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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过错在共犯责任判定中的影响

日期:2019-11-1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70次 [字体: ] 背景色:        

被害人过错在共犯责任判定中的影响

作者:陈伟 王坤

【案情回放】

张兰系被害人赵健的妻子,常年遭受赵健的殴打辱骂。2017年5月10日,二人发生争执,张兰再次遭受家庭暴力,后被邻居劝说离开。赵健却又前往张兰经营的工厂,打砸部分生产设备和仪器。张兰叫表弟王海洋一同去阻止,二人途中又联系了郑达、王康,后四人一起对赵健进行了殴打。事后,郑达、王康收取了张兰给予的报酬6000元。当晚,张兰发现赵健伤情严重拨打了120,赵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赵健系钝器打击致颅脑损伤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张兰等四名被告人共谋殴打赵健,致其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张兰、王海洋直接谋划,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郑达、王康受邀参与犯罪,二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害人赵健实施家庭暴力,多次打骂张兰,案发当日又破坏生产设备和仪器,可以认定赵健的行为存在过错,酌情减轻张兰的刑事责任。王海洋直接谋划伤害赵健,郑达、王康受邀参与故意伤害赵健且收受报酬,赵健对张兰的过错行为不能减轻三人的罪责。

王海洋、郑达、王康均以赵健存在过错、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赵健的行为对三上诉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三上诉人不具备从轻、减轻责任事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同观点】

本案被害人的过错是否可以减轻全部被告人的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赵健多次实施家庭暴力,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张兰的人身安全,是引发本案的重要原因,其过错相对于全案被告人成立。该观点主张,若没有赵健的在先殴打、打砸行为,张兰不会产生找人伤害其的犯意,进而无论是王海洋,还是郑达、王康均不会参与到故意伤害赵健的行为中。总之,基于赵健对张兰实施的足以诱发张兰产生犯罪意识、实施犯罪行为的先前行为,本案被告人均可得到适当的量刑宽宥。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兰是家庭暴力的直接受害者,王海洋是张兰的亲属,赵健相对于二人成立被害人过错。但是郑达、王康与张兰非亲属关系,赵健对此二人不存在过错。该观点认为,亲属之间具有道德上、情感上的相互扶助义务。张兰遭家暴在前,王海洋基于维护表姐张兰合法利益对赵健实施殴打行为在后,二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联性。郑达、王康二人系无任何利益相关的第三人,可以对家暴、打砸设备行为进行劝阻,但无权以暴力方式干预他人纠纷。

第三种观点认为,赵健仅相对于张兰存在过错,可减轻张兰的刑事责任。王海洋的犯罪动机虽出于亲属间的道义责任驱动,但不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力。郑达、王康二人与赵健的行为没有任何利益相关性,二人系基于获得钱财的目的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不得以被害人过错为由进行抗辩。该观点主张,被害人过错指向的对象具特定性,他人不得以被害人过错为名实施犯罪行为。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在感情上、道德上、法律上具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对近亲属的侵犯,可视为存在被害人过错。除前述情况以及被告人具特定职责外,行为人不得随意以暴力方式干预他人纠纷。本案中王海洋等三人非殴打、打砸设备的利益相关人,不能以赵健存在过错为由主张减轻刑事责任。

【法官回应】

共同犯罪中“被害人过错”减责的认定具有相对性

被害人过错进入刑法关注的视野,是被害人权利运动、被告人权益保障相互促进的产物,是“被告人—国家”二元刑法结构的超越, 打开了“被告人-被害人-国家”的三元结构大门,凸显了被害人在刑法评价模式中的主体地位,已成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暴力犯罪中常见的酌定量刑情节。准确厘定被害人过错,对推动刑罚个别化,实现刑罚的轻缓化不无裨益。对于本案,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被害人过错影响量刑具正当法理基础

作为一种社会冲突现象,犯罪不只是行为人自由意志下身体的物理动静,很多时候可能是与被害人互动的结果。随着犯罪被害人学的发展,被害人过错的刑法意义日益引发关注,并成为司法实践分担被告人刑事责任的酌定量刑情节,运用于量刑甚至定罪之中。从客观主义立场出发,既然危害结果是在被害人“加工”的情况下发生的,该加工行为的危害本身是一种应予谴责的害恶,与犯罪行为一样会削弱人们的法感情、钝化规范意识,破坏社会心理和安全秩序,甚至给社会成员提供负面的示范,引诱他人实施犯罪等。法秩序因而对这种过错进行合理的反应,使被害人分担相应的责任。从主观归责角度审视,被害人的过错对犯罪的实施具有一定的原因力,犯罪行为人可能是在无意识中忽视了刑罚禁止规范及其意义,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少,给予犯罪行为人减轻的非难谴责,降低刑罚惩罚的分量,就具有该当性。因此,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大小只能以被害人分担责任后的客观危害和通过被害人过错揭示出来的应受谴责性大小为依据,符合主客观统一的要求。质言之,重视被告人过错情节,在于该情节反映了犯罪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小的趋轻变化,从刑罚预防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要求出发,理应在量刑时予以体现。

2.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行为与犯罪具因果关系

学界虽对被害人过错内涵界定的争鸣未停止,但对其特征达成了一定共识,一致认为只有与犯罪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被害人行为方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并在此基础上,对因果关系进行了深入探讨。以对犯罪流程发挥作用时间为标准,被害人过错可以分为作用于犯罪行为和作用于犯罪结果两种类型。前者指的是被告人主观上明知被害人具有过错,并且因被害人过错而产生犯罪意图。被害人过错发生在犯罪行为之前,刺激被告人实施犯罪,是被告人犯罪动机形成的原因,但是过错行为本身并不直接导致犯罪结果。申言之,作用于犯罪行为的因果关系本质特征在于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了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发生,是刑事案件发生的一个条件,两者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本案中,被害人赵健长期实施家庭暴力,持续侵害张兰的人身安全,为法律所禁止。在再次遭受家暴且工厂设备被赵健砸坏,人身、财产安全皆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张兰产生殴打的故意,进而实施伤害的犯罪行为具有时间的紧迫性、关联性,二者存在因果关系。

但赵健的家暴及破坏工厂设备行为是否构成张兰之外的其他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近因?答案应是否定的。王海洋虽系张兰的表弟,但并非赵健家暴行为和因赵健打砸设备遭受损失的受害者,其与张兰策划殴打赵健的行为系出于亲属间的道义责任驱动,不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力。郑达、王康受王海洋邀请参与殴打赵健,在金钱利益的驱使下产生伤害的动机,与赵健先前的行为无涉,遑论先前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因此,与犯罪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被害人过错,必须在犯罪行为终了之前准确由被告人知悉。犯罪行为实施之前已经存在的,被告人的犯罪意图还应因被害人的过错产生,否则不能成为分担刑事责任的量刑情节。

3.共同犯罪中责任减轻抗辩事由的“被害人过错”具相对性

单人犯罪中,界定了因果关系的存在,被害人过错的厘定不言自明。共同犯罪中,犯罪的发生、犯罪结果的出现虽与被害人过错行为有关,但是否会因此成为每个行为人责任减轻的抗辩事由,需具体分析。被害人过错的认定,攸关定罪、刑事责任的承担,也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主观方面,如前文所述,要求加害人在被害人足以纳入刑法评价的不正当行为的刺激下产生犯罪意图。如夏季穿超短裙的女孩引发男性性欲而遭受侵害,但是否穿超短裙是女孩行为自由选择的结果,没有侵犯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应排除在刑法规范之外。客观方面,被害人过错指向的对象具特定性。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应存在某种利益相关性,避免他人以被害人过错为名实施犯罪行为。利益相关性主体关系包括负有特定职责、契约关系以及近亲属关系等。一般而言,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在感情上、道德上、法律上具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被害人对被告人近亲属的侵犯,可视为对被告人构成过错。对于其他情况下被害人存在过错,第三人可以采取舆论批评、指责、劝解等非暴力方式,或者向司法机关、有关部门举报,不得随意以暴力方式干预他人纠纷,更不能以此为由实施任何犯罪行为。本案中除张兰外的三被告人非利益相关人,亦非负有履行特定职责或法律义务之主体,不能以赵健存在过错为由主张刑事责任的宽宥。当然,如果因第三人实施道德评价,引发被害人不忿,又对第三人实施不正当行为的,则可认为被害人对第三人构成过错,而并非原有过错的延续。例如本案中,若王海洋作为张兰亲属,对赵健家庭暴力、打砸设备等行为进行劝解,遭受赵健殴打,王海洋基于自救、正当防卫造成赵健受伤的,可主张赵健有过错的抗辩事由。

正确厘定“被害人过错”认定的相对性,有助于避免对他人自由、他人纠纷的不当干涉,这既与大众朴素的价值观念相符,契合常识、常情、常理的认知,也有利于在刑法规范内正确发挥酌定量刑情节的刑罚调节器作用。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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