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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非注册商标特许经营,特许加盟合同应认定无效

日期:2018-02-0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17次 [字体: ] 背景色:        

以非注册商标特许经营,特许加盟合同应认定无效

——企业以非注册商标作为商业特许经营资源对外进行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因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无效。

标签:合同效力|强制性规定|特许加盟合同|非注册商标

案情简介:2007年,丁某与餐饮公司签订特许加盟合同,约定后者特许前者使用“内江钟鲶鱼”注册商标经营餐饮。2008年,丁某餐馆正式营业。2009年,丁某以餐饮公司至今尚未取得注册商标为由,诉请撤销合同并返还加盟费。

法院认为:①《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特许经营中涉及商标这一经营资源的,特许人的商标应为注册商标。②本案中,餐饮公司特许丁某使用的商标、产品及相关经营模式,其核心内容亦系商标及其经营管理标准和菜品技术质量标准。故餐饮公司应将已注册商标特许丁某使用。然而餐饮公司至今尚未获核准注册,其行为已违反前述专门规范特许经营的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然而本案中餐饮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与丁某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已具备上述条件,亦不符合前述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判决餐饮公司返还丁某45万元。

实务要点:企业以非注册商标作为商业特许经营资源对外进行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或不符合其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特许条件的,特许加盟合同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山东高院(2010)鲁民三终字第30号“丁某与某餐饮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见《丁玲诉成都钟鲢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以未经注册的商标作为商业特许经营资源对外进行商业特许经营行为的法律认定》(荣明潇),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2/92:1)。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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