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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羁押被执行人送达难解决实务探析

日期:2019-12-0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19次 [字体: ] 背景色:        

刑事羁押被执行人送达难解决实务探析

作者:王嫏嬛 杜佳鑫

长期以来由于制度设计的疏漏以及程序衔接的不畅,导致民事执行中对另案刑事羁押被执行人的送达难问题一直是司法执行工作中的顽疾。甚至对于已经明确羁押地点的另案犯罪嫌疑人,仍然存在送达困难和成本高昂的问题。

一、对刑事犯罪嫌疑人的送达难问题透析

(一)查找难

被执行人因涉及刑事犯罪被另案羁押的情况非常常见。即便调查获悉被执行人已经被刑事羁押,也需查明侦办机关,再到侦办机关核实羁押地点,然后到羁押地点进行送达。核实下落的过程需要公安机关、羁押单位甚至其他法院的配合协调。在法院执行办案系统与全国看守所、监狱的人员信息系统未实现联网信息共享的情况下,执行送达前查找犯罪嫌疑人不仅存在下落查明方面的困难,而且存在程序环节以及手续烦琐的问题。

(二)送达难

执行实务中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留置送达、转交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和公告送达七种方式的实施均无法有效解决执行程序中对犯罪嫌疑人的送达问题。

1.对羁押中的被执行人采取人工直接送达,耗时费力,存在一定困难。实践中看守所通常会配合签收直接送达的法律文书,但工作人员出于慎重起见,要求提供侦查机关甚至刑事案件审理法院出具同意送达的公文。仅一次送达就需要协调公安、检察以及审理机关出具书面同意送达的意见,才能直接送达执行文书,多次送达难度之大可想而知。

2.对进入审理阶段的被执行人,委托送达效率低下。实践中审理案件的法院法官与执行案件法官的衔接配合度非常低。各种委托及重新提起的手续办理和跟进非常烦琐。如果是跨行政区域之间的委托,执行文书及相关材料辗转到看守所,再送达被执行人,然后受托法院反馈给委托法院,耗时漫长,甚至会出现委托事务石沉大海的情况。这种通过委托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送达给刑事犯罪嫌疑人,往往过度延长了送达时间,大大降低了执行效率。

3.“法院专递”的邮寄送达,往往徒劳无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实践中大量的送达事务均交给邮政物流的“法院专递”。但出于看管责任和避免影响刑事侦查审理考虑,看守所通常不配合接收转交,且无法采取留置送达方式,只能直接退件,这样的送达不仅徒劳无功,而且无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以及其他权利。

4.对羁押或者可能被羁押的被执行人不宜采取电子送达或公告等形式送达。由于被羁押或有线索证明已依法羁押,被执行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执行法院无法通过电子送达的方式对其依法进行送达,如果看守所不予以配合,法律文书将完全无法送达,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被执行人的程序权利将受到侵害。同样,采用公告送达显然与程序法的法理精神不符。

(三)成本高

民事执行程序中对刑事犯罪嫌疑人的送达成本非常高。这不仅体现在查找下落方面,在执行过程中,目前对刑事羁押被执行人的送达均须执行干警前往看守所提审,如果是异地关押,需要准备法律手续、现场调查、差旅往返等大量事务性工作,耗费大量的人工、时间及费用等司法资源,若未能一次性有效送达,后续的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如每次送达都必须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不仅效率非常低,且送达成本非常高,耗费大量国家司法资源。

二、对刑事犯罪嫌疑人送达难的解决思路

(一)改进传统送达方式,缓解对被羁押人送达难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实践中,看守所作为羁押人事实上已经控制了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且将其与外界隔绝,那么看守所就应当负有接收法院的司法专邮的责任,否则法院无法邮寄送达。根据看守所条例第三十一条,看守所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人犯发收的信件可以进行检查。如果发现有碍侦查、起诉、审判的,可以扣留,并移送办案机关处理。看守所对于法院专递有接收的义务,也有检查的权力,对于有碍侦查、起诉、审判内容的,同样立即扣押移送办案机关处理。

(二)选择有利于执行工作的送达方式,避免对被羁押人送达难

法院与看守所不宜适用委托送达,委托送达应当是法院之间,法院与看守所之间是协助关系,从程序地位来看,看守所与不动产、股权、车辆主管行政单位一样,属于协助执行义务单位,负有协助送达的义务。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转交送达本质上是一种协助执行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转交受送达人签收。由于被执行人已经被看守所关押,看守所应当承担协助转交执行法律文书的义务以及承担拒不协助的法律责任。

(三)瞄准执行信息化方向解决羁押被执行人查找、送达难

随着网络查控财产和司法大数据的发展,网络信息化送达不仅是形势发展的客观需要,而且有利于解决送达难问题,与看守所的网络联动应当成为执行信息化的一个发展方向。

1.羁押人员信息共享解决查找难。对刑事犯罪嫌疑人的送达难首要在于查找难。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是否被羁押和羁押地点的调查如果完全依靠人工,不仅耗时费力,难度还非常大,时间和结果都有不确定性。在大数据时代,被羁押人信息完全可以通过人员管理系统与执行案件办理系统共享,实现足不出户就可以检索到被执行人是否被羁押及羁押地点等信息。

2.链接系统电子送达解决送达难。将法院系统与看守所、监狱系统对接,在信息共享的基础上增加执行法院与羁押看守所系统链接的互动操作通道,由执行法院直接发送电子版的执行法律文书到看守所、监狱,接收后打印转交被执行人签收,再将签收回执在线反馈法院。在这种特殊的电子送达情景下,可放宽文书类型的限制,将裁定书甚至判决书纳入到此类电子送达的范围。作为内部专门的公文交换电子系统,不直接面向大众,电子送达一般不存在泄露秘密和隐私的风险,可以保障送达的安全性。电子送达协助执行机制的建立,不仅能解决邮寄送达的主体执法权问题,而且能大大节约司法资源成本。

三、解决刑事犯罪嫌疑人送达难的立法建议

(一)明确看守所的协助执行主体义务地位和责任

刑事犯罪嫌疑人在被羁押期间,为确保不对案情造成不当影响,除了律师为其提供必要的法律支持可以会见之外,一般不接受其他人的会见。但执行案件与刑事侦查、审判是不同的案件,一般不会相互影响。对被执行人的送达不应该受刑事案件侦查、办理程序的影响。

看守所在行使羁押权的同时,应当负有协助执行送达的法定义务。否则,不仅侵害了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的程序权利,而且阻碍申请执行人实体权利的及早实现。然而,监所虽有法定的转交义务,却没有不配合执行送达的责任。建议立法明确被执行人因刑事案件被羁押的,负责羁押的看守所必须承担转交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的义务。看守所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程序地位确立之后,与其他协助单位一样承担拒不协助的法律责任,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罚款后仍不履行的,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可以采取拘留措施,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二)明确法院专递人员代表送达主体的地位和职责

法院专递是与邮寄送达具有同等效力的法定送达方式。建议立法明确看守所有配合接收法院专递的义务,拒不配合时,应当承担拒绝配合执行的责任。同时,也应当赋予看守所对法院专递这类特殊信件的内容行使检查权力,防止有妨碍刑事侦查审理的情况出现。同时,因除了通过看守所、监狱转交外无其他送达方式,建议将其纳入留置送达的对象范围。

(三)明确执行当事人的损害赔偿权和起诉权

看守所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地位确立之后,执行案件当事人在其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情况下能够行使的法定权利也相应确定。如因看守所未即时转交执行文书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起诉看守所。

对刑事羁押的被执行人的送达不仅关系到执行程序的效率,更加关乎被执行人的切身利益,关乎执行程序的正当性。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信息壁垒以及机制障碍客观上已难以保障有效的送达程序,有必要从专门法律制度的设置和信息化系统的对接入手,创建高效的送达机制,切实解决对另案刑事羁押被执行人的送达难问题。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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