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关系解除后,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的生活借贷如何偿还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李女士;被告:田某、小艳。
田某和小艳共同经营着一家商铺。李女士和这二人因为生意上的关系,平日里素有来往。田某、小艳、田某的父母、田潘二人的孩子都在一起住。而田某、小艳之间也是互以夫妻相称。大家一直认为田某、小艳之间存在婚姻关系。
2015年2月,出于朋友关系,田某向李女士借款4万元。后应李女士的要求,田某为李女士出具了一份借据。在这份借据中,田某允诺每月还款1万元。一但经李女士几番追索,田某实际仅还款5000元,其余大部分借款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能偿还。这时,田某又搬离了原住所,失去了联系。
在这种情况下,心急如焚的李女士于2016年8月来到法院诉称:要求田某承担责任,并以田某之妻的名义一并起诉了小艳。
小艳辩称:我和田某不是夫妻关系。田某所欠李女士的债务与我无关,故不同意李女士的请求。她向法庭出示了一份由当地乡镇法律服务所于2015年1月20 日出具的关于小艳和田某解除同居关系的所谓“民事调解书”。
〖审理要览〗
同居人小艳应承担债务的连带责任,原因如下:
其一,小艳与田某自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未经合法登记,而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系同居关系,而不能成立事实婚姻。其二,乡镇法律服务所不属于司法机关,其所出具的关于解除小艳和田某同居关系的协议内容,不具有正式司法文书通常所具有的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只是普通证据,可以被相反的证据所推翻。其三,不同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居期间双方所取得的财产收入不适用法定的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制度。其四,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其中,比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同居双方或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依据上述判断,小艳与田某存在同居关系,故而小艳应当作为共同债务人对田某在二人同居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法院认定该债务系二人在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共同债务,对此小艳应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小艳与田某共同偿还拖欠李女士的3万余元借款。
〖裁判思路〗
在办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应该坚持借款关系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相统一的原则,并注意举证责任的分配。其中形式要件是指双方当事人书面或口头的借款约定,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以及利率的约定等;实质要件是指双方当事人是否发生了真实的财产转移。在同居关系破裂而导致的财产纠纷案件中,借款关系主要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具备了实质要件,但形式要件有所欠缺。现实生活中所发生的案件多属此类。在这类案件中,举证责任主要在借出方,其应该对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款关系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如不能,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二类是具备了形式要件,但是实质要件有所欠缺。此类案件在现实中也不乏实例。例如,甲男与乙女双方同居,乙女觉得同居不受法律保护,没有保障,在双方同居期间要求甲男向乙女出具一张借条,但双方之间并没有发生真实的借款关系。对此类案件而言,举证责任主要在借人方,其应该对双方之间并没有发生真实的借款关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不能,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而且,在处理此类问题时,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判断同居期间的债权债务的主要标准是是否用于共同的生产生活,但是需要考虑担保问题对于承担债权债务的影响,所以在同居期间,一旦涉及双方购置高额物品时,除了保留好相关付款凭证外,若涉及担保,尤其是替对方担保的,应该慎重处理,在担保时最好明确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避免将来遭受更大的损失。
第二,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如果没有约定的,为共有;在同居关系解除时,按照一般共有的原则进行处理,同时应当照顾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并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双方各自受赠和继承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第三,对于一方因为个人目的所欠下的债务,由该个人负责偿还;对于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务,双方可以协商承担该债务的比例和方法;协商不成的,可按共同债务处理,由双方共同偿还。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年12月13日)
11.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
行)》(法(办)发[ 1988 ] 6号)
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专家视点〗
1.由于同居关系期间,双方关系亲密,财产往往发生混同,关系破灭后所引致的一些财产纠纷,事实难以查清,给法院办案带来了很大的困扰,法院根据掌握的证据所作出的判决可能与事实有较大出人,当事人往往不断地上诉和上访,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为此,在同居越来越普遍的情况下,同居双方的正当权益亟待法律加以保护,而我国目前的立法缺失,法律对此没有做出应有的回应,立法已经落后于现实需求。因此,我国应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和做法,通过立法对同居期间双方的关系进行界定,以保护同居双方的合法权益。同时,这也是为法院判决提供更加充分的依据,从根本上解决此类纠纷之道。
贾明军、王常栋:《现代婚姻家庭经典案例》,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同居关系的法律属性不同于婚姻关系。同居关系包括广义和狭义,狭义的同居关系,即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而公开以夫妻关系或秘密的两性关系同居生活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虽有相似特征,但不完全具备婚姻关系的构成要件一方面,同居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不一定符合结婚的实体要件,而婚姻关系中的男女则办理了结婚登记,一般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另一方面,男女同居期间发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按一般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处理,不受婚姻法的约束,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产生的人身和财产纠纷则受婚姻法的调整。
张民安:《非婚同居在同居配偶间的法律效力》,战《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6期。
3.同居期间所负债务的认定不适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男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认定规则不同于同居关系,体现在:一方面,债务性质的认定规则不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推定是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的共同债务。在同居关系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 1条的规定,除非为同居双方共同生产、生活需要而形成,否则推定为个人债务。另一方面,排除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主体不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另一方欲排除夫妻共同债务,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应当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 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也就是说,排除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夫妻另一方,而非债权人。简言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被债权人起诉连带承担清偿责任后,夫妻另一方主张是个人债务的,应负举证责任;无法举证或举证不足的,则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就男女同居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同居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必须举证证明举债方为同居双方的共同利益负债,即为了同居生产、生活需要而举债,否则认定为个人债务。简言之,针对同居男女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债权人主张是同居男女共同债务的,应负举证责任;无法举证或举证不足的,认定为同居一方个人债务。
秦志远:《“反射性"立法中的非婚同居域外法规制》,载《河北法学》2006 年第5期。
〖同类案例〗
1.案号:(2013)昌民初字第283号
〖案情〗王某与戴某恋爱。由于双方都是初次谈恋爱,在没有深人了解的情况下二人就很快进人谈婚论嫁的情境。2012年7月,王某和戴某两人在没有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在王某的住房中过起了二人生活。由于戴某在北京没有住房,工作地点离住处很远,每天来回需要几个小时。二人就考虑买一辆轿车由戴某上下班用。
于是他们就凑了首付款按揭买了一辆轿车。2012年12月,王某与戴某分道扬镳。分手时,购买汽车的抵押加担保贷款(由戴某贷款,用车作抵押,由王某作担保)还没有还清,戴某却将汽车开走拒付按揭。
近日,放贷银行将戴某和王某告上法庭,要求戴某归还贷款,要求王某履行担保还款义务,而现在即使法院把已经扣押的轿车卖掉还有5万元贷款缺口需要弥补。
〖审理〗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同居期间的共同借贷以及担保问题,法律关系较为复杂,首先分析同居期间的共同借贷问题。分析王某是否需要对该贷款承担责任,首先需要明确这一借贷是否为共同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 1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依照该条规定,只有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务才按共同债务处理。
本案中,买车是为了戴某上下班方便,且车辆购置后一直都是戴某在使用,且买车并不是二人为了共同生活所必需的所以,根据规定,王某和戴某买车并不是为了双方共同生活,这一借贷只能作为戴某的个人借贷而非双方共同借贷。
至于涉及的担保问题,王某作为戴某贷款的保证人,虽然这一贷款并不构成共同借贷,但是对于银行而言,王某保证人的身份仍然成立,因为王某为戴某的贷款提供了担保,所以银行有权向王某追索贷款。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因为王某对戴某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并不明确,所以如果银行起诉要求王某承担责任,王某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案号:(2013)长民初字第764号
〖案情〗楚某与吴某两人均在上海打工,并且同在一家超市工作,两人工作中日久生情。自2009年开始就生活在一起,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两人感情出现问题而分开。2013年8月楚某将吴某告上法庭,要求偿还其先行支付给债权人肖某的26万元借款的一半13万元。吴某家里有两个弟弟在学校读书,每年需要学杂费等各种费用5000多元,但父母根本无力承担这笔费用。因此,吴某也就承担起了补给家庭的重担,她把一部分工资寄给父母,仅留一部分作为自己的日常生活所需。楚某家里的经济条件虽不像吴某那样,但也不是很好,自从他们租房同居后,生活开支一下子变大,经济上更加拮据。为了维持与吴某的生活,从2010年年底开始,楚某先后多次向他的朋友肖某借款,到2012年双方分开时,共借款26万元。因此分手后,楚某要求吴某共同偿还这部分债务。
吴某认为,这26万元的债务是以楚某个人名义所借,其并不知道这件事情,并且楚某也并未将这笔钱用于家庭生活,因此不同意偿还。随后,楚某向法庭提供吴某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以及共同生活期间一蚱花费的凭证,还有债权人的证言认为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这笔钱用于了共同生活。而吴某又提出,就算用于共同生活,那也是楚某的自愿行为,因为两人并未结婚,楚某是为了某种目的而自愿将这笔钱用于共同生活的,因此她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审理〗法院审理后认为,借款虽然是以楚某的个人名义所借,但所借的钱是为了同居生活需要,并用于同居生活,该债务应视为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吴某与楚某应共同归还该借款,两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楚某已经先行偿还了这部分债务,因此吴某应向楚某支付13万元。本案中,虽然楚某是以个人的名义向孙某借的钱,但是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楚某和吴某双方的同居生活,即属于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因为楚某已经先行偿还,所以法院判决吴某向楚某支付借款的一半13万元。
3.案号:(2013)武民初字第1121号
〖案情〗2012年5月,张某与李某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6月,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两人同居期司,张某先后向王某借款共80,000元。2013年10月,借款到期,经王某多次催要,张某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故王某将张某、李某作为共同被告诉诸法院。
〖审理〗法院认为,首先要对“同居"与“合法婚姻"进行区分。所谓同居,一般是指男女异陸之间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而合法婚姻通常是达到法定婚龄的男女双方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无禁止结婚的情形下,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发给结婚证的,即为合法的夫妻关系,也就是合法的婚姻。
具体到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因此,本案要认定张某在王某处所借的款项是否属于张某、李某的共同债务,必须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了张某、李某共同的生产、生活,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该举证责任在于王某,在王某没有该方面证据的情况下,张某的该笔借款应认定为系其个人债务。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如果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夫妻另一方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借款一方的个人债务的,便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 “同居"与“合法婚姻"的区分,在债务承担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最终,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要看该笔借款是否用于了两人的日常生产、生活,若用于了两人共同的生产、生活,则李某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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