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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律师 >> 股权转让纠纷 >> 典型案例

股东决议是否能替代股权转让协议

日期:2019-12-2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57次 [字体: ] 背景色:        

问题提出:股东仅在股东决议上涉及股权转让事宜,此决议是否可以替代转让协议?

双方虽未就股权转让专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 “股东决议”已涉及到股权转让的内容,且对转让事项约定明确,故该股东决议应视作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案情简介:

C有限公司股东为原告毕某(认缴出资额255万元,持股比例为51%)与被告胡某(认缴出资额为245万元,持股比例为49%)。

2008年3月2日,原、被告胡某双方形成《股东决议》,内容涉及,双方商定原告毕某以60万元将其51%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胡某,以2008年6月30日为最后全部60万元进帐时间,支付方式为现金,现金收到后第二个工作日到工商及有关部门办理转让手续;双方就已有业务即2008年2月29日前所有业务进行清算分红,通过第三方财务做总清算,清算结果数据于2008年3月31日前公布,以双方签字确认为准;最后分红数字于2008年4月10日前确定,分红款于2008年4月30日前结清;双方清算和交接期间不以任何理由耽误正常业务和应收应付款的进行。

此后,因被告胡某未向原告毕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毕某诉至本院。

各方观点:

原告毕某观点:原告毕某应在收到被告胡某的股权转让款后配合被告胡某办理相应的股权转让手续。达成协议后,被告胡某迟迟不支付股权转让款,使原告毕某的股权一直无法转让,故被告胡某违反约定。

被告胡某观点: 2008年3月2日的股东决议虽涉及到股权转让事宜,但原告毕某占据了C公司的公章,股东决议中明确对于以前的业务要进行清算,但原告毕某要求案外人将C公司的应付款付至他处,原告毕某的行为已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股权转让的内容应当解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就股权转让事宜专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因双方于2008年3月2日形成的“股东决议”已涉及到股权转让的内容,且“股东决议”中对股权转让事项的约定是明确的,故该股东决议应视作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

关于被告胡某提出的抗辩事由:

其一,公章是否为原告毕某占有,应由C公司主张权利;

其二,从文义看,决议中所涉的清算事项仅对原、被告胡某之间的分红事宜产生影响,不构成双方当事人履行股权转让约定的前提条件,因此,被告胡某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应予解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联案件1: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所作的限制性规定是否有效?

关键词:公司章程,限制性规定

案件名称:常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诉常州市信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法院观点:是否允许股份有限公司以章程限制股份转让属于立法政策问题,除非立法明文许可,否则司法不宜肯定。新《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关于“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应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股份转让必须依法进行;二是只要依法进行,股份就可以转让。在当前立法背景下,除非公司章程本身目的正当并为受限股东提供了适当的救济手段,公司章程可以限制股权转让,否则即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自身特性、未来发展及立法精神相违。故本案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就股份转让所作的限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关联案件2:

董事会转让股东股权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

关键词:董事会决议,转让效力

案件名称:庞玉伦诉泰兴市液压元件厂股权转让纠纷案

二审法院:股东之间依照章程组成企业法人,并根据章程组成股东会、董事会等机构。章程是企业成立的基础,对股东会、董事会等机构及各股东具有约束力。因此董事会的权力应首先来自于章程的规定。其次,法律为了规范企业的经营运作,对企业法人及其内部机构和股东之间设定了一些权利义务,这也是董事会权力的来源之一,即来源于法律的规定。

就本案而言,元件厂企业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入股后不得退股,但可以在其内部转让,必须向董事会申报,经批准后办理过户手续。这一条规定,赋予了董事会对于股东转让股权的批准权,董事会在股东提出转让股权之后有权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但章程并未规定董事会在对股东提出的股权转让不予批准之后,有权代替股东处分股权。此外,根据《农民股份合作制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股东可依法继承、转让、馈赠股权,但须向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这条规定同样没有赋予董事会在未征得股东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处分股东股权的权利。因此,元件厂董事会作出的将上诉人庞玉伦29万元股权按原出资比例转让给其他股东的决议违反了该企业章程的规定,属于越权行为。元件厂作出的决议也违背了股权转让人的意志,从转让人所出具的转让报告来看,其真实意思是要求将29万元股权转让给特定个人。因此,董事会在未征得转让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权利人拥有的股权处分给他人,违背了股权转让人的意志,属于擅自处分股东的股权,已构成侵权。

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即: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由上可知,现行公司法已经赋予了公司充分的自治权,对于公司内部的事务赋予的公司章程的优先适用原则,故只要相关股权协议或股东决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非交易方的合法利益,并符合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即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受到法律的保护。

结合本类型案件,虽然双方未正式签订关于股权转让的协议,但双方就股权转让事宜已达成有效的股东决议,且决议中对转让事项规定明确,因此,应当视为双方已就股权转让达成合议,各自应当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至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是否可以限制股东转让股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基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除非法律有明确禁止性的规定,否则,章程无权作出限制股东转让股权的规定,这一点,与有限责任公司不同。而在关联案例2中,法院也确认,董事会不能取代股东的核心权利、决定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这些判决均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是有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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