 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当事人要求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人民法院在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质证意见送交对方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

第六十二条 质证一般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

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的,应当通知当事人询问的时间、地点、拒不到场的后果等内容。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询问前责令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据实陈述,绝无隐瞒、歪曲、增减,如有虚假陈述应当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捺印。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宣读并进行说明。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

第六十七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

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证人的姓名、职业、住所、联系方式,作证的主要内容,作证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七十条 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向证人送达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通知书中应当载明证人作证的时间、地点,作证的事项、要求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的申请。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在作证之前签署保证书,并在法庭上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证人的除外。

证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代为宣读并进行说明。

证人拒绝签署或者宣读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证人保证书的内容适用当事人保证书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 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

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作证时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陈述证言。

证人言辞表达有障碍的,可以通过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第七十三条 证人应当就其作证的事项进行连续陈述。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旁听人员干扰证人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四条 审判人员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人员许可后可以询问证人。

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证人之间进行对质。

第七十五条 证人出庭作证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证人出庭作证费用。证人有困难需要预先支取出庭作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证人的申请在出庭作证前支付。

第七十六条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申请以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不能出庭的具体原因。

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七十七条 证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以书面证言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以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证人的询问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存在威胁、侮辱证人或不适当引导等情形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妨碍证人作证,或者在证人作证后以侮辱、诽谤、诬陷、恐吓、殴打等方式对证人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处罚。

第七十九条 鉴定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三日前将出庭的时间、地点及要求通知鉴定人。

委托机构鉴定的,应当由从事鉴定的人员代表机构出庭。

第八十条 鉴定人应当就鉴定事项如实答复当事人的异议和审判人员的询问。当庭答复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庭审结束后书面答复。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答复送交当事人,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再次组织质证。

第八十一条 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对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予以处罚。

当事人要求退还鉴定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责令鉴定人退还;拒不退还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当事人因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八十二条 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询问鉴定人、勘验人。

询问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等不适当的言语和方式。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申请书中应当载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目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八十四条 审判人员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

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对鉴定意见质证或者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

第八十七条 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八十八条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第九十一条 公文书证的制作者根据文书原件制作的载有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副本,与正本具有相同的证明力。

在国家机关存档的文件,其复制件、副本、节录本经档案部门或者制作原本的机关证明其内容与原本一致的,该复制件、副本、节录本具有与原本相同的证明力。

第九十二条 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

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六、其他

第九十八条 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十九条 本规定对证据保全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对当事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询问参照适用本规定中关于询问证人的规定;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存储在电子计算机等电子介质中的视听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第一百条 本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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