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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沿海地区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研究报告

日期:2020-06-02 来源:- 作者:- 阅读:178次 [字体: ] 背景色:        

原创 张岩 厦门市刑法学研究会

【摘要】 本文以“一带一路”为背景,对我国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进行全面梳理,将研究重点放在非沿海地区的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全文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总结当前全国案件的现状及发展趋势;第二部分对选自“一带一路”重点规划的省市中的五个模型地区(省或市)进行分析研究;第三部分对模型地区与沿海地区进行对比分析;第四部分对“一带一路”下非沿海地区案件的发展趋势进行分析和总结;第五部分提出非沿海地区犯罪预防的建议。

全国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概况

(一)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基本概念及法律法规

1.骗取出口退税罪基本概念

(1)出口退税基本概念

根据当前的官方解释,出口退税完整的名称为出口货物退(免)税,指对出口货物退还其在国内生产和流通环节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和特别消费税。出口退税制度是一个国家税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一种是国际惯例。

出口退税主要意义在于通过退还出口货物的国内已纳税款来平衡国内产品的税收负担,使本国产品以不含税成本进入国际市场,与国外产品在同等条件下进行竞争,从而增强竞争能力,扩大出口创汇。

(2)骗取出口退税罪基本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4条之规定,骗取出口退税罪指的是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达到数额较大及以上标准的行为。本罪的的客体是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制度和国家财产权,这也决定了本罪的立法目的就是保障国家的财政收入,规范出口退税流程,所以本罪注定是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样成为国家严厉打击的涉税犯罪。最为关键的是,骗取出口退税案件往往都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形,必须内外结合全面查处。

2.骗取出口退税罪现行法律法规

【刑法】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六十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一、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规定。

二、各级人民法院在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过程中,如认为《标准二》的有关规定不能适应案件审理需要的,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本地实际,依法审慎稳妥处理好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

三、最高人民法院将在进一步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对审判实践中亟需的相关经济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在此之前,拟通过有关工作会议、司法文件、公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对人民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加强指导,以不断提高经济犯罪案件审判水平,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依法惩处经济犯罪工作的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

(二)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

(三)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

(四)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欺骗手段”:

(一)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

(二)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

(三)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

(四)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第三条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三)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九条 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

【关于以贵金属和宝石为主要原材料的货物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

……

(二)全国骗取出口退税常见方式

根据对为本次研究收集的全国各地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研究统计,发现常见的骗取出口退税的方式没有非常明显的新方式,还是以下几种方式:

【方式一】虚报出口货物信息

这应该是出现频率最高的骗税方式,这些案件的被告人都是以虚报出口货物的关键信息骗取出口退税的,这其中又具体分为虚报数量、虚报质量、虚报价格、虚报种类以及虚报出口主体。

虚报数量是指被告人以少充多,将出口货物的数量提高进行报关退税,从而骗取出口退税。虚报数量的同时必然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这种情况无论是海关还是税务机关都较为容易发现问题。

虚报质量是指被告人以次充好,将普通的货物贴牌为名牌产品或优质产品进行报关退税,骗取出口退税。被告人主要利用海关对货物质量检查的漏洞进行骗税行为。

虚报价格是指被告人故意高价报关出口,实际的货物销售价格远低于报关价格。这种方式由于存在两份合同,报关的销售合同价格往往无法得到验证,造成难以被发现从而成功骗取出口退税。

虚报种类是指被告人虚假填报出口货物的规格和品类,导致货物出口的税号完全不同,最终适用不同的出口退税率,达到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这种方式由于很多货物的种类明确区分具有难度,往往也是难以被发现的。

虚报出口主体,指将实际的出口企业换为具有出口资质的企业,或者将一家出口企业的货物以多家企业名义进行出口。由于出口需要具备出口资质,很多被告人为了骗取出口退税,就找具备资质的代理公司配合完成。这就催生出了“假自营真代理”以及“四自三不见”的骗税方式。尤其是“四自三不见”的方式,近年来非常普遍,很多代理商甚至不认为这是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各级法院的判决以及司法解释都明确了这种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这种“黑报”的方式,实际出口货物的主体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出口商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各方都心照不宣的完成骗税活动,在实践中多起案件中的被告人采取了这种方式骗取出口退税。

【方式二】空箱闯关

这种方式是比较极端的骗税方式,案件的被告人往往在整批货物的绝大多数箱子内不放置任何货物或者放置与报关货物形似的物品,有时确实可以逃过检查。虽然这种方式也是虚假货物信息的一种,但是笔者认为这种方式并不是虚假货物信息,而是根本不存在货物的骗税,实际上不存在任何出口行为。

【方式三】物流循环骗税

这种方式属于较为“高端”的骗税方式,案件的被告人将货物以高价出口后骗取退税,随后通过境外的公司将货物变形或拆解后以低价进口回国,随后再从国内循环出口再次骗税。这种方式流程复杂,隐蔽性强,需要海关及税务机关全面查处才能够发现端倪。

(三)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发展趋势

当前全国的骗取出口退税罪自2012年开始统计,整体呈上升趋势,而且是明显上升趋势。尤其是“一带一路”建设的重要年度2017年,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达到了前所未有的数量。在我国,出口业务一直都是集中在沿海地区的,不仅因为沿海地区的地理位置自古是出口重镇,而且由于沿海地区经济快速发展、外贸企业众多。

但是随着全国经济的发展,非沿海地区的经济也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加之“一带一路”建设的启动和深化,以及全国重要城市内自贸区的建立,非沿海城市的出口量明显增加。根据数据统计,2017年到2018年,沿海城市的出口额增速都在减缓,非沿海城市中的成都、重庆、西安以及武汉无论是增速还是出口额都具有非常明显的增长。

非沿海城市的出口额增加必然导致当地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较之以往具有明显的增长。当然还有另一个原因,沿海的确的海关以及税务机关具有相对丰富的稽查经验以及先进的稽查设备,骗取出口退税的难度要远远大于非沿海城市,很多犯罪分子都将“战场”转到了非沿海城市,或者之前去沿海城市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分子逐渐回到了非沿海地区进行犯罪。

所以,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发展趋势应该总结为:非沿海地区的犯罪数量逐步增加,非沿海地区与沿海地区将形成犯罪合力。

非沿海模型地区的骗税案件大数据报告

(一)模型地区介绍

1.模型地区名称:西安、成都(重庆)、青海、武汉、云南

2.模型地区选定方式

结合中央“一带一路”建设规划的重点省市中选取可以收集到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判决的省市,根据不同的经济发展程度确定。

(二)模型地区的特点以及研究意义

1.西安,地处“一带一路”规划的中心位置,古丝绸之路的起点,中西部重点发展的城市,自贸区的设立让西安的出口量增速明显。作为十个重点规划城市的首位城市,无论是文化、经济、教育等各个领域都是非沿海城市的典型代表。

2.成都(重庆),经济发展引领中西部地区,规划中的重要城市,近两年来出口量增加明显,成为非沿海城市中最为重要的外贸重镇,对这两个城市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

3.青海,经济发展尚未完全发挥全部潜力,借“一带一路”规划之机,全面融入世界,与多国建立商务合作与人才计划,必定会成为中国对外开放的重要布局城市。

4.武汉,独特的地理位置决定了武汉不仅仅是国内的交通枢纽,在整个规划中武汉也是全面通往世界的交通枢纽,自贸区的建立同样让武汉的外贸发展迅速,未来必将成为我国进出口的重要地区。

5.云南,面向南亚、东南亚的辐射中心,北上连接丝绸之路经济带,南下连接海上丝绸之路,是中国唯一可以同时从陆上沟通东南亚、南亚的省,并通过中东连接欧洲、非洲。在外贸发展方面云南具有着不可替代的地位。

(三)模型地区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大数据

1.检索方式:根据关键词“骗取出口退税、刑事”以及模型地区名称检索的得到311起案件,其中判决185件。其中重庆与武汉两个城市案件数量最多,西安和青海案件数量最少。

2.罪名分布:仅有两起案件定罪为骗取出口退税罪,其他都是虚开增值税专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3.案件期间:案件均集中在2014年-2018年之间

3.判决结果:均为有期徒刑

(四)模型地区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总结

1.可查案件数量很少

模型地区的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在判决公示制度后可查到的案件数量很少,武汉和重庆以外的地区可查到案件几乎没有,这与快速发展的出口数额不符。

2.几乎没有地方性司法解释

模型地区除了西安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以下简称“陕西意见”)中对骗取出口退税罪进行了地方性量刑指导外,其他地区没有看到地方性量刑指导意见对骗取出口退税罪的量刑进行明确规定,只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量刑指导意见》确定宣告刑,这或许和近年来模型地区审理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较少有关系。

值得关注的是,陕西省在仅有一两件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可查的情况下,居然对该罪规定了地方性量刑指导意见。笔者认为陕西意见中多个罪名的规定都不符合全国性司法解释的精神,更不符合陕西省的经济发展情况。当然,陕西意见通过于2012年12月22日,距离今天已经有很长时间了,但是陕西意见本就是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经济犯罪制定的量刑意见,理应根据经济发展进行规定和调整。

六七年后的今天,包括陕西省在内的全国各个省市都发上了巨大的变化,尤其是西安市更是不可同日而语。陕西意见中对骗取出口退税规定了数额较大:个人五万元以上,单位二十五万元以上的;数额巨大:个人五十万元以上,单位一百万元以上的;数额特别巨大:个人二百万元以上,单位五百万元以上的。且不说最高院司法解释并没有区分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不同数额标准,就说2012年底陕西省的规定,比最高院2002年骗取出口退税罪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的250万元标准还要低50万元,都让人难以理解。还有保险诈骗罪的量刑意见,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数额特别巨大的金额起点是50万元,而陕西意见规定的是20万元,依然比2011年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50万元低很多。直到今天,陕西意见还在影响包括西安市的整个陕西省经济犯罪量刑,如果不能与时俱进或许还不如没有地方性规定。

3.判决书论述简单

整个模型地区为数不多的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的判决书,对于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陈述以及裁判思路的描述都较为简单,没有对被告人的骗税行为进行详细的陈述。裁判思路基本都是被告人违反税收规定,以某某方法骗取出口退税,给国家造成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4.对未查清的案件均以虚开增值税专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定罪量刑

模型地区大量案件对被告人最终以虚开增值税专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定罪量刑,其中有很多案件的被告人都存在骗取出口退税的嫌疑,但由于各种原因只查到了虚开行为而没有继续追查参与或主导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

5.存在很多无法查明的案件

案件数量有限,可以推测在海关和税务机关存在很大案件无法进入刑事诉讼或者证据不足,虽然骗取出口退税案件本身由于多部门协同查处,犯罪分子分工协作造成侦查困难,但一定还是有很大案件是可以继续努力侦查的。

6.重视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上游犯罪

模型地区的案件往往比较重视骗取出口退税定罪的上游犯罪,比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以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但对骗取出口退税罪的重视程度有限。

模型地区与沿海地区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的比较

(一)模型地区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特点

1.大多数案件无法查明犯罪事实

2.被告人骗取出口退税的方式较为简单和传统

3.办案机关工作人员对骗取出口退税罪了解有限

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更加普遍,对虚开发票的去向及目的缺乏重视。

(二)沿海地区骗取出口退税案件特点

1.案件数量较多,尤其是浙江省和广东省,可查案件数量较多。

2.被告人骗税方式多元,且越来越隐蔽,资金流转以及套取退税凭证的方式较多。

3.办案机关工作人员对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查处和办理的经营丰富,设备先进全面。

4.对骗取出口退税罪非常重视,多次集中打击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效果。

(三)不同地区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的共同点

1.都是以单位犯罪为主,进出口贸易公司成为犯罪的主力军。

2.都是共同犯罪,整个骗税流程需要各个环节共同配合完成。

3.都离不开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作为手段。

4.骗取出口退税的基本方式都一样,都以本报告前面总结的骗税方式为主。

5.辩护意见都集中在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和虚开发票是否明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四)不同地区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的差异

1案件数量不同,非沿海地区案件数量远远小于沿海地区。

2.对骗取出口退税罪查处力度不同,沿海地区无论在查处数量和稽查经验方面都有着明显优势。

3.被告人骗取出口退税的复杂程度和隐蔽程度不同,沿海地区的犯罪方式要更为复杂和隐蔽。

4.办案机关的经验以及重视程度不同,沿海地区办案机关的稽查以及司法都有着长期的经营积累,对骗取出口退税罪的重视程度也要更强。

5.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与境外合作的程度不同,沿海地区的骗税行为存在与境外合作的情形,这在非沿海地区较为少见。

(五)非沿海地区与沿海地区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的链接

非沿海地区与沿海地区的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之间并非毫无关联的,相反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笔者办理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多起案件的收票方都是沿海地区,非沿海地区已经成为非常重要的虚开发票的制造商。比如河北省,众多空壳公司以农业或科技公司名义注册,利用税收政策积累销项发票额度,向沿海地区输送虚开的增值税发票。

根据模型地区的案件可知,大量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发票仅以虚开定罪处罚,对于发票的去向以及是否参与骗取出口退税没有进一步侦查。或许侦查机关认为无论是否实施骗取出口退税,收票方都已经在税务局抵扣了发票,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没有任何问题,而且量刑区别也不大。但是在实践中,大量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都以虚开发票为手段,毕竟增值税发票是出口退税流程中必不可少的退税凭证。而且,很多犯罪团伙都是设立多个公司,自己完成虚开和骗取出口退税的各个环节。根据刑法规定,如果既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又以虚开增值税发票为手段的,择一重罪定罪处罚。而且,如果仅查处虚开行为,对预防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罪有百害而无一利。

随着非沿海地区经济的不断发展,必然会出现越来越多与沿海地区共同骗取出口退税的案件。为了实现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分子不惜与境外公司合作甚至在境外设立“壳子”全球化作业,更何况跨地区的共同犯罪。犯罪行为本身就具有高度的复制和模仿性,好比非法集资案件以及传销案件很多犯罪方法都是从沿海地区流传到内陆地区的。当前,已经有越来越多的沿海地区骗取出口退税团伙开始到内陆地区实施犯罪,这些团伙将税收政策烂熟于心并且钻空子能力极强,由于非沿海地区的稽查能力尚未成熟,对非沿海地区骗取出口退税案件预防工作压力很大。

“一带一路”下非沿海地区骗税案件的发展趋势

(一)“一带一路”对非沿海地区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的影响

1.案件数量将明显增加

随着“一带一路”规划的不断深入和落地,模型地区和其他非沿海地区都在大力发展国际贸易,海陆空的外贸交通运输日日繁忙,大量的进出口贸易正在非沿海地区发生。加之沿海地区很多犯罪团队在向内陆地区转移或合作,非沿海地区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必将明显增加。

2.案件复杂程度将不断增强

沿海地区已经出现了很多新的骗取出口退税的方法,骗取出口退税的手续全部真实且资金流动隐蔽,国内外勾结作案,这些方法以及人员很快会传播到非沿海地区,新的犯罪方法将被复制到非沿海地区,很多新型的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会陆续出现。

3.与沿海地区的案件关系更加紧密

非沿海地区的案件会和沿海地区的各类案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网络时代的好处是带来了前所未有的生产力和效率,但是也给犯罪行为带来了便利和高效,再远的距离也可以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沿海地区和非沿海地区的犯罪分子可以快速复制犯罪模式和犯罪工具,逐渐形成骗取出口退税犯罪的网络。

4.案件侦查难度将不断增加

案件数量的增加和骗税手段的复杂性决定了案件侦查将面临更大的困难,非沿海地区的办案机关由于经验欠缺和设备不足,将面临更大的挑战。

(二)非沿海地区骗取出口退税案件的办理将产生的新问题

1.办案人员对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的经营欠缺,尤其是对骗取出口退税认定标准的把握会成为难点问题。

2.案件数量增加导致办案效率降低,同时办案质量下降。

3.税务机关、海关以及公安机关面临巨大的寻租风险,比沿海地区更加明显的人情关系会影响犯罪的预防和查处。

4.辩护律师对骗取出口退税罪以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律规定及税收知识了解有限,影响刑事案件的有效辩护。

(三)非沿海地区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建议

非沿海地区的外贸行业主体应当预防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在此提出以下防范法律风险的建议:

1.认真学习出口退税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严格执行法定的退税流程。

2.对出口货物的主体、数量、价格、种类以及质量进行严格检查核对,避免实际出口货物与申报材料中的不符。

3.对代理出口的货物委托人的信息与贸易详情全面核查,避免涉嫌“四自三不见”型骗取出口退税。

4.对办理出口退税所使用的增值税发票认真核对,明确发票来源和发票关键信息,避免使用虚开的发票办理退税。

5.对办理退税的工作人员明确责任和限制权限,避免因员工个人行为使公司卷入刑事诉讼。

任何不清楚或不熟悉的问题及时咨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

非沿海地区打击预防骗取出口退税案件的建议

(一)对税务机关的建议

1.全面学习出口退税的相关知识,熟练掌握基本概念和业务流程。

2.建立疑难问题工作小组,对骗取出口退税的方式以及热点案件专项攻克。

3.与沿海地区的税务机关建立学习机制,积极学习沿海地区先进经验。

4.建立对虚开增值税发票去向监督机制,与海关以及外汇监管部门联合预防犯罪。

(二)对海关的建议

1.与沿海地区海关建立合作,学习先进经验同时学习稽查经验和手段。

2.重视证据收集与保存,具备一定的法官思维方式,对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案件移送进入司法程序,提高刑事诉讼前置流程的效率。

3.创新海关抽查方式,针对犯罪分子对海关查处方式和规律的掌握习惯,改变固定的抽查方式,提高查处力度。

(三)对“公检法”的建议

1.组织经侦大队、经济犯罪公诉人和刑庭预先学习税务基本知识,了解出口退税的基本知识和法律规定。

2.与税务机关和海关建立专项合作和业务交流

3.重视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侦查和办理,对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进行深入调查。

4.避免因为各个部门衔接问题影响案件办理。

5.避免因为各个部门衔接问题和特殊知识和经营的缺乏造成冤案错案。

6.必要时与专业律所事务所建立合作,推进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的预防和公正处理。

(四)对刑事合规律师的建议

刑事合规是个很热的词,但其具体内涵笔者由于能力不足以及研究尚浅无法全面解读。

只能说是刑事合规是以刑事法律法规为核心标准确定企业和个人的行为是否违法,同时保证其行为合乎法律法规,毕竟刑事法律风险才是最大的法律风险。作为非沿海地区的刑事律师,深知未来会面对众多的骗取出口退税案件,甚至在案件立案侦查前就需要提前介入提供合规法律服务,待案件立案后提供辩护法律服务。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必须提前应对和准备。

1.积极学习法律法规和国税总局的相关规定,储蓄基本功。

2.建立刑事法律服务的意识,将骗取出口退税罪作为重点法律风险向社会传播预防。

3.制作包括但不限于刑事法律培训、刑事专业文章、出口退税重点风险排查清单等形式的法律产品。

4.加强与税务机关以及海关专业工作人员的交流学习,逐步了解出口退税的细节。

对于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犯罪嫌疑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案件的公正审理。

写在最后

笔者之所以研究非沿海地区的出口退税罪案件,是因为“一带一路”规划对这些地区的经济发展具有很大的积极影响,各个自贸区的设立更是让对外贸易成为这些非沿海城市的重要经济发展血液。但是,伴随着这些利好出现的各种犯罪行为更加需要重点关注,尤其是骗取出口退税案件。无疑,对于骗取出口退税罪,包括笔者在内的各个岗位上的法律人都鲜有涉及,但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对国家财政收入以及经济稳定发展都具有重大意义,故对其研究的意义非常重大。

但是,由于可查的案件数量非常有限,研究结果还不够深入,实属遗憾。笔者会继续关注这个课题,努力与所在城市的海关以及税务机关建立合作并共同研究,希望日后可以对这一课题做出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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