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出:一股东受其它股东委托,将股权卖给一方,但该股东却以低价卖给另一方,如何认定股权转让效力? 滥用受托权人及共同侵害主体对其它股东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01年10月30日,被告陆某、原告言某和苏某、朱某、齐某五人投资设立上海B培育有限公司[与下文的C绿化公司转让未有任何联系,是否输入有误,请核实案情。]。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50万元。截止到2002年6月,上海C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注册资本为增加为500万元,股东分别为被告陆某,原告言某和苏某,朱某,齐某五人,各按一定比例持股。
2003年4月,朱某、齐某将各自持有的C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陆某,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04年5月30日,C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1、全体股东同意将在C公司的全部股权以人民币45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谢某;2、所有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3、由被告陆某代表其他股东与谢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决议还约定了其它相关事项。
会议后,虽然被告陆某与谢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实际履行 。
嗣后,被告陆某在其余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D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并重新确立股权转让价400万元。被告陆某从D公司处先后领取了三张合计金额为3,814,600元的支票。
原告言某和苏某均表示对于被告陆某转让股权给D公司的行为予以认可,但认为股权转让价应以之前全体股东确认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为准。后双方就此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原告言某和苏某观点:被告陆某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实际占有了股权转让款,从而实现对原告股东权益的侵害。
被告陆某观点:被告将股权转让给谢某,实际得款400万而非450万元,原告要求损失没有依据。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C公司的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的股东会决议授权给被告陆某对外签订公司全部股权转让协议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股权转让对价为450万元;二是股权受让方为谢某。
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基于对股权转让预期利益的信赖,全体股东形成董事会纪要对各股东应得的股东权益进行分配的行为是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
在与谢某的股权转让协议未能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被告陆某欲重新确定股权转让对价和股权受让方,应当重新召开股东会,征得全体股东的同意,形成新的股东会决议。然而,被告陆某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包括其他股东的股权在内的公司全部股权以40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D公司,并且取得了转让款,该行为损害了其他股东对其相应份额股权的处分权和收益权。
虽然原告在事后基于既成事实对股权转让行为予以追认,但并未放弃按450万元的股权转让对价主张股权收益。原告仍然有权基于董事会纪要的约定,按照450万元转让价取得相应的股权收益。因低价转让造成的股权收益损失,应当由被告陆某自行承担。被告陆某在领取全部转让款后没有及时将原告应得的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陆某应当赔偿因占用原告资金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
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陆某超越受托权限,在通知其他股东的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与D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对其他不知情的股东而言是否有效,应视其他股东是否对该转让行为进行追认。应属无效。问题在于,其它股东对于被告陆某超越代理权的行为,是否可以部分追认、还是必须概括全部追认?本案中,闵行区人民法院的观点是,其它股东可以对被告陆某转让股权给D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进行追认的同时,还可以按原与谢某签订的股权转让价格提出要求。对此,有律师同行本律师认为是值得商榷的。有人认为如果追认被告陆某超越代理权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必然也应认可转让价款金额,而不能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对此,点评律师认为不能概论之,应当针对交易行文本身的目的来进行具体分析。结合本案,其实其他股东对股份的受让主体没有过多的要求,主要目的在于以股权换取出让对价。因此,股东的所谓追认焦点依然是出让价款,从他们对低于原来预期的450万的转让价款不予追认即可知,转让协议的核心目的在于此。因此,其他股东对于转让价款的不追认等同于对于本次交易行为的不追认,该股权转让协议对他们不发生效力。该案例及其分析,可供同行参阅交流。该案例及其分析,可供读者参阅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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