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法学论坛 >> 法理学说

我国产品缺陷制度相关问题浅析

日期:2019-05-13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21次 [字体: ] 背景色:        

冲突与重构:我国产品缺陷制度相关问题浅析

作者:宁韬
 
【摘要】“缺陷制度”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看似并不新颖,但是基于在产品责任制度中,产品缺陷是核心,是认定产品责任的前提和基础。“缺陷”内涵的界定,将直接关系到缺陷产品或缺陷服务的受害者权利能否得到有效救济,同时也是实现责任控制,防止过度归责的主要手段。而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仍然未对“缺陷”做出明确定义,目前学界和司法界对于缺陷的定义均引用《产品质量法》第46条【1】 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种种问题,导致执法不一的矛盾和冲突。笔者从司法实践出发,通过司法数据的采集和相关案例的分析,拟对目前我国产品缺陷制度中司法不统一之处作出梳理,并对相关制度提出重构的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产品缺陷;缺陷认定;举证责任分配;责任承担方式

一、样本考察分析我国现行法律在缺陷制度上存在的问题

为了调研的普遍性、广泛性,笔者在“无讼案例”平台输入“缺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关键词,检索出1916件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民事案件,以“服务缺陷”为关键词,检索出69个民事判决书。通过对上述案件的样本分析,发现此类案件的审理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 “产品缺陷”应用广泛,但“服务缺陷”极少被认定。

在2000多个民事案件中,涉及产品缺陷的案件所涉案由广泛,包括产品责任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健康权纠纷等;涉及服务缺陷的案件则相对集中在合同纠纷中。

且关于缺陷的认定上,涉及产品缺陷纠纷时,大部分案件,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都对是否构成产品缺陷问题进行了论理。但对于当事人以服务缺陷为由提起的诉讼中,法院均未认定构成缺陷,且对为何不构成服务缺陷未进行说明。也就是说对于当事人起诉认为服务方所提供的服务构成服务缺陷的诉讼理由未作出回应。仅有一起案件,一审认定构成服务缺陷,二审予以改判。【2】

(二)对于“产品缺陷”的认定,司法存在对立法的突破。

我国《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缺陷认定存在两个标准,即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一般标准和是否符合有关国家、行业标准的安全标准。同时,《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了判断某一产品是否构成缺陷时,当该产品有强制性标准时优先适用该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时才适用“不合理危险”的一般标准,即关于“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在立法层面实际上规定了两个层次的适用规则,强制性标准优先于“不合理危险”标准。但司法适用中,法官常常突破了立法的规定,在被告方以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抗辩理由的情况下,在判决说理部分认为“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是产品应当符合的最低标准,符合‘标准’的产品,也存在具有不合理危险的可能性。”【3】 “即便是产品的各项性能指标都符合该产品的强制性标准,对于该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指标如不符合保障人体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仍应认定该产品存在缺陷。” 【4】也就是说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将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确定为“不合理危险”一个层面,而将强制性标准作为衡量是否构成“不合理危险”的一个考量因素。


(三)产品责任诉讼中,各主体承担责任形态适用不一。

在我国的产品责任中,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已成为共识,但是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还是严格责任,理论与实践均存在不同观点。由此导致当受害人同时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时,出现了不同的裁判结果,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两种判决是:其一直接确定负有最终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直接确定最终责任。这种判决往往采用了生产者严格责任,而销售者过错责任的归则原则,在消费者无法证明生产者存在过错导致缺陷产生的情况下,直接判决生产者承担了全部责任。【5】 另一种判决则确定了生产者与销售者对消费者承担连带责任,而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另行解决。【6】 具体而言,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裁判结果:

(四)对于是否存在“产品缺陷”,举证责任分配不同

关于产品缺陷的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思维,一种是严格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将产品具有缺陷,作为消费者必须证明的事实之一,若当事人未举证证明产品具有缺陷,无论何种原因,均判决消费者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7】 另一种则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的立法原意,产品缺陷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生产者承担。生产者如不能产品没有缺陷,就要承担产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陈梅金、林德鑫诉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即采用此种观点。【8】 甚至有的法院直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举证责任分配应当是:产品的生产者的举证责任是举证证明自己的产品不存在缺陷,方可免责。【9】 由此可以看出,实践中关于产品缺陷的举证责任观点不一,即使是在同一地区不同法院对于产品缺陷的举证责任认识也并不一致。

二、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重设

如前文所述,我国立法对于缺陷的认定标准采用的是不合理危险及强制性标准两个层面,且强制性标准优先适用于不合理危险标准。对此,学界一直呼吁废除国家强制性标准,将不合理危险作为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基本要素。 【10】而通过调研发现,我国目前的标准也确存在诸如标准之间存在冲突,有些标准脱离现实难以评定,标准修订滞后,标准制定受到行业和企业不当影响等问题,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缺陷的认定标准在立法的基础上加以突破,认为即使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仍然有可能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构成产品或服务上的缺陷,形成立法、理论以及实践的矛盾。

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尚未形成完备的产品责任归责体系,市场标准化的自律性并不是很高,采用双重标准认定产品缺陷有其必要性,但是否考虑从立法层面,明确规定不合理危险作为根本原则,是主要标准;将强制性标准作为低位要求,是次要标准或者说是辅助性标准。一方面,对涉及人体健康、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的产品,国家确实有必要规定严格的“准入通行证”来允许此类产品在市场上流通;另一方面,对产品缺陷的判定最终还是要看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如此,符合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也顺应了国际上的通常做法。借鉴国外的相关制度,可以发现对“产品缺陷”国际上存在着两种界定方法,美国采用“不合理危险”,欧洲国家大多采“有权期待的安全”。无论哪一种,其出发点均是以一个理智人的合理预期为基础,以产品的安全性为考量。若产品所存在的潜在危险超出了正常消费者的合理预期,则该产品存在缺陷,这是确定产品缺陷的基本前提。同时,作为“不合理危险”的具体适用与判断,也应结合案情予以分析,笔者在考察域外经验的基础上,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1)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2)消费者合理期待标准;(3)“风险——效用”标准。【11】 缺陷的认定是一个极其复杂但又十分重要的问题,在具体认定中要综合考虑公平、效益等多种社会价值,以期收到既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尊重生产者、销售者利益的效果,这也需要裁判者发挥自己的审判智慧。

三、产品缺陷的举证责任分配的重构

一般而言,产品责任的主要构成要件包括:产品存在缺陷;损害事实的发生;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通说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消费者应就上述事实进行举证证明,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由生产者就免责事项进行举证。根据样本分析汇总出的司法现象,关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实践中判法不一。究其原则,笔者认为,在产品质量领域,严格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加大了原告证明责任的负担,部分法官认为有违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关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很多时候涉及专业性、技术性的问题,普通的消费者不具备这些专业知识,尤其是在产品非能归责于消费者原因灭失的情况下,仍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消费者,必然导致消费者维权困难。在2014年“3•15年度报告调查”中就有“80%的参与调查者因举证难放弃维权” 。【12】但另一部分法官认为,如果适用“责任倒置”规则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按照现行法律,生产者仅就免责事项附有举证义务,不能强加给经营者过大的举证责任。

笔者认为在法律未作出对于产品缺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前提下,不宜对产品缺陷采用举证责任倒置,但是消费者关于“产品存在缺陷”的举证义务需证明到何种程度是值得讨论的。通过上文列举的案例可以发现,有的法官要求消费者必须对此尽到完全的举证义务,需要专业鉴定的时候,也必须由消费者提出鉴定的申请。但也有法官认为消费者只需要初步举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即可,举证责任即发生转移,无需再就产品的质量问题申请鉴定,由经营者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或具有免责事由。对此,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法官要善于运用经验法则,综合各种因素,就案件事实作出判断。在商品或者服务存在明显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不能以“谁主张、谁举证”为由,要求消费者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才可认为消费者尽到了举证义务。

笔者认为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从某些角度而言,就是立法者在不同群体之间利益平衡的结果,所以也有“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的俗语。对于产品缺陷举证责任的分配,要平衡消费者和经营者两个利益群体的关系,既要考虑消费者举证能力弱的实际情况,也要保障经营者合法的诉讼权利,此时应根据实际情况来分配产品缺陷的举证责任。在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前提下,区分消费品的领域进行适当的“举证责任倒置”也是有益的探索。实际上,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对于“举证责任倒置”作出了尝试性的规定,对耐用商品和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瑕疵举证责任进行了倒置。【13】 其立法上的考虑正是基于在这些技术成分含量较高的商品或者服务,一般消费者往往不能掌握商品或服务的技术,因此进行举证和维权相对困难。笔者认为能否考虑借鉴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产品缺陷的举证责任分配上也采用此种立法方式。比如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主张存在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缺陷的举证责任”。

除此之外,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问题上,笔者还建议规定“受害人应证明产品存在缺陷、损害、损害和产品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非因受害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排除产品存在缺陷的(如现有技术无法鉴定、产品因为发生事故而灭失的)除外。”“非因受害人原因导致无法排除产品存在缺陷的,受害人应证明损害后果、损害和产品事故之间因果关系,经营者无法证明产品无缺陷或具有免责事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上规定基于两点考虑,其一,若现有技术无法鉴定出产品是否存在缺陷,而受害人因使用了产品而受伤,如果不能完全排除产品存在缺陷,则意味着生产者也不确定自己的产品是不是安全的,而生产者将不安全的产品投入市场,应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害责任。其二,若产品因为发生事故而灭失的,就产品责任的性质来说,生产者了解、掌握和控制着产品设计、生产的全过程,了解产品的性质,有义务保证产品没有缺陷。产品因事故灭失后,以原告的经济和技术实力显然无法证明产品是否存有缺陷。因此,从“责任倒置”规则设立的目的,产品责任的性质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地位来看,在“产品灭失”类案例中,产品缺陷应当由被告就产品不存在缺陷进行举证。

四、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形态探析

如上文述,关于产品责任各主体承担责任的责任形态,司法裁判中裁判不一,根源在于我国立法规定的不明确。首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责任形态是连带责任还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受害人能否同时选择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是法律适用中经常碰到的问题。《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对上述法律规定,学界及实务界有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共同向受害人承担直接责任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是连带责任,受害人可选择其中之一或者二者作为被告请求赔偿。 【14】另一种观点认为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是不真正连带责任。【15】 还有观点认为,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民事责任中最为严厉的一种责任,连带责任必须要有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为依据。 【16】

其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生产者、销售者面向受害人的严格责任原则。如果说《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生产者的严格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销售者的过错责任。那么,受害人依据第四十二条起诉销售者时,是不是只能依据过错责任追究销售者的责任?如果销售者不存在过错,受害人将得不到赔偿。那么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追偿原则是否还有意义?

其实我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对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与《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均有借鉴。在美国产品责任法中,是以承载缺陷的产品及其向消费者的流通来定义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的,但对承担严格责任的销售商范围进行了一定限制,将其限制为自己生产并出售的销售商。《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同样如此,将承担严格责任的销售者限定为进口商和不能指明产品制造者或者其前手供应者的供货商,并将二者视为拟制的制造人。对于进口商、不能指明产生产者的供应商之外的销售者,原则上不承担产品生产者的严格责任,而是按照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对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予以认定,在法律处理上也不纳入产品责任法的调整范围。正是因为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准生产者、拟制生产者)的概念在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中的统合性,其责任承担通常采取了连带责任的模式。我国缺乏专门的产品责任立法,在侵权责任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领域,将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中责任主体中的“销售者”概念宽泛化,包含了所有从事商业性销售行业的人员。并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中作出了“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供货者”的销售者与其他销售者的区分,并采取了不同的归责原则。造成了对销售者既实行过错原则,又要令其对消费者承担严格责任的矛盾。同时也产生了诉讼模式上应采不真正连带责任还是连带责任诉讼模式的困惑。

实质上,我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尽管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政策选择,将责任主体进行了延伸规制,但并未改变产品责任本质上是生产者责任这一实质。将产品责任规定为严格责任的立足点在于产品存在的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警示缺陷均与生产者直接相关,而普通消费者对于产品缺陷的识别受到技术、知识方面的限制,即使生产者没有主观过错,也可能将缺陷产品生产出来流入市场,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的损失。一般销售者绥阳同样不具有此种专业判断能力,但其附有谨慎进货、选择可靠生产者、供应商,不经销隐匿、伪造生产厂名产品的义务。故而笔者认为在确定产品缺陷侵权责任时应立法明确区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生产者、销售者应该依据严格责任对消费者承担连带的外部责任原则,只有在承担了连带责任后才存在互相追偿的依据;第二个层次是,生产者或销售者在承担了对于消费者的责任后,所进行的内部分配责任问题。此时再根据侵权行为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分别考察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责任的形式。如此,使得法律规定在内部逻辑上能够自洽。

综上,产品责任法律是市场经济社会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调整着生产与消费关系,平衡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三方利益的重要法律制度,产品责任起着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与每位公民的自身利益息息相关。本文通过对目前涉产品缺陷案件中司法裁判执法不一现象的梳理和总结,对相关制度的重构提出些许意见,以期对进一歩完善我国的产品责任法,保证我国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有所裨益。

注释


【1】《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2】 (2015)宁民三终字第68号,原审法院认为“康南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时,就蓄电池技术状况退化,在使用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未给予火昕公司充分的警示说明,康南公司的维修服务存在警示不充分的缺陷。因自燃是汽车使用中严重的安全风险,作为生产者的一汽丰田,就其所掌握的风险信息应当及时反馈给各经销商,并要求各经销商就可能引起此项风险的技术原因向消费者作出充分的警示说明,以尽其作为生产者的安全警示责任,避免损失发生。没有证据显示,一汽丰田就此项安全风险,向康南公司提出过服务要求,一汽丰田对此服务缺陷存在放任的行为,应当为其过失承担责任。综上,一汽丰田应与康南公司共同向火昕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改判认为“涉案车辆自燃原因为火昕公司未按规定进行保养,蓄电池维护不当,造成蓄电池技术状况不良,导致车辆自燃。因此,康南公司的维修质量不存在缺陷。”
【3】参见最高院公报案例2015年第12期,“马水法诉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4】参见(2015)苏民终字第00075号,“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鹏凯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崔玉柱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5】 如(2014)普中民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对产品的生产者而言,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受害人无需证明生产者的主观过错因素,只需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对销售者而言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普洱市锦华烟花炮竹专营有限公司、白永军、纪世华作为烟花销售者,原告无证据证明普洱市锦华烟花炮竹专营有限公司、白永军、纪世华在烟花销售过程中有积极或消极的行为而使该产品存有缺陷,故普洱市锦华烟花炮竹专营有限公司、白永军、纪世华对段云耀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生产者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

【6】 如(2015)常民一终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本案属产品责任纠纷,承担责任的主体是生产者和销售者,产品责任在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即产品责任的承担者并非最终承担者时,可向产品的最终承担者追偿。本案中,严博涵主张王立平、武陵区颜氏家电配件经营部、常德市武陵区华达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广州振瀚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产品责任合法,原判决判决广州振瀚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产品责任,并由王立平、武陵区颜氏家电配件经营部、常德市武陵区华达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另案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另案向销售者追偿。”

【7】如(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9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鉴于A公司所称涉案设备部分已烧毁、部分已交保险公司处理的情况,现已不具备对涉案设备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产品缺陷检测的条件。基于上述理由,就本案证据,难以认定B公司生产的涉案UPS设备存在缺陷。因A公司未能对B公司应承担产品生产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予以充分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驳回了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8】【9】 如(2014)榕民终字第2077号,“刘大华与上海伊丽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0】贺光辉:《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的国际比较研究及对我国的借鉴》,《现代经济探讨》,2008年第3期,第92页。

【11】 所谓“风险——效用”标准,简言之,是指对一件产品所能产生的利益与该产品生产销售所要承担的风险相比较,得出一个结论,是否需要引入一个安全系数更加高的设计来代替原有的设计,降低风险,以此来维持两者之间的平衡。如果有证据证明生产者有减少不合理危险的办法,只是为了减少生产成本的投入而没有使用,那么可以确定该产品存在缺陷;如果生产者有证据证明其不增加投入是因为产品的效益已经小于所要承担的风险时,那么可以得出生产者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结论,产品也不存在缺陷。
【12】任震宇.八成受访者曾因举证难放弃维权.中国消费者报.2014年03月14日.

【1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14】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3月第1版,第388页。

【15】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半,第327页。

【16】 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14页顶。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