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拐骗儿童罪和拐卖儿童罪
作者:罗来庆
[案情]
被告人徐东兰(41岁,以下简称:“被告人”)生活在偏远农村,已生育两男孩(大男孩7岁、小男孩5岁)。2013年2月21日去某乡镇赶集,途中看到一女孩谌某(3岁)独自在路边田埂上玩耍,于是来到谌某身边,以带她去赶集买零食、玩具为由,将她抱回家中。案发后第三天,女孩在被告人家里由公安民警解救出来。据被告人供述,自己家里生活条件不好,担心两个儿子长大后没钱娶媳妇,于是有了抱养一个女孩的念头,待长大后许配给儿子。另查明,1996年7月被告人因参与团伙拐卖儿童,判处有期五年零六个月,2001年4月提前释放。
[分歧]
对被告人如何定罪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定拐骗儿童罪。该案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用利诱的方法,使谌某脱离自己的家庭或者监护人;在主观方面被告人存在故意,目的是为了将拐骗来的谌某收养为自己的子女,待长大成人后再许配给儿子做媳妇,该行为虽让谌某心灵遭受到严重创伤,但被告人不存在残害她的想法。该案符合拐骗儿童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该罪定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定拐卖儿童罪。被告人曾有拐卖儿童前科,其“收养”之说不可靠,主观意图难测,存在转卖之嫌,不能排除其贩卖牟利之目的。为保护儿童权益,应该对其从重打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是:
1、“两罪”在法理上存在重要区别。拐骗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这两个罪名在犯罪手段上往往相似,如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儿童脱离监护人的监管等,但两者在主观意图上存在严格区别:如果以收养为目的偷盗幼儿使其脱离监护人的监管,构成拐骗儿童罪;如果以出卖、或以敲诈勒索为目的偷盗婴幼儿,依法应当构成拐卖儿童罪或绑架罪。
2、“两罪”处罚严厉程度不同。拐骗儿童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小于拐卖儿童罪,所以在刑事处罚上也有较大差异,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前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者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被告人不具备拐卖儿童的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一从法律事实看,被告人骗走谌某后,在主观上没有将其出卖的打算,以从中牟取利益。根据被告人供述,其犯罪意图非常明确,即“待长大许配给儿子做媳妇”;二从客观事实看,被告人没有将谌某出卖的行为,如联系买主、商讨价格、收取钱财、将女孩交付转移等,虽然被告人之前有过拐卖儿童的前科并受到刑事处罚,尽管在审判实践中可以对其犯罪意图进行猜疑,但不能妄加推断,应当依照“疑罪从无”刑事处罚原则,定拐骗儿童罪而非拐卖儿童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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