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干
刑事涉案财物事关司法公正、人权保障,但由于现行法律不统一,公、检、法三部门各自做出相应的规定,却缺乏效力更高的上位法,导致实践中涉案财物返还混乱,且缺乏相应的救济途径。2015年1月24日,中办、国办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仅做原则性规定,实践中仍缺乏操作性。同时公安部、最高检、最高法在制定涉案财物司法解释的过程中,着重点是刑事诉讼过程中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等程序事项,对涉案财物的返还却乏善可陈。笔者试从审判实际出发,对现行问题予以解读,希望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涉案财物“审前返还”利弊分析
《意见》规定“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凡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应当及时返还。”审前返还程序有利于充分保障相关人员的财产权益,最大限度的实现物尽其用,确保物的保值增值,但其存在的弊端也不容忽视。一是涉案财物的审前返还似有违背无罪推定原则。依照刑诉法之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推定有罪。”在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前的财物返还隐喻犯罪嫌疑人即为罪犯,刑诉法的人权保障价值不应仅仅局限于人身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财产权与人身权同样重要,对于涉案财物的处理同样应坚持无罪推定原则。二是涉案财物的审前返还有致庭审虚化之虞。当前刑事庭审对抗性不足、笔录庭审现象盛行,直接言辞原则难以落实,涉案财物审前返还难辞其咎。涉案财物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往往是刑事庭审过程中的被害人或者证人,审前返还涉案财物,被害人、证人基于理性经济人的考虑,缺少到庭的积极性,难以对其交叉询问,不利庭审实质化进程的推进。三是涉案财物返还缺少相应的救济途径。“无救济则无权利。”对于财物返还过程中有异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现行的刑诉法框架下难以寻求有效的救济途径,异议、复议、申诉、投诉或举报也缺乏明确的配套细则予以保障,为司法不公埋下隐患,有损司法公信。
笔者认为,涉案财物的返还总体上弊大于利,但考虑到具体的司法实践需要,实践中涉案财物的审前返还应把握三个原则:一是必要性。对于不及时返还将导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生产生活经营困难或者其他必须返还情形的,应当返还。此种情形下,可以综合案件情况,要求其提供有效担保。二是明确性。对于需要返还的财物权属明确,不存在权属争议的,或者虽有权属争议但有相应的确权法律文书。三是无关性。此原则应包含两个方面,一个是返还的财物不能够影响案件的审理,尤其是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或者当事人对其有争议需要庭审质证的,不能返还;二是返还的财物不能够影响到其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利益,尤其是涉众型经济犯罪中,在犯罪分子财产有限的情况下,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该按比例受偿,而不应该审前返还。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于财物返还的权利救济
《意见》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建立有效的权利救济机制,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反馈处理结果。”对于刑事涉案财物的返还,一直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该意见提供了原则性的规定。由于笔者不建议涉案财物审前返还,故着重探讨涉案财物在审判过程中救济程序设置。最高院刑诉法解释对诉讼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处理做出规定且明确此种情形下案外人的权属异议权,但对涉案财物的返还却未明确。
笔者认为,依照刑诉法之规定,公诉案件中当事人仅有被害人和被告人两类;利害关系人应理解为所有对返还财物主张权属争议的案外人。根据主体的不同,作如下分述:
一是当事人财物返还救济程序。依照刑诉法之规定,当事人均有参与庭审提出法庭辩论的权利,当然可以在庭审中对涉案财物的返还提出异议,并发表意见。庭审中应该就财物返还作出审理并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说明。故现行的庭审过程应包含三部分,即定罪、量刑和涉案财物处理,而涉案财物处理主要是返还、没收等。由此引发另外一个问题,如果当事人对于定罪、量刑都无异议,但是单独对于财产返还的问题提出上诉该如何处理。对此,可以参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程序,当事人对于财产返还不服提起上诉处理的情形,定罪量刑部分发生效力,但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财产返还部分作出处理;第一审判决的财产返还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是案外人对于涉案财物返还的救济程序。在无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异议权的救济程序。参照民诉法第227条之规定,案外人对于返还财物提出权属异议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由正在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予以书面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不予返还,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案外人认为裁定有错误的,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案外人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民事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
三、涉案财物返还的证明标准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物主张权属的应提供相应证据,至于证明的标准,存在着刑诉的“确实、充分”证明标准和民诉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笔者认为,刑诉法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公诉机关审查后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均要达到“确实、充分”,可以看出,刑诉的证明标准主要针对的定罪量刑而设定。从证明标准的高低来看,刑诉的“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明显大于民诉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内在逻辑是刑诉主要针对的是限制公民人身权的诉讼程序,民诉主要针对公民财产权的适用程序,基于人身权具有不可替代性,立法上规定上述两种不同的证明标准,其适用有着严格的限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物返还提出异议的,本质上是涉案财物的权属有异议,是对其主张物权或者债权上的某种权利。故法院审查的实体依据只能是物权法、合同法等,此种情况下与之相适应的只能是民诉法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四、涉案财物返还的执行
为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一)罚金、没收财产;(二)责令退赔;(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可以看出该《规定》明确法院执行机关针对刑事裁判部分的执行包括以下事项:财产刑的执行、退赔程序、处置赃款赃物、没收、其他事项。但对于涉案财物的返还是否由法院执行却未予明确。
笔者认为,法院的刑事判决生效后,针对随案移送至法院和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财物返还仍应参照上述《规定》予以执行。一是从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离的角度来看,刑事涉案财物的返还从本质上来说,是将涉案财物返还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属于执行权的范畴。若由刑事审判部门予以返还,不利于发挥权力的制约功能,为滋生司法腐败提供空间。二是由刑事审判部门执行财物返还缺乏法律依据。虽然上述《规定》,未明确肯定刑事涉案财物的返还应予适用,但亦未明确否定。同时上述规定具有兜底条款“(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将刑事涉案财物返还纳入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并未超出文意解释。三是由执行机关负责执行涉案财物的返还具有相应的救济程序。该《规定》第十四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可以看出,在执行程序中,对于涉案财物的返还在现行的司法解释中仍有救济途径,反观若由刑事审判部门负责财物返还,由于是在刑事判决生效后才对涉案财物返还的,在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缺乏相应的救济途径,不利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产权利的保护。
(作者单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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