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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销售假药案看主观故意

日期:2020-02-20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99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王某某自称于2012年10月在广州交易会上认识了山东籍人赵某,得知赵某制售人用非处方女性流产药物米非司酮和米索前列醇后,便于2012年10月8日左右和赵某联系购买人用非处方女性流产药物米非司酮和米索前列醇片。以一盒米非司酮、一盒米索前列醇为一组,每组人民币9元的价格从赵某处购买了米非司酮和米索前列醇药片共1200盒(各600盒),支付人民币5350元;2013年4月王某某再次和赵某以每组人民币9元的价格购买了2400盒(各1200盒)米非司酮和米索前列醇药片,支付人民币13600元;并将上述药品放在其经营的保健品经营部以零售的方式销售到缅甸市场,共计得到人民币21000元。王某某向赵某购买的同批号、同批次药品米非司酮和米索前列醇药片经”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认定为假药。

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的药品核查回函,山东潍坊广通宏业物流有限公司的发货清单,证明王某某向上家赵某购买假药人用非处方女性流产药物米非司酮和米索前列醇药片的事实,药盒标明的生产厂家为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发货地点为山东潍坊,核查回函证实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并没有发过该批次药品;农业银行瑞丽市支行的交易流水单据,证实王某某购买药品支付购药款项;瑞丽市利发物流的快递单据,证实王某某购买药品是以配件的名义从山东发送的,王某某已签收药品情况;证人尹某某的陈述,实王某某将向赵某购买的假药销售给缅甸籍购药者的过程;瑞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药品价格鉴定,证实王某某购买的药品和市场销售的正品药物存在明显的价格差额;王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其无经营药品的资格。王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承认自己购买并销售该批药品的事实,但自己并不知道是假药。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能证明王某有主观故意,即没有证据能证明王某在主观上明知是假药,缺乏主观故意,不构成销售假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在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构成销售假药罪。即在认识因素上认识到了购买的药品有可能是假药,而在意志因素上为追求盈利的目的放任销售假药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构成销售假药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1、间接故意中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

在我国刑事犯罪的主观上包括了故意、过失与意外事件,其中故意又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过失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犯罪间接故意。间接故意在构成要素上有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部分构成。认识因素方面,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意志因素方面,行为人为了追求某种其他结果的发生,而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

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由认识内容和认识程度两部分组成,除具有专门知识者外,行为人应对整个犯罪活动有一般性的认识,而且对这些因素的认识,只能是一般或 大致的认识,而不是确切或精确的认识,认识的主要内容包括:行为的实际情况、行为的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这些内容具有一般性认识即为足已。

间接故意意志因素上的“放任”是指,行为人在追求客观结果时的一种消极心理态度,不计后果的心理态度。这种心理态度本身包含了一种不顾危害后果发生,执意实施一定行为或不实施一定行为的内容。行为人为追求其希望达到的目的,采取了放任各种可能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并且在行为过程中,放任的可能性结果成为现实,这种“放任”的意志与其所依附的主意志之间存在一种必然的联系。

2、案件中王某某的主观认定

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在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首先,本案中王某某对自己购买并销售药品整个活动过程有着一般性的整体认识。即其知道自己没有销售药品的资质,王某某经营保健品,对自己没有经营药品的资质在主观上是明知的。具其称是在参加交易会的时候认识购买药品的上家便联系购买药品,没有进行任何的审查,而向其销售药品的上家从发货地址、发货方式、药品价格都有值得具有一般性常识的人产生怀疑的地方,而王某某没有进行任何怀疑性审查,其在主观上已经认识到了自己购买并销售的有可能是假药,对行为的实际情况、行为的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上都具了有一般性的认识。

其次,王某某在意志因素表现出了在追求客观结果的时的一种消极心理态度,不计后果的心理态度。王某某为了达到销售盈利的目的,不顾危害后果的发生,执意实施了购买并销售药品的行为。对该药品会造成说明样的后果不管不顾,并且这种“放任”的意志与其销售达到盈利的主意志之间存在一种必然的联系。

所以,本案中王某某在主观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上都符合间接故意的构成,在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

3、第一种观点的认识误区

对于第一种观中认为的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主观上明知是假药,属于对故意的理解错误,如果依照第一种观点要求证明到明知是假药,那么被告人在主观上已经属于直接故意,即主观认识上明知是假药,主观意志上积极销售假药。那么依本案的证据来看,确实没有达到证明被告人属于主观直接故意的标准。但销售假药罪属于故意犯罪,只要达到间接故意即可。所以第一种观点不正确。

综上,本案中王某某在主观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上都符合间接故意的构成,在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主体上,本案王某某属于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一般主体;本案的客体是违反了国家产品质量监管秩序,侵害了消费者的健康权益;客观方面,销售假药在2011年5月1日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中由结果犯改为危险犯,即不论数额及结果,只要有销售行为即构成犯罪。因此,本案中的王某某应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魏华单位: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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