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诉讼调解
土地是财富之母,是农民的衣食之源、生存之本。尤其是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我国对三农问题的重视及国家城市化的迅速推进,农村土地的价值急剧上涨。近年来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呈现出了新的特点,面对新的形势,作为处于纠纷解决的重要力量和权威主体,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该在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上,尤其是要重视诉讼调解的作用。笔者将就农村土地经营权纠纷的现状及特点进行分析,并就如何更好的做好此类案件的诉讼调解提出一些意见和建议。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新特点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在新的时期具有了新的特点,对这些新的特点的准确把握对于正确审理此类案件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据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反映,2008年以来共受理农村承包纠纷案22件(以下皆为乐安法院2008年之后统计数据),该院受理的农村承包纠纷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目前农村承包中出现的纠纷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一)机动地纠纷增多。其中共受理该类案件9件,其中2008年-2012年分别为1件、1件、2件、2件、3件。机动地是发包方在发包土地时,预留的不作为承包地的少量土地,主要用于解决承包期内的人地矛盾、人口变化、户口迁移等需要调整土地的情形。机动地的存在,既是为了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性,同时又能根据实际情况变化而适时调整。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有的村组把机动地作为增加集体收入的工具,有的以发包土地的方式来清偿村组债务,甚至一些村组干部利用机动谋取私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两种形式的承包:一是家庭承包方式,二是其他方式承包方式。机动地一般都属于以其他承包方式发包。发生纠纷的,多是村组采取其他方式发包的机动地,而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发生纠纷的相对较少。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而一些村组为了以获取额外的利益,擅自扩大机动地的范围,且在发包机动地的过程中,往往操作不规范,损害了农民群众的利益,产生的纠纷矛盾较多。
(二)群体诉讼纠纷增多。受理该类案件11件,其中2008年-2012年分别为1件、1件、2件、3件、4件。在司法实践中,有一部分案件的原告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承包人,而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村民。主要原因是:一些村组干部在发包过程中,不能公正、公开地进行发包,搞暗箱操作,根据亲疏远近确定不同的承包费标准,损害其他村民的利益,引起众怒。这样常引起其他村民起诉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将承包地收回重新发包。此类案件往往原告众多,而且容易引发群体性上访,法院调解难度大。另外,一些原任村组干部与新任村组干部之间的矛盾也会引发群体诉讼,有的“下台”村组干部,因为某种利益冲突而寻找借口组织群众上访。
(三)村组当被告的纠纷增多。共受理该类案件11件,其中2008年-2012年分别为1件、0件、2件、3件、5件。虽然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中,既有村民告村组的,也有村组起诉村民的,但目前村组当被告的案件较多。主要原因在于村组干部在发包土地过程中,单方随意决定提高承包费标准,有的将一块地多头发包。即在前一合同没有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将土地发包给他人,导致承包户与村组之间发生冲突纠纷。还有的村组干部调整后,“新官不理旧账”,随意撕毁或修改以前的承包合同、随意调整承包土地的面积、范围,这样也容易导致承包户与村组之间的纠纷。
(四)争抢承包土地纠纷增多。共受理该类案件13件,其中2008年-2012年分别为1件、2件、2件、3件、5件。随着粮食价格的上涨,以及粮食直补的发放到位,土地承包可以获得较大收益,导致许多以前撂荒弃耕的土地现在又有人要求耕种;一些曾经自行将土地进行流转的农户也纷纷将土地收回,一些在二轮土地承包中没有分到土地的农民,也都开始要地;另外,有的村民小组进行了合并,由于合并前的小组每户承包土地面积不同,合并后的小组有的村民要求重新分地;加上集镇建设、招商引资等征地面积的增加,导致土地资源紧张等等。各种新情况造成农民之间为争夺土地承包权、确定承包土地的界址、承包土地被征用后补偿费的分配等问题上经常会发生纠纷。这样,曾经一度缓和的土地承包纠纷又再度突出。
二、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应考虑的特点
农村土地经营权纠纷具有鲜明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法院在审理此类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纠纷时,尤其是在调解此类案件时必须考虑以下特点,谨慎处理。
(一)纠纷主体的特殊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涉案人数多,牵扯面大;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中涉及到双方当事人不是简单的一对一的关系,牵扯的法律关系主体众多,如承包方与承包方之间、承包方与发包方(多为村组)之间等等。此类案件涉及的农民群体诉讼较多,且被告多为农村基层政府和村民自治组织—村委会。所以法院在调解此类案件必须厘清纠纷的法律关系主体,正确引导。
(二)纠纷当事人心理的特殊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当事人大多是生活在农村,而且相互之间往往比较熟悉。在这种熟人社会中的当事人的心理突出表现两个特点:其一,当事人尤其是败诉一方往往觉得通过法院的判决来处理纠纷是一件不光彩的事情,被左邻右舍议论很难为情,存在一定的厌诉的心理;其二,当事人存在较为浓重的宗族观念,乡土观念,易于通过亲情、友情、邻里之情来化解矛盾。因此,顾及双方的和气,尽量使当事人和好并达成调解,往往有利于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三)纠纷当事人知识的特殊性。一方面此类纠纷的案件当事人的法律知识相对缺乏,在加上经济实力有限,一旦发生纠纷,很少请的起费用高昂的代理律师;另一方面,此类纠纷的案件当事人对人情事理和好、风俗习惯的关注远甚于法律,这是由当事人的知识储备决定的。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调解方法的建议
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特殊性,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该采取有效的,合理的方法来调解纠纷,笔者就法官在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提出以下四个方面的建议:
(一)找准案件争议的焦点,向当事人分析各种处理方式的利弊得失
与一般案件不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在纠纷处理之后,很可能还会长期生活在同一个地方,如果事后他们觉得调解的结果违反了他们的真实意图,则容易引起新的纠纷。因此,和稀泥式的调解方式、强制式的调解方式等并不利于案结事了。法官应该多一些耐心,找准案件的争议的焦点,设身处地的为当事人分析各种结果的利弊得失。找到矛盾转化的交叉点,并将选择和判断的权利交给当事人。必要时,法官可以通过释明生效的典型性的判例,消除当事人对法律的误解,使当事人在真正预见案件处理结果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
(二)尽量消除当事人的对抗情绪,减少不必要的争执
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对于那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当事人其情绪容易变得固执、愤怒、争强好胜,甚至有一定的抗诉心理,往往对胜诉有较高的心理期待。此种情绪支配下的当事人很难有充分的理智去理性的处理彼此之间的纠纷,更谈不上与对方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因此,法官应引导当事人树立一种正确看待问题,解决纠纷的诉讼态度,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情绪。以自己的法律知识和审判经验恰当的分析双方当事人各自的利益所在及诉讼上可能面临的风险,以破除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的过高期待。
(三)运用多种方式透过案件的现象看本质,正确把握案情
如前文所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法律知识有限,他们进行的法律行为可能是不规范的。当事人所展示于法官面前的证据形式和实际情况可能有出入,所表述的诉请和案情与其真情意图和案件实际情况也可能会有差距,这就需要细心倾听当事人的陈述,在把握真情的基础上,过滤各种证据以及证据所表述的内容。同时,在必要时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现场调查,与当事人一起到农家小院、田间地头等去实地察看,实地处理纠纷,并可以邀请乡邻、亲友、长辈或在当地民众中有威望者出面讲述案情情况及说和、调停。总之,法官不能拘泥于案件的现象本身,而应当运用各种方式,把握当事人的真意与案件的实质,在真正把握案件的基础上进行调停,做到胸有成竹。
(四)情、理、法相结合,让当事人听得懂,乐于接受
纠纷的当事人大多处于传统的“熟人社会”中,文化水平相对较低,相对于应用陌生而晦涩难懂的法律规则语言而言,他们的日常行为规则更多的是建立在亲情和熟人之间的信赖基础上。如果法官能够将法律规范融于当事人所熟悉的日常生活语境和逻辑模式中,将法律与熟人社会所遵守的道德、伦理、习俗相结合,将有助于当事人更好的理解相应的法律精神,认识到自己应该享有的法律权利和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消除对调解存在的误解和疑虑,从而乐于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另外,近年来我国的基层法院招收了大批的年轻法官:一方面他们的到来为法官队伍的壮大补充了新鲜血液;但是同时他们来自全国各地,对于当地的风俗习惯,地方方言都不是很了解,这就很容易依法调解而忽视了法律之外的习俗进而降低了调解的效果。在此,建议进入法院系统的年轻法官和书记员应该尽快熟悉和尊重当地人的风俗习惯,学习当地的语言,拉近与当地人的距离,真正做到学会融情、理于法。
作者:黄少梁 肖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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