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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对于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否审查相关事实,实务中争议极大,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已经成为司法界的共识,调解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所以,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是其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法院没有必要依职权禁止。
第二种观点认为,正是由于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即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因此,民事调解才容易被虚假诉讼者利用,通过诉讼调解的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因此,即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如果该调解协议有可能侵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可能时,人民法院应当查清相关案件事实。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尊重当事人的合意是调解的本质特征,只要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正当性一般不容置疑,无须强令每一个案件当事人都要经过举证、质证、辩论等一系列程序,否则,调解也就失去了意义。
但是,我们不能因为调解的局限而放任虚假诉讼的泛滥。我国民事审判模式正在由传统的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变。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原则上尽量减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范围,以充分体现当事人举证中心主义但是,这种诉讼模式在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和当事人有处分权的同时,不能过于弱化法官的职权,尤其是涉及虚假诉讼时,《民事诉讼法》应当赋予法院适当的调查权。
虚假诉讼与调解的关联性在于,通过调解方式结案是虚假诉讼的一个显著特征产有学者指出:“由于各地法院均要求提高民事案件调解率,广大法官也热衷于调解,相当比例的民事案件也通过调解解决,一批恶意诉讼案件也被调解了结,调解已经成为恶意诉讼的重灾区。"那些恶意调解的当事人正是利用了法官希望调解结案的心理,表现出了愿意接受调解的积极姿态,并很快在法官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
为了防范民间借贷案件中的虚假诉讼,笔者认为,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要求法院主持调解的,法院也有必要加强对基础事实的审查,因为调解必须建立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之上。即使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均提出调解,甚至达成了初步的调解方案,人民法院也应当先审查和核实借款的时间、地点、用途、支付方式、款项来源、款项流向等基本内容。对于诉讼自认情形下达成的和解协议,法官首先应当审核借贷事实的真实性,并应注意审查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陸规定,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财产处分是否属于当事人处分权的范畴等。正是因为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审查意识的普遍缺乏,不注意依职权对当事人之间的和解、调解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予以审查,使一些当事人通过和解、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同时,和解、调解的隐蔽性与合意性使其公开跬不足,和解、调解的过程与结果不易为外部所知,关联案件之间缺乏信息交换渠道,更易造成对案外第三方利益的侵害正是基于这一考虑,《民诉法解释》第 14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发现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和解、调解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由此看来,在民事调解的原则上,还应当增设“不违反国家、集体、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原则。如果调解虽然符合当事人的自愿,调解内容在形式上也合法,但有虚假诉讼的合理怀疑,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运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3条规定的内容,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防止一些别有用心的当事人利用调解制造虚假诉讼,企图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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