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郭东阳,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博士生;本文原载于《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2期。
【摘 要】在清算程序与重整程序二元双轨立法例下,个人破产立法中存在自由选择与程序受限两种模式的差异。两种程序模式的对比分析表明,选择受限模式更有利于实现个人破产的预期立 法目的。为更好地平衡债权人利益和债务人利益,我国未来立法应采用选择受限模式,即在申请破 产清算时确立一个判断债务人偿付能力的收入标准,如果债务人的月收入水平高于该法定收入判断标准,则应驳回破产清算申请。
【关键词】个人破产 清算程序 重整程序 自由选择模式 选择受限模式
引 言
在比较法上,个人破产程序立法主要表现为:以德国为代表的单轨制,[1]以日本、美国等为代表的清算与重整二元双轨制,并以二元双轨制为主流趋势。[2]在二元双轨制下,又存在着清算与重整的自由选择与选择受限两种不同模式。两种不同模式的分歧在我国个人破产法立法草案和学理探讨中已有体现,第一种模式表现为《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以下简称“深圳草案”),其采用了二元双轨制,规定了债务人适用重整程序或清算程序的自由选择权。[3] 从具体内容来看,“深圳草案”主要参考了日本、德国、美国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香港地区的立法例,其中受到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例影响最大。“深圳草案”采用和借鉴了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以下简称“消债条例”)中债务人可以自由选择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的程序选择模式,[4]即自由选择模式。第二种模式表现为学界的一种倾向性观点,即限制债务人选择适用清算程序。其具体表现为,主张设计优先适用债务重整程序的制度安排,[5]以及“较低的可申请个人破产的收入水平门槛”[6]等观点。此类观点大多受2005年美国《破产滥用防止及消费者保护法》(以下简称“美国2005年破产法”)的启发。该法案规定法院在审查债务人破产清算申请时,债务人应接受收入测试(Means Testing),从而裁定是否受理,[7]即选择受限模式。两种不同模式不仅具有不同的价值取向,而且存在债务人选择破产程序时,是否需要考虑其本身的清偿能力的主要差别。目前,鲜有研究对两种不同的程序选择模式进行深入的对比探讨,基于此,本文拟选取该两种模式进行对比研究,为以后的我国个人破产立法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两种程序选择模式的比较分析
从现有立法例来看,自由选择模式主要体现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现行破产法规定中,选择受限模式主要体现在美国现行破产法中。基于我国当下的社会、经济环境以及个人债务执行的司法环境,我国台湾地区“消债条例”和美国2005年破产法可作为两种不同程序选择模式的样本。评价两种程序选择模式的优劣,需要从其现行规定的发展变化及其功能效果入手。
(一)两种程序选择模式样本的选取
1.自由选择模式样本:我国台湾地区“消债条例”
依国别或地区来看,自由选择模式主要为日本现行《破产法》《民事再生法》与我国台湾地区“消债条例”所采用。就两者的产生背景来看,前者是由于日本长期泡沫经济,个人申请破产的案件大量增加,需要清理不良债权和过剩债务,并促进经济复苏。后者由于2005年前后大量消费者无法偿还“卡债”,亟待解决“卡债危机”。目前中国大陆处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阶段,经济发展态势相对平稳,主要问题在于居民负债率高企、信用卡债务不断增加。因此,就立法背景而言,我国台湾地区和我国大陆个人破产立法的社会经济背景具有较高的相似度。就自由选择模式而言,我国台湾地区的“消债条例”更有参照对比的价值。事实上,仅有的一份“深圳草案”较多地借鉴了我国台湾地区“消债条例”。
2.选择受限模式样本:美国2005年破产法
选择受限模式的样本当属美国2005年破产法。该模式由美国破产法首创,对外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力。其产生背景是自20世纪90年代起美国消费者个人破产的数量持续增高,其中有不少债务人有能力在合理的期间内偿付大部分乃至全部的债务,但是由于宽松的债务免责条件,他们却倾向于选择清算程序。这种现象产生了如下问题:一是具有清偿能力的消费者债务人通过清算程序获得免责,导致债权人的受偿率不高,引发清算程序被滥用的质疑。二是增加了债权人放贷的审查成本,同时过高的消费者破产清算程序申请率以及免责成功率对经济增长造成了负面影响。因此,为了筛选出具有偿债能力的清算程序申请人,美国2005年破产法中设置了收入测试机制。目前,从我国民事案件执行状况来看,存在相当一部分债务人诚信道德缺失和投机性的逃废债务。基于此,在防范债务人滥用清算程序方面,以收入测试机制为典型特征的美国2005年破产法对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具有启发意义。
(二)自由选择模式的规范特点与功能评价
1.我国台湾地区“消债条例”规则逐步宽松
我国台湾地区“消债条例”自2008年4月实施以来,已历经四次修正。其中,2011年第三次修正最为显著。从第三次条文修正的立法说明来看,如下条文有显著变化:其一,新增“第54-1条”,为避免债务人丧失其赖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规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别条款不能依前条规定协议时,该借款契约虽有债务人因丧失期限利益而清偿期届至之约定,债务人仍得不受其拘束,径依下列各款方式之一定之……”,并且规定债务人履行期限最长为6年。其二,实务上法院常因债务人有不当负债或消费之情形,而无从径行认可更生方案。为使此等债务人仍有更生复苏之机会,“第64条”新增“债务人无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证人、提供担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负担债务之人,‘法院’认其条件公允者,亦同。”其三,为减轻债务人的举证责任,“第75条”将原文“债务人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致履行显有困难者”修正为“债务人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难者”,并规定“债务人可处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应受其扶养者所必要生活费用之余额,连续三个月低于更生方案应清偿之金额者”,推定为存在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难情形。其四,为免对债务人过度严苛,第三次修正将“因浪费、赌博或其他投机行为,致财产显然减少或负担过重之债务,而生开始清算之原因”调整为“声请清算前二年内,因消费奢侈商品或服务、赌博或其他投机行为,所支出之总额逾该期间可处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应受其扶养者所必要生活费用之半数,或所负债务之总额逾声请清算时无担保及无优先权债务之半数,而生开始清算之原因”。
从上述条款的变化来看,其表现出了内容更为明确、对债务人救济逐渐宽松的特征。除上述条文外,还有其他条文得到修正,但虑及它们不如上述条文对债务人选择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有重大影响,不再赘述。当然,除了这些变动的条文,未修正的条文虽然也对债务人选择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产生了影响,但考虑到法律制度与实践需要之间的紧张关系,且条文修正本身意味着其存在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因此,以这些修正条文为焦点来考察债务人自由选择机制的运行状况更有意义。
2.我国台湾地区“消债条例”立法目的的落空
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认为,第三次修正前,“或因条文规定不甚周详,或因部分法官、司法事务官对立法本旨有所误会,或因债务人、债权人对相关程序未能完全了解,以致法院裁定开始更生、清算程序,裁定认可更生方案,及裁定免责之比例均明显偏低,未能符合社会各界期待。本次修正后,至今年2月止,‘法院’裁定开始更生程序比例已由修法前38.12%提高至76.05%;裁定开始清算程序比例由70.58%提高为81.28%;裁定认可更生方案比例由68.32%提高为87.01%;裁定免责比例更由9.31%大幅提高为49.93%,是修法前5倍多,已见修法成效”[8]。然而,数据统计发现,债务人申请更生、清算案件的每月平均数量从2008年的1390件逐年递减,直至2013年的251件。[9]
同时,尽管债务人可以依法自由选择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但司法数据表明申请更生程序与清算程序的占比:2008年为93.1%与6.9%,2009年为81.4%与18.6%,2010年为66.5%与33.5%,2011年为76.4%与23.6%,第三次修正公布后,2012年为85.%与14.1%,2013年为72.2%与27.8%,2014年为82.4%与17.6%。[10]第三次修正之前,债务人选择更生程序多于清算程序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债务人选择更生程序,在更生计划履行完毕便可以获得免责,但选择清算程序会因浪费、赌博或其他投机行为等被法院裁定为不予免责。[11]也有人认为,第三次修正前后,债务人选择更生程序多于清算程序是一种受限制的理性选择行为,即“第134条”在债务人能否获取免责中发挥了严格的筛选和过滤功能,实务中大量申请清算程序的债务人并没有获得免责的待遇。[12]
“消债条例”允许债务人自由选择清算程序或更生程序,但是实践中债务人大多适用更生程序,这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看似是相当不错的。但是过低的清算申请数量,使人质疑清算程序在破产程序中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应有功能及其必要性。同时从极低的个人破产案件总量[13]与需要破产救济的几十万“卡奴”[14]之间的差距来看,大多数需要破产救济的消费者被拒之门外。即使为了防止债务人滥用破产程序,规则未免矫枉过正。总之,基于“消债条例”通过破产程序迅速清理消费者的债务,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谋求消费者经济生活之更生及社会经济之健全发展的立法目的,自由选择模式难谓有效。
(三)选择受限模式的规范特点与功能评价
1.美国2005年破产法中破产界限判断标准的客观化
美国1978年破产法规定,债务人可以自由选择清算程序和债务调整程序。[15]为了预防有偿债能力的债务人滥用清算程序,美国1984年破产法在清算程序中加入了“实质性滥用”审查标准。美国国会认为,债务调整程序允许债务人留存其非豁免财产以及在3-5年内执行其清偿计划。由于债务人可获得较高的信用评级,较低的不良道德评价,同时可避免因适用清算程序所带来的耻辱,因此,债务人会较多地适用债务调整程序。然而,事实相反,清算程序案件数量远远高于债务调整程序案件数量。即使“实质性滥用”审查标准允许法院驳回债务人滥用清算程序的申请,也没有改变此种状况。
“实质性滥用”审查标准是指,“经过通知与听证程序,如果发现给予免除债务将导致对本章规定的实质性滥用,法院依照职权或者联邦托管人的提议,但不依据利害关系人的要求或建议,有权拒绝受理本章规定的主债务是消费债务的个人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16]。该标准的适用难题在于何为“实质性滥用”。在美国司法裁判中形成了三种判断方法,即“支付能力”“综合案件情况”“混合方法”,但是这三者显得很不统一,[17]增加了适用难度,加之过于宽泛地适用该标准与清算程序基本政策相冲突,[18]以及债权人不能提出驳回债务人清算申请的动议,更降低了滥用审查的可能性。现实与制度预期的背离,最终导致美国2005年破产法引入收入测试标准。收入测试标准的适用,涉及月平均收入(Cur rentMonthly Income)、应当扣除的部分(Presumed De-ductions)、滥用程序的标准设定(Abuse Threshold)三个基本要素。[19]申言之,“以考虑能触发推定滥用的超额收入的‘临界值’来进行测算,由于7,475美元是触发滥用推定的最小数额,平均到60个月就是每月124,583美元,所以若债务人的月清偿能力不超过124,58美元,则就不可能有滥用推定的成立。相反,由于清偿能力大于或等于12,475美元就势必触发滥用推定,所以如果债务人的月清偿能力大于或等于207,916美元,就必定有滥用推定的成立。至于月清偿能力在124.59美元到207.91美元之间的债务人,结果就取决于其非优先无担保债权的数额了”[20]。
2.美国2005年破产法立法目的的实现
美国2005年破产法主要目的之一,在于筛选出有偿债能力的债务人,以防其滥用清算程序。收入测试的形式标准,为判断债务人是否滥用清算程序提供了客观依据。关于此目的是否实现,学者们进行了深入的探讨,相关的司法数据也提供了一个良好的观察视角。有研究对2007年2-3月美国破产申请案件进行随机抽样,并计算出样品中债务人的平均收入状况,与1991年、2001年的状况进行比对分析发现,适用清算程序或债务调整程序的债务人的平均收入没有发生太大变化。[21]但是这样的结果可以理解,因为有高收入债务人因符合特别情况要件而适用清算程序。有数据显示,2005年10月至2007年3月期间,申请清算程序的7.9%债务人的收入超出所在州的平均收入,而9.5%的申请人未通过收入测试标准。[22]另一方面为保有自己的房屋,不少可通过收入测试的债务人适用了债务调整程序。[23]也就是说,高收入债务人不一定就是清算程序滥用者,低收入债务人也不一定要适用清算程序。因此,以债务人的平均收入水平与以往的进行比对,不能合理说明现行破产法未达目的。
与此同时,有学者对2004年至2011年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以及美国托管人提起的驳回清算申请的数据加以分析后认为,如果考虑到失业率和个人收入状况,这期间破产申请率降低了44%。在申请驳回清算申请动议方面,如果考虑到经济变化因素以及把2005破产法之前的基数设定为“0”,数据将显示2005年以后数量急剧升高,2007年至2009年则出现下降,之后再次出现增长。就驳回清算申请方面,如果考虑到经济变化,并且把破产法修改之前的基数看作“0”进行回归分析,那么现行破产法对驳回清算申请具有持久的影响。收入测试标准对债务调整程序的适用亦产生了积极的作用。[24]另外,从2014年以来美国个人清算案件与债务调整案件的数量[25]的变化趋势可知,清算案件数量显著下降,债务调整案件下降很少。综上,收入测试标准的适用达到了立法的基本目的。[26]
二、我国程序选择模式的立法定位和价值取向
从前述分析可知,自由选择模式和选择受限模式在规范特点和实施效果上差异明显。原因至少有二:一是制度设计是否有效发挥重整程序与清算程序的立法功能;二是如何处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此立法定位和价值取向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我国在这两种模式之间的取舍。
(一)有效发挥重整程序与清算程序功能的立法定位
一般认为,重整程序旨在通过制定获得多数债权人同意和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实现债务人经济生活的再生。清算程序旨在通过妥当处理债务人财产,确保债务人得到经济重生的机会。两个程序的终极目的一致,但是各有优势和劣势,即重整程序中债权人的受偿份额高于清算程序下的受偿份额,但期限较长;清算程序中债务人可尽快获得免责救济,但是债务清偿率较低。两种程序分别回应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正当利益需求,但是由于债务人的趋利避害心理,现实中易存在债务人滥用清算程序,以实现尽快免责的情形。基于此,在清算程序中严格设定免责的条件就成为一种自然的选择。然而,从我国台湾地区“消债条例”实施状况来看,严格的债务免责条件造成了债务人适用清算程序过低的实际效果,从而影响了清算程序功能的发挥。
目前,设定免责条件的正当性理由有三个:其一,免责是给予诚实债务人的特别恩惠;其二,免责是债务人获得经济重生的手段,即除债务人有相当不诚实的行为之外,不问债务人是否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提供帮助,均应予以免责;[27]其三,免责与否关键在于债务人是否有更生的意愿和行为。[28]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这也是学界的主流观点。第一种观点过度苛责债务人,因为债务人陷入债务困境与债权人不负责任的放贷行为也有因果关系。第三种观点极易混淆清算程序与重整程序之间的界限。因为重整程序与清算程序的二元并立的预设前提之一是债务人实现经济“重生”的主观意愿强度和能力不同。因此,我国在程序选择模式设计过程中,应当有意识地采取措施最大化更生程序与清算程序的功能,不可混淆两者。
(二)公平对待债权人与债务人
个人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利益目标是最大限度地从债务人财产中获得受偿。债权人对高受偿率的追求,是其开展资金融通活动和化解交易风险的必然要求。无限责任是保护债权人的绝佳方式,但是从社会角度来看,如果个人长时间深陷债务“枷锁”而无法解脱,其心理与行为将会发生“扭曲”,进而导致社会问题。因此,个人债务人亦需得到保护。债务人利益在个人破产程序中主要体现为要获得债务豁免救济和妥当的自由财产。如果说自由财产侧重于对个人债务人生存权保护的话,那么债务豁免救济则侧重于对个人债务人发展权的保护。总之,个人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取向存在显著的不同。
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目标不同,加之债务人财产价值总量有限,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利益冲突较为激烈。个人破产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需要因应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的变化,其立法设计不仅要考量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利益,而且还应考量更广泛的社会利益。基于此,在处理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冲突方面,假设以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利益为一条直线的两个端点,那么个人破产立法可以有债权人友好型、债务人友好型与折中型三种选择。就美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现行个人破产立法例来看,它们分别代表了不同的处理方式。美国破产法是折中立法型,[29]我国台湾地区“消债条例”是债权人友好型,日本现行破产法是债务人友好型。与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不同,个人破产程序在辅助债权实现的功能以外,还具有辅助个人债务人经济更生的功能。基于当下我国民事司法执行遭遇的执行难问题,在个人破产程序选择制度设计中采取债务人友好型立法,则恐易产生滥用破产程序;反之,如果采用债权人友好型立法,债务人很可能弃个人破产程序而不用。故此,有必要采取公平对待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价值取向。
三、我国未来立法应当采用选择受限模式
承前所述,程序模式的设计不仅需要平衡好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还应实现有效发挥重整与清算立法功能的目的。目前,“深圳草案”作为我国唯一的个人破产法(地方)立法草案,对其程序模式进行一番剖析,无疑将有助于我国未来个人破产程序模式的构建。
(一)深圳草案”模式对债权人利益的过度保护之嫌
“深圳草案”允许债务人自由选择清算程序与重整程序,与“消债条例”的模式基本一致。前已述及,“消债条例”的实施效果是消费者债务人较多选择更生程序而较少地选择清算程序,而且破产程序整体上适用较少。其主要原因在于“清算不免责”。[30]通过对比两者清算程序中免责规定可知,“深圳草案”更为严格,如因雇佣行为所拖欠的债务不予免责,且法院可在免责裁定做出后2年内裁定撤销免责。[31]但“消债条例”第139条规定“自‘法院’为免责裁定确定之翌日起一年内……‘法院’得依债权人之声请或依职权裁定撤销免责。”因此,“深圳草案”中债权人更加强势,恐导致清算程序功能难以发挥。与之不同,美国2005年破产法中的收入测试标准实现了不同偿债能力的债务人分流,弱化了债权人在免责程序中的强势地位。
另外,“深圳草案”还允许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重整,理由在于防止债务人恶意逃债。[32]债权人的该项权利可以达到迫使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的效果,但是否能够达到防止债务人恶意逃债的效果令人生疑。首先,个人重整程序中债务人的偿债资金来源基本为债务人的未来收入,其主要表现为具有单一性的债务人人力资源价值,这不同于企业法人在重整程序中的营运价值,表现为各种资源的复合性和客观性。其次,个人重整程序的进行需要债务人的积极配合。债务人运用自身工作技能的持续意愿是获得未来收入的重要必备条件。相对于破产企业持续运营主体的可替代性,债务人的自身意愿是个人重整程序顺利进行的关键。最后,就恶意逃债来说,重点在于债务人是否不当减损了破产申请前的财产。即使债务人不选择重整程序,只要妥善设计清算程序,债务人依法进行破产清算也可以做到公平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二)深圳草案”模式对债务人的救济不足之嫌
债务人经过破产程序,往往要被赋予剩余债务免责。债务免责有助于鼓励债务人重新开始,实现经济重生。“深圳草案”规定了严格的债务不免责条款,很大程度上发挥了防止债务人滥用破产免责的功能,但是很可能导致过低的破产申请总量,这无疑会激励债权人竞相追债,不利于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同时也损害债务人的正当权益。而且“深圳草案”中的自由财产范围极为狭窄,限于“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扣押的财产以及伤残扶助金、抚恤金等专属于债务人人身权利的财产”[33],未能包括个人物品、工具、衣服等,以致债务人重新开始很难。从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司法环境来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针对失信被执行人的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应当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4]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债务人将面临行政性、市场性、行业性、社会性等方面的约束和惩戒。然而,“有履行能力”并不等同于资可抵债和具有清偿能力。过于严厉的民事执行措施很可能使得债务人的正当权益受到损害。因此,我们需要制定妥当的个人破产立法规则来保护债务人的正当权益。
“深圳草案”允许债务人自由选择清算程序或重整程序,但其一方面没能妥当区分债务人是否属于滥用清算程序而被不合理地同等对待,另一方面也为个人免责的过于严格提供了一个重要理由。这两方面很可能导致“深圳草案”实施效果不尽如人意。有观点指出:“立法者最明智的做法可能是把道德问题转换成数学问题,把难以回答的价值问题转化为效率问题。”[35]“管理人和债权人的审慎监管是减少债务人欺诈的唯一有效方法。”[36]因此,相对宽松的债务豁免条件和债务人受限的程序选择权不仅可以促使债务人积极通过个人破产程序获得救济,而且可以把债务人面临的破产风险压力转移给债权人,尤其是机构债权人,从而间接地保护债务人。
(三)选择受限模式对保护各方关系人利益的妥当平衡
无论是“消债条例”还是“深圳草案”,对债务人实施严格的立法规定,目的在于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但是过犹不及。选择受限模式可以促使破产程序发挥良好的效用,有益于债权人、债务人、整个社会。债权人是对外授信的提供者,能促使债务人使用更多的经济资源以创造财富。在债务人破产时,在确保债务人能够得到破产程序救济的情形下,债权人应获得更多的受偿。就不同的破产程序而言,清算程序中债权人受偿比例往往低于重整程序,因为后者的清偿计划以债务人具有一定的未来收入为前提。因此,在符合条件的情形下,应当优先促使债务人选择重整程序。
相对于自由选择模式,选择受限模式更能体现清算程序与重整程序之间的不同特征。选择受限模式采取客观标准区分出债务人的不同经济状况类型,一方面降低了债务人程序选择负担,因为相对于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士解读抽象的法律规则应当如何理解带来的繁杂,客观的计算方式能够为债务人自行选择提供简便的指引;另一方面激励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合理信贷行为。同时限制债务人自由选择清算程序或重整程序符合破产法的基本意旨和社会道德观念,即清算程序是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提供解除“债务枷锁”的法律救济方式,以及基于债务人偿债能力的现状使得债权人获得应得的受偿保障是符合社会观念的。因此,选择受限模式也是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另外,虽然“消债条例”和“深圳草案”均采用了自由选择模式,但从有固定收入或薪资的债务人对无担保债权人清偿分配总额少于清算程序前两年间分配总额时不得裁定免责的态度来看,债务人的自由选择权是徒有虚表的,这也降低了个人破产制度的社会认可度。从未来美好期望对人的重要性来看,限制债务人选择清算程序,并赋予债务人宽松的免责条件亦是妥当的。当然,收入测试标准也可能产生增加债务人申请破产成本与延迟申请破产的弊端,不过借助于互联网与大数据技术,此类弊端能够得到妥当的处理。
结 语
健全破产制度是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重要举措之一。破产制度中的个人破产制度建构已成为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社会公众共同关心的重要问题之一。其中,程序选择模式是个人破产立法不得不面对的首要问题。基于当下的社会环境以及国内外制度比较经验来看,如果未来立法采取更生程序与清算程序二元双轨制,那么在程序模式选择方面应当采用选择受限模式,即设立收入筛选机制,测算债务人在申请破产清算时反映其偿付能力的月收入水平,若高出法定的标准,应驳回破产清算申请。在严格清算程序申请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给予债务人较为宽松的债务豁免条件,从而使得个人破产制度实现激励与约束并举,妥当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之目的。
注释:
[1] 莱因哈德·波克著,王艳柯译:《德国破产法导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213页。
[2] 刘静:《试论当代个人破产程序的结构性变迁》,《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11年第4期。
[3]《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草案)》第8条。
[4] 张登科:《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台北:文太印刷企业有限公司,
2006年,第30页。
[5] 殷慧芬:《个人破产立法的利益平衡机制探究》,《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年第4期。
[6] 赵万一,高达:《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法商研究》,2014年第3期。
[7] 殷慧芬:《美国破产法2005年修正案述评》,《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2期。
[8] 我国台湾地区2013年4月12日《“司法院”举办“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施行五周年研讨会─集合审学辩菁英进行学术研讨与实务交流提升消费者债务清理效能》,http://nwjirs.judicial.gov.tw/GNNWS/download.asp?sdMsgld=29895,2018年11月25日。
[9] 朱芳君:《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实施现况探讨》,《法律扶助》(台湾),2013年第41期。
[10 ] 郑有为:《理性选择或非理性选择?———论我国台湾地区“消费
者债务清理条例”的二元选择模式》,《法令月刊》(台湾),2016年第4期。
[11] 许士宦:《消费者更生程序之建制与再构(下)》,《月旦法学杂志》(台湾),2013年第12期。
[12] 郑有为:《理性选择或非理性选择?———论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的二元选择模式》,《法令月刊》(台湾),2016年第4期。
[13] 2008-2914年申请更生程序和清算程序的案件总数分别为:2008年16678件,2009年7334件,2010年3716件,2011年2349件,2012年2346件,2013年3149件,2014年3587件。转引自郑有为:《理性选择或非理性选择?———论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的二元选择模式》,《法令月刊》(台湾),2016年第4期。
[14] 王越:《“卡奴”,台湾社会的隐忧》,《人民日报》(海外版),2006年1月20日。
[15] 美国破产法中清算程序是指第7章,债务调整程序是指第13章。Anne Lawton, The Individual Chapter 11 Debtor Pre-and Post BAPCPA, American Bankruptcy Law Journal, Vol, 89(2015).
[16] 美国破产法第707条(b)。李飞主编:《当代外国破产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第599页。
[17] J.Kaz Espy,Chapter 7Bankruptcy and Section 707(b):Shouldthe Subjective Substantial Abuse Standard Be Replaced by an Objective Means-testing Formula,Mercer Law Review ,Vol.56(2005).
[18] 大卫 · G .爱泼斯坦等著,韩长印等译 :《美 国 破 产 法 》,北 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 579 页 。
[19] Eugene R. Wedof, Major Consumer Bankruptcy Efects ofBAPCPA,U.Il.L.Rev.31,66 (2007).
[20] 查尔斯 · J. 泰步著,韩长印等译 :《美 国 破 产 法 新 论 》,北 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 200 页 。
[21] Robert M.Lawles,Angela K.Litwin,Katherine M.Porter,John A.E.Potow,Did Bankruptcy Reform Fail?An EmpiricalStudy of Consumer Debtors,American Bankruptcy Law Journal,82(2008).
[22] Cliford J.White I,Making Bankruptcy Reform Work:a Pro-gres Report in Year 2,American Bankruptcy Institute Journal,16(2007).
[23] Michele J.White,Ning Zhu,Saving Your Home in Chapter 13Bankruptcy,Journal of Legal Studies,Vol.39(2010).
[24] Stephen J.Spur,Kevin M.Bal, The Efects of a Statute(BAPCPA)Designed to Make it More Dificult for People toFile for Bankruptcy,American Bankruptcy Law Journal,87(2013).
[25] 根据美国司法部统计数据可知,消费者清算案件与债务调整案件 数 量 (件 )依 次 为 :581870 与 301103、501527 与 292577、458796 与 287556、455916 与 285680、449356 与 283409,ht-tps://www.uscourts.gov/statistics-reports/analysis-reports/bankruptcy-abuse-prevention-and-consumer-pro-tection-act-report,2019 年 5 月 28 日 。
[26] 类似观点,可见 Charles J. Tabb,Law of Bankruptcy,Chicago: West Academic Publishing,2016,118.
[27] 张登科 :《消 费 者 债 务 清 理 条 例 》,台北 :文太印刷企业有限公司,2006年,第320页 。
[28] 许士宦:《债务清理法之基本构造》,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8年 ,第525页。
[29] Jean Braucher,A Guide to Interpretation of the 2005Bankrupt-cy Law , American Bankruptcy Institute Law Review ,16(2008).
[20] 郑有为:《论 “清算不免责”的再突破———兼论“奢侈行为”在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清算程序的应有地位》,《月旦法学 杂 志 》(台 湾 ),2016 年 第 6 期 。
[31]《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草案)》第165、166条 。
[32] 卢林主编:《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草案建议稿附理由》,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12页 。
[33]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草案)》第115条 。
[3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第1条 。
[35] 齐励杰:《债务危机 、信用体系和中国的个人破产问题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330页 。
[36] 殷慧芬,张达译 :《世界银行自然人破产问题处理报告》,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 ,第53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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