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哲学视角下调解员对调解结果的态度

日期:2015-04-30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20次 [字体: ] 背景色:        

哲学视角下调解员对调解结果的态度

作者: 浉河区法院 陈娟

调解是一种纠纷解决机制。许多著作在论述调解准则时大多是以调解过程为主,并不关注调解结果。人们一般都认同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的行为,但在调解员对调解结果的态度这一问题上,人们还存在很大的争议。调解员对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结果应当持何种态度?大体上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本文将就这一问题作一综述。

一、调解员对调解结果保持中立的态度

这种观点坚持认为只要当事人双方对调解结果感到满意,调解员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结果就不应当干预。

一种典型的观点:在调解中当事人自治是至上的,因此调解员对于任何可能的解决办法都应袖手旁观;当事人双方有能力、权利和责任共同决定什么样的结果是最好的。

与此相关联的另一种观点:一个无偏倚的第三者卷入到调解过程中是可以接受的,但他不应当干预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的任何解决争议的办法。

这两种观点都表明了调解员在调解中要保持中立的态度。中立的调解员通常不愿意监督或干预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感到满意的调解结果。

当前,调解员的执业惯例也是强调调解员是一个中立者。“中立性”的一个体现是调解协议中不应存在调解员的个人信息或监督。因此,调解员就会有意回避,以免干预了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实质性的调解结果,并且他们相信这种立场将会推动调解的进行。

一种看法:调解员应保证调解协议是至上的,并且他们对调解协议的内容要保持沉默。调解员必须对双方的争议解决办法保持中立。当事人双方之所以协商是因为他们缺乏单方面实现自身目标的能力、、、、、、如果调解员中立并且一直如此,那么他和调解组织就在当事人双方和他们之间建立起了信任的纽带。

另一种看法:做出决定并遵循他们自己的决定是当事人双方的责任。至少从这个意义上说,调解是正式法律制度的反面,它无疑把选择调解结果的权力交给了当事人双方。如果调解员干预了当事人双方的决定,可能会在错误的地方进行了错误的干预。

二、反对“调解员对调解结果保持中立的态度”

这种观点认为即使当事人双方对调解结果感到很满意,这也不应当是评价调解成功或合法的令人满意与否的标准。从哲学的角度来看,为了保证调解结果的公正,把所有的因素考虑进去,调解员对调解结果不能持消极中立的态度。

反对干预调解结果的一个理由是有人认为只要调解过程本身是公正的,任何一种调解结果都将是公正的。因此没有外在的对调解结果的评价将是适当的。这与Beauchamp提出的“纯正义”的概念相似。他认为“只要任何一个结果是从某种特定步骤、前后一致的程序中产生的,那么这个结果就是公正的。”

但Kevin Gibson指出:我们不能仅依靠用较高的和解率来认定调解的合法性;在评价调解结果时,仅有当事人双方的满意是不够的,可能需要补充另外一些标准。原因是调解的典型特点在于它是在双方相互信任的前提下进行的,没有常规的监督,除了当事人双方本身对调解结果的反应外,很少有其他方法能判断调解结果的质量。但当事人双方可能会错误的判断了他们自身的最佳利益,有时也会忽视调解结果可能会带来的广泛的社会问题。 所以,从哲学的角度看为了保证调解结果的公正,调解员对调解结果不能持消极中立的态度。他们绝不能忽视调解结果的类型;他们应当为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结果确立一个外部评审机制。尽管这样做会降低调解的效率,但对于维持调解过程的完整性来说却是必要的。

另外,他认为:调解是一种竭力把满足参与者各方的利益作为首要目标的纠纷解决方式,与传统的正式法律救济手段相比,争议解决办法的范围可能是富有创造性的、新奇的、独特的。但是无论争议解决采用了何种方法,都不应当在评审的范围之外,一个富有创造性的争议解决办法仍需要满足最低程度的公正。

如果调解过程是公正的那么调解结果也将是公正的。Kevin Gibson反对这种观点。他分析了以下三种情况下,调解中的所有参与者可能对调解结果很满意,但事实上这个调解结果是不公正的。这时调解员对调解结果进行干预或交给专家进行外部评审就是恰当和必需的。

(一)、调解过程中出现影响调解结果的公正的问题时,调解员需要干预调解结果。

“协议至上”的偏见 Bazerman,Gibbsons,Thompson和Valley发现了调解中存在“协议至上”的偏见,即“人们认为几乎在一切情况下有协议总比没有协议好”

Leigh Thompson描述了一种可能不存在互惠的协议但双方仍相互协商的情况。尽管对争议双方来说缺乏一个积极的协商空间,但大多数情况下双方还是达成了协议。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可能是:有一个相似的推断过程在起作用,即人们通常存在一种把过程和结果联系在一起的心理。 参与者们认为如果调解过程是公正和适当的,那么他们就不得不达成某种调解结果。

当事人可能会受这种偏见的影响,经常会在不合适的情况下达成调解结果,这可能会导致出现许多在本质上不会很有害但低质量的调解结果。出现这种情况时,调解员需要破除偏见,对调解结果进行干预。

“客观标准”存在的问题 Fisher和Ury提出任何调解结果都应当符合“客观标准”,这些标准应当包括:调解结果是不偏不倚的、是经得起检验的、并非武断或带有偏见的。他们还谈到了一个公正的标准应当建立在以下因素的基础上:“市场价值,先例,科学判断,专业标准,效率,成本,法院判决,道德标准,平等对待,传统,互惠性等等”. “等等”意味着还可以继续补充。这表明Fisher提出的“客观标准”等同于争议双方自己同意的任何一种标准。客观标准被主观化了。调解结果的客观性就存在于争议双方所乐于接受的任一标准中。

从客观上来说,这种“客观标准”可能根本不是真实的,而仅仅是“相互的主观性的”真实。

争议双方使用这种“客观标准”存在的问题是:建立在利益基础上的相互协商并不能保证协商结果对双方都是公正的。因此,对调解结果负责任的调解员需要认识到双方同意的调解结果并不自然而然的就是公正的,要展示出公正,他或她需要有某种强烈的外部标准来进行比较或者确立能被人们接受的调解结果的范围。

含混的利益 Moore使用了一种“参与者利益”的模式。这种模式表明当事人双方需要对实体上、心理上、程序上三个方面的利益感到满意:。 当事人的满意可能很容易地将这三个方面混合在了一起。但公正的过程很可能会导致不公正的结果.当事人双方会几乎很偶然的从一个很差劲的调解过程中达成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结果或者因为过程被认为是公正的,他们能够接受低水平的调解结果。

这种情况下,在如何评价调解过程和结果是否成功的难题上,外在的独立评审是解决办法之一。

错误的偏好:甜葡萄和酸葡萄 Elster 描述了一种“适应性偏好的形成”现象,即“当人们的一种想法不能实现时,在获得新的信息后,他会及时的调整自己的想法,最终让自己满意”。

调解中“适应性偏好的形成”的积极面是在当事人没有达成不切实际的调解结果时,他们也不会感到失望。相应的,调解员就可能按照当事人的期望来形成调解结果.这表明在调解中,当事人的满意是与当事人的期望密切相关的.当事人所理解的对调解结果的满意就变成了自身期望的一部分。然而调解中“适应性偏好的形成”也存在消极的方面,如果当事人接受了错误的信息或建议而产生错误的期望时,即使达成了双方满意的调解结果,但像这样的调解结果可能是不公正的。因为这种满意在很大程度上是当事人双方对调解结果是否恰当或符合实际提出的建议的一部分。

信息匮乏 在任何情况下,调解中的当事人如果没有充足的信息,他就不可能做出一个最好的决定。而错误的决定会产生错误的结果。涉及到的信息种类有: 很难得到的文件;对文件的恰当评价;处理未知情况的方法。 这时调解员需要进行干预。他要区分辨认出事实和所需要的文件,确定由哪一方来收集信息以及采取何种形式收集信息。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是采用Gibson,Thompson和Bazerman提出的“对称性描述建议模式”。这种方法建议调解员应该积极地鼓励双方收集信息、分享信息并吧信息收集工作分配给所有的当事人。另外他还要鼓励当事人双方要重视他们所做的决定会引起的后果以及对社会正义的影响。 同样的,Bush呼吁调解员应当主动让当事人透露和整理所有与解决争议相关的信息。

(二)、争议双方达成的调解结果对调解过程以外的因素带来不利影响时,为了确保调解结果的公正,调解员需要进行干预。

外部因素 有时争议双方达成的争议解决办法可能是以牺牲第三方的利益为代价的。即使当事人双方对这一调解结果很满意,但它对第三方来说是不公正的。把负担转移给第三方,为当事人解决困难创造了一个有效的外部力量,但它可能会伤害无知的第三方。这存在“道德危险”,因为它相当于是在未经别人允许的情况下强迫其承担本不应该承担的负担。因此,调解员在评价调解结果时应当把第三方的利益也考虑进去。

政策因素 Willia Ury提出:调解员有时会冒险提供一个迅速的解决办法,但却忽视了它可能会带来的潜在社会问题。 Linda Singer在提倡职业健康时指出所存在的问题:人们很想制定一个良好的规则来保护工人和学生的健康、安全,但这个目标几乎被一个获得公众一致同意的规则的愿望所淹没了。 而且,尽管个人已经很多次意识到她或他在成为典型案件中的反应,但事实是直到某个第三方指出其争议的解决结果会给整个社会带来一些较大问题和影响时他们才会意识到。

(三)、调解结果可能会给社会带来潜在的危害或者会产生广泛的社会影响时,调解员需要将调解结果交给特定专家评审。

在有些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和调解员可能很赞同调解结果,但出于合理的政策原因的考虑却需要否决它。通常这些案件需要用某方面的专业知识来评估调解协议可能会产生的更广泛的含义。在许多情况下,调解员对某一领域知之甚少,因此他们就不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评价。这时他们应当提倡把调解结果交给某一领域的专家进行评审。例如,处理儿童监护权问题时要咨询社会工作者对父母达成的解决办法的建议。评审者可能会否定调解协议或建议做出改变。

Ury建议在一些对个人权利造成危险的案件中,调解员有责任保证所有与调解结果相关的人在最终的调解结果达成之前都表明了自己的法律立场。

仅仅依靠当事人双方的满意来评价调解结果是否成功或合法会存在很多问题,这就支持了“对调解结果应该有外部评审”、“评审者有权拒绝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的调解结果” 的观点。这种评审至少有两个方面的好处:1.允许在调解协议和非调解协议之间做比较,通过正式程序和非正式程序得出的结果不应当存在巨大的差异。2.暴露了一些调解结果极不公正的案件。

有些人严厉反对专家评审。其主要原因有:1.专家评审可能会给调解过程带来不良的影响,可能会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2. 专家评审会对当事人自治造成危险。3. 专家评审会使调解变得更加官僚化。 这些反对专家评审的原因是站不住脚的。给调解过程带来不良影响的案件可能一开始就不适合进行调解;调解员督促的批判性反思或可能会提高也可能会降低当事人自治;调解会变得更加官僚化和低效率,这一指控似乎是不可否认的,但为了保证调解解决争端的高效和公正,低效率或许是必须要付出的代价。

调解有很多种类,并不是所有的调解结果都需要进行外部评审。何为评审的适当标准?人们也存在多种看法。Robert Mnookin和Kornhauser认为“调解是在法律的阴影中”进行的,所以判断调解结果是否适当的标准可能不同于评价法院判决的标准。 Dewey认为评审的最低标准可能反映出了“不合理性”这个法律概念的含义。“不合理性”出现在合同法中,它意味着“法院不允许让一份严重震撼人的良心的合同产生效力”。这个术语的典型定义是“一方面,一个有意识、没有处于错觉状态下的人将不会做一笔交易;另一方面,一个公正诚实的人也不会接受这笔交易。”

Kevin Gibson指出外部评审的标准包括两个方面。首先,调解员需要确保当事人双方对自己所做的决定进行了批判性的思考;要保证当事人的决定是理智的、有意识的、自愿的;有责任保证当事人的协商结果经得起检验。其次,调解员需要意识到当事人双方的调解结果对外界因素可能会产生的影响以及它对制定某种社会政策的重要意义。

三、个人看法

我比较赞同Kevin Gibson的观点。我们现在一直强调程序正义,但我认为就解决纠纷而言,实质正义仍然是很重要的。问题在于如何协调和平衡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在调解中,应当保证调解员最大可能地获取有效的解决争议的信息。调解员对调解结果的态度并不一定是中立的,消极被动的。在评价调解结果成功或合法与否时,仅有当事人双方的满意是不够的,可能需要补充另外一些标准。调解员有责任确保调解结果要达到“公正”的标准,并且在当事人签署协议之前,应该有一个无偏倚的第三方对这一调解结果进行评审。当然,需要强调的一点是调解员没有理由要去创造出最佳的调解结果;自由而掌握情况的当事人应当被允许做出合乎他们心意的一定限度之内的决定 。调解员可以表明自己的观点:调解协议不一定是最好的,但在有关当事人是否会选择其他方法解决纠纷的问题上,应当由他们自己做出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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